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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75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沈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75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慶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3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慶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慶弘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 月23日14時35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5 月23日14時35分經該署觀護人通知到署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告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事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73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12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49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初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販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594 號判決就販賣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共1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施用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16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東簡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後,於107 年2 月2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既曾於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其他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則其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所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報告書(毒偵卷第2 頁)。

(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6 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卷第3 至4 頁)。

四、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之犯行,辯稱:伊於108 年5 月22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4 樓包廂式網咖內,綽號「阿德」之朋友拿煙給伊抽,伊吸了2 口覺得怪怪的就丟掉,之後包廂也有怪怪的味道,煙也很大,伊就離開,但伊已聯絡不到「阿德」,也不認識「阿德」的朋友,沒有證據可以提供等語。惟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查被告於108 年5 月23日14時35分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得之尿液檢體,經檢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 MS)複驗結果,發現被告尿液確呈甲基安非他命藥物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8 年6 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在108 年5 月23日14時35分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次按吸入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煙霧之二手菸,是否造成尿檢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目前並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惟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9年9 月30日以FDA 管字第0990058513號函示明確。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因警方查緝甚嚴,其價格非低,衡情施用者多僅將少量甲基安非他命燃燒後以吸食器供己施用,其所用之量甚微,供己施用或恐不足,當不致將大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氣體擴散至他處,且縱有少量氣體擴散至他處,經空氣傳播稀釋後,該氣體中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含量亦降低甚多,本件被告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前述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1650ng/ml 、444ng/ml,此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是被告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較行政院衛生署公告檢驗結果判定基準值500ng/ml已高出甚多,而呈陽性反應,核諸上開說明,顯非因與吸食毒品者共處一室致吸入俗稱「二手菸」所導致。綜上,被告上開所辯,純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五、核被告陳慶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惟考量本案尚未損及他人,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任工程師(詳毒偵卷第12頁之在職證明書)及犯後態度(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沈 易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750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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