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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智附民字第6號

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王國耀

原告
全球威誠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哲宇
訴訟代理人
施伯宜
被告
張懿云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108 年度智簡字第22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審理上開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第三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第511 條規定裁判者外,應自為裁判,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第51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前段、第2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參照上開規定,本院依法須自為裁判。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懿云明知「年糕點心麵」、「戀梅無籽梅乾」、「韓國醬料袋」、「樂天鱷魚造型餅乾」、「辣味炸雞點心麵」、「跳跳糖」、「玫瑰檸檬氣泡飲」、「火龍果風味糖」、「AG F咖啡」、「小小兵飯友」等圖片共21張(下稱本案圖片),係原告全球威誠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且現仍在著作權存續期間內,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其著作財產權,竟仍基於重製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6 年7 月至10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網路上不詳網站將上開圖片予以下載重製後,旋於蝦皮購物網站,以帳號「lovefirstpupu 」在其「番茄園」賣場,刊登販賣上開圖片商品之廣告,並上傳上開圖片供銷售商品使用,以此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故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以將商品融入生活化場景來襯托商品,提升商品之觀感價值,做出不同於一般商品呈現方式並營造氛圍,提高消費者對於此商品之興趣及購買意願,來提升商品之賣價創造銷售之佳績,故攝影著作圖片一張價格為新臺幣(下同)5 萬元,請求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4 項請求定賠償額為10萬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是第一次賣東西,實體店面也不是被告本人在經營的,只是借用這個賣場在網路上賣東西使用,認為賠償金額應以2 到3 萬元為適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自106年7 至10月間在蝦皮購物網站經營「番茄園」賣場,並販售「年糕點心麵」、「戀梅無籽梅乾」、「韓國醬料袋」、「樂天鱷魚造型餅乾」、「辣味炸雞點心麵」、「跳跳糖」、「玫瑰檸檬氣泡飲」、「火龍果風味糖」、「AGF咖啡」、「小小兵飯友」等相關食品。然被告明知本案圖片共21張均為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且現仍在著作權存續期間內,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其著作財產權,竟仍基於重製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於106 年7 月至10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弄0 號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網路上不詳網站將上開圖片予以下載重製後,旋於蝦皮購物網站,以帳號「lovefirstpupu 」在其「番茄園」賣場,刊登販賣上開圖片商品之廣告,並上傳上開圖片供銷售商品使用,以此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全球威誠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智簡字第22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屬實,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則被告有故意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 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 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係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故無損害亦無賠償可言。因考量著作權人有時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被害人固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惟仍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時,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本件被告有故意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事實,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關於損害賠償之計算,因本案圖片均係由原告自行拍攝所花費成本、價值難以具體估計,而被告重製本案圖片後刊登在自己經營之賣場網頁上,用以招攬及吸引顧客,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何,未見原告說明,足認原告所受實際損害難以證明。是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前述著作財產權之方式,係以重製及公開傳輸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圖片之方法為之,且本案圖片之數量為21張,被告經營之上開蝦皮網路賣場之規模非鉅,侵害時間亦非甚長(僅3 個多月),衡酌被告自承使用本案圖片期間營收僅有712 元,參以拍賣網頁資料所示,被告販賣商品之價格僅18元至185 元不等,價格亦屬較低等侵害情節,認酌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財產上賠償額以4 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而被告既經原告於108年2 月27日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依上開說明,自應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2 月28日起,以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對原告負法定遲延責任,是原告就此所為遲延利息之主張,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 萬元,及自108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以一定金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國耀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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