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簡字第7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智簡字第7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昱箖
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7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昱箖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108藍保字第25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對於智慧財產權保護觀念尚待加強,其意圖販賣而於購得後,陳列仿冒商標權商標之商品,復參酌其素行、年輕識淺、社會經驗容或未見完足、犯罪動機、目的、擺攤方式之手段、情節非重,智識程度,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偵查卷第257頁以下108藍保字第25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略以:「(獲利?)獲利約9萬元」等情(偵查卷第255頁);以及警訊中供稱略以「(警方現已經查扣你的不法所得共8,000元,數量是否經你清點無誤?)是」等情(偵查卷第27頁),惟查被告如上之供述,仍非得作為唯一採酌證據,則法院基此刑事證據法則,審酌該現款查扣程序並該偵查自白供述真偽究係如何?認為聲請人就此並未提出實證以明,此部分難認足為證明(本院另按:聲請人就此非屬從刑,而係獨立性之沒收刑罰,並未提出聲請,合併述說),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7922號
被 告 陳昱箖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4樓
之1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箖明知「adidas」之商標,係德商阿迪達斯公司(adid
as AG)、「Puma」之商標,係得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
任公司、「Under Armour」係美商昂德亞摩公司、「Kenzo
」係法商肯諾股份有限公司、「LV」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
耶公司、「Nike」係美商皮奧爾斯公司、耐克創新有限合夥
公司、「Chanel」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Suprem
e」係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
冊核准登記,而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包包、衣服、帽子
、外套等商品,現均仍於商標權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同意
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
標,且陳昱箖明知其所販售之商品,屬上開仿冒商標商品,
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4月3日至同年月8日11時止,在新北市○○區○○路000巷
00弄00號前之攤位,而以每件衣服、褲子、帽子新台幣390
元至800元不等之價格,陳列販賣上開商標之仿冒商品,以
供不特定買家選購。
二、案經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昂德亞摩
公司、肯諾股份有限公司、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訴由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昱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上開仿冒商品之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
料檢索等在卷可稽,被告前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
商品罪嫌。又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經鑑定既屬侵害商標權
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