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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6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林翊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明芳
選任辯護人
王寶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明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明芳因與房東林政緯間之租屋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1月18日晚間9 時50分許,攜帶其所有之水果刀、菜刀各1 把,步行至林政緯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 樓門外,向林政緯恫稱:「有種下來輸贏,看誰先死」等語,並持續拍打林政緯住處大門,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恫嚇林政緯,使林政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至同日晚間9 時56分許始行離去。

二、案經林政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就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鄭明芳及其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俱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主張證人即告訴人林政緯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所為之勘驗筆錄均無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並未將上開證據引為認定被告有罪事實之證據,故就前揭證據之證據能力之有無,認無加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向告訴人稱「有種下來輸贏,看誰先死」等語,並拍打告訴人住處大門,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並未開門,未看見伊有攜帶水果刀、菜刀,自無因此心生畏佈之可能,且告訴人住處大門深鎖,伊顯無法傷害告訴人,不可能對告訴人有任何侵害,伊之行為僅是使告訴人困擾云云。經查:

㈠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租屋糾紛,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稱「有種下來輸贏,看誰先死」等語,並拍打告訴人住處大門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 、50-51 頁及本院易字卷第42、58-60 、163-164頁),核與證人林政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1頁及本院易字卷第151-159 頁),並有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暨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91 -92、95-107頁),故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證人林政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106 年11月18日晚上9 時50分許在伊位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3樓住處門外,左手拿2 把刀咆哮,右手用拳頭撞鐵門(即大門),伊當時沒有開鐵門,但鐵門內的木門是開著,所以伊透過鐵門縫隙有看到刀子,伊在住處外面有裝設監視錄影器,被告踢鐵門時伊也有在家裡透過監視錄影畫面同步看到被告有帶刀,被告不斷口出惡言,內容就是三字經,言語中也說帶刀要跟伊輸贏,被告確實有說「有種下來輸贏,看誰先死」,當下伊感到害怕、不敢出門,伊在被告敲鐵門、踹門時就馬上報警,隔天伊也有到蘆洲分局分駐所報案,為了要將影片、照片資料一併交給警方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1-159頁),核與本院勘驗「IMG_2697.mp4」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暨截圖:被告右手持一狀似方形之刀械於106 年11月18日晚間9 時49分55秒許自巷道進入一樓大門,及勘驗「IMG_2696.mp4」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暨截圖:被告於106 年11月18日晚間9 時50分39秒許,自樓梯走到鐵門外,情緒激動對鐵門方向咆哮、叫罵、說話,過程多次以右手用力敲擊鐵門、大幅度比劃、指向鐵門等肢體動作,且可見被告以左手握住左側腰間插有2 把附有握柄之器具,又於晚間9 時53分53秒許,以腳踹向鐵門1 次後繼續多次對鐵門方向不斷咆哮、右手大幅度比劃、指向鐵門等肢體動作,於晚間9 時56分14秒始許下樓離開等情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91-92 、95-10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件報案三聯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19 頁)。又參諸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承:「我把刀子放在身上」、「(問:你當時手拿何物?)1 支水果刀1 支菜刀」、「(為何要帶刀子過去?)我的意思是他1 支刀我1支刀我們出去輸贏」、「(攜帶刀子都是你的?)我家裡的」(見偵卷第8 、50-51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亦自承:「伊當時身上有帶刀,刀子放在身上」、「我就拿2把刀放在身上,上去告訴人那裡敲門,我跟他說你下來輸贏,看誰先死」、「當天我是和證人(即告訴人)對罵,後來警察到場後叫我們各自回去,然後看刀有沒有在審判長那邊,若是有,也是1 把菜刀跟水果刀」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8、160 頁),足認被告有於前揭時間攜帶其所有之1 把菜刀、1 把水果刀至告訴人住處外,向告訴人恫稱「有種下來輸贏,看誰先死」等語,並持續拍打告訴人住處大門,且告訴人伊時縱未開啟住處大門,亦已透過住處大門欄杆縫隙及同步之監視錄影畫面看見被告攜帶刀械在其住處外之前揭行為,被告以告訴人身高臆測、辯稱告訴人當時並未看見其攜帶刀械云云,並無可採。

㈢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再所謂「加害」,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且恐嚇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查被告攜帶水果刀、菜刀至告訴人住處外,持續敲打告訴人住處大門,且口出「有種下來輸贏,看誰先死」此等已然含有加害生命、身體意涵等語,又被告伊時情緒激動,甚有以腳踹門之舉(見本院易字卷第91-92 、99-100頁),態度顯非和平,依社會客觀經驗判斷,一般人面臨此情境,均應感受自身生命、身體將遭不法侵害之危險而心生畏懼。而告訴人當時看見被告前揭行為後,感到害怕、不敢出門,並撥打電話報警乙節,業經證人林政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58-160 頁);況且,被告係因租屋糾紛至告訴人住處爭執,身為房東之告訴人倘非因看見及透過監視錄影畫面看見被告攜帶刀械並為前揭行為而擔心其生命、身體受有危害,實無僅開啟住處大門內木門、關閉住處大門,未出門與被告理論,任由被告在住處外敲門、踹門及咆哮之理,均徵告訴人當時因被告前揭行為而心生畏佈甚明。被告辯稱告訴人並未看見伊帶水果刀、菜刀,無因此心生畏佈可能云云,顯無理由。又刑法第305 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是被告以其當時無法傷害告訴人為由辯稱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云云,亦無難憑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可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關於其與告訴人間之租屋糾紛,不思循理性途徑解決紛爭,竟攜帶水果刀、菜刀前往告訴人住處外,持續拍打住處大門並以言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之態度,及其素行、未受教育、獨居、無業,靠政府補助為生,有腦梗塞併左側肢體無力、糖尿病,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164-165 、141-143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供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明定。查本案被告攜帶其所有之水果刀、菜刀各1 把至告訴人住處為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業如前述,是上開水果刀、菜刀為被告所有且供作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雖無證據可證業已滅失,然審酌菜刀、水果刀屬現今社會生活日常用品,核與公共利益或安全之維護無礙,縱未一併宣告沒收亦不致對社會造成危害,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玟瑾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翊臻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6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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