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易字第5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智易字第5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鐘德
- 被告
- 和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許吉欽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翁嘉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8798 號、108 年度偵字第5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鐘德原為告訴人穩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員工,於民國106 年8 月間進入被告和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和光公司)任職,嗣被告和光公司於106 年11月間成立水資材部,由被告黃鐘德擔任該部門主任工程師,欲研發免治馬桶座。詎被告黃鐘德明知其於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夾帶留存如附件所示之設計圖,係告訴人公司員工為研發免治馬桶座加熱元件,委託中日電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日公司)代工製造,中日公司員工再依內部製程需求,以告訴人公司之草圖為基礎所繪製,經告訴人公司確認加蓋發行戳章,為告訴人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形著作,非經告訴人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仍基於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6年12月4 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翻拍附件設計圖後,以修圖軟體遮去告訴人公司、中日公司名稱、工作人員姓名等欄位、內容後,提供檔案予不知情之被告和光公司廠務經理謝招治,再由謝招治於106 年12月4 日傳送附加上開檔案之電子郵件予中日公司業務郭政良詢價,因認被告黃鐘德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和光公司則應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科以上開法條之罰金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公司告訴被告黃鐘德、被告和光公司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黃鐘德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和光公司則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科以上開法條之罰金刑,惟上開罪名依著作權法第100 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公司已與被告黃鐘德、被告和光公司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108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185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