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99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99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慶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8 年11月14日所為之108 年度簡上字第998 號第二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386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 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編係「上訴」編,其第一章為「通則」規定,第二章為「第二審」規定,該章第361 條係規定不服地方法院通常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上訴之規定。依上開規定,對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以簡易程序所為之地方法院第一審簡易判決不服者,依同法第455 條之1 規定,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無對該第二審判決得再提起上訴之明文,更無準用同法第三編之第三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是依簡易程序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二審判決,屬不得再提起三審上訴之判決甚明,該第二審判決於宣判時,即告確定。再按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定有明文。另對於法律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而提起上訴者,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慶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08 年9 月19日以108 年度簡字第575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嗣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以被告提起上訴逾不變期間,而於108 年11月14日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998 號判決上訴駁回等節,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本件依簡易程序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係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案件,並於宣示判決時即已確定。被告猶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其上訴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於法顯有未合,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