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9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9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慶弘
- 選任辯護人
- 謝生富律師
- 被告
- 林秀彥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 被告
- 許志銘
- 選任辯護人
- 蕭棋云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 被告
- 林俊延
- 選任辯護人
- 王淑琍律師
- 被告
- 許盟宗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0725 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5999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6000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6002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6111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2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慶弘犯如附表四編號1 至12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12所示之刑(包含從刑)。其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四編號1 至11,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壹包及門號○○○○○○○○○○號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林秀彥犯如附表五編號1 至22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22所示之刑(包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拾包(驗餘淨重共陸拾伍點叁壹陸玖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貳點叁貳伍貳公克)、第二級毒品N-乙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玖零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門號○○○○○○○○○○號SIM 卡壹枚、筆記本(即販毒帳冊)貳本、分裝袋伍拾柒包、分裝袋貳佰伍拾貳個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原用以附掛門號○○○○○○○○○○號SIM 卡壹枚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許志銘犯如附表六編號1 至9 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六編號1至9 所示之刑(包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餘淨重共拾肆點肆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小型夾鏈袋叁拾貳個、中型夾鏈袋拾貳個、大型夾鏈袋貳拾個、原用以附掛門號○○○○○○○○○○號SIM 卡之NOKIA 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門號○○○○○○○○○○號SIM 卡壹枚均應與林俊延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應與林俊延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應與林俊延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俊延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林俊延犯如附表七編號1 至10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七編號1至10所示之刑(包含從刑)。其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七編號1 至9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小型夾鏈袋叁拾貳個、中型夾鏈袋拾貳個、大型夾鏈袋貳拾個、原用以附掛門號○○○○○○○○○○號SIM 卡之NOKIA 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門號○○○○○○○○○○號SIM 卡壹枚均應與許志銘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應與許志銘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應與許志銘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許志銘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許盟宗犯如附表八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八編號1至4 所示之刑(包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叁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餘淨重共陸拾柒點陸零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驗餘淨重共叁佰柒拾柒點肆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磅秤壹臺、分裝袋壹佰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玖個均沒收。
事實
一、陳慶弘部分:陳慶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7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 年12月7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49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國民健康具有危害性,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販賣,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1142元之成本價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為如附表一所示各犯行,而賺取價差獲利。
㈡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之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其於102 年8 月5 日20時許,在許志銘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8 樓之租屋處內,與許志銘各以2 萬元之代價,合資購入毛重1 兩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分得其中之半兩約17.5公克而持有之,嗣於翌日(即6 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號3 樓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㈢嗣於102 年8 月7 日6 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102 年聲搜字第1785號)至其上揭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3包(淨重共9.5750公克,驗餘淨重共9.574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粉末1 包(淨重0.1320公克,驗餘淨重0.1318公克)、分裝袋1 包、吸食器2 支、分裝勺6 支、電子磅秤1 臺、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及與本案無涉之門號0000000000號TAIWAN MOBILE 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現金新臺幣(下同)500 元等物,並於同日8 時45分許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林秀彥部分:林秀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N-乙基安非他命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國民健康具有危害性,係經政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每公克2000元之成本價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為如附表二所示各犯行,而賺取價差牟利。
㈡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7 月30日之某時(起訴書僅載為「102 年8 月8 日前之某時」,應予更正),在新莊之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姓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2.3760公克,驗餘淨重2.3252公克)及N-乙基安非他命(淨重0.3070公克,驗餘淨重0.2790公克)後,同時持有之。
㈢嗣於102 年8 月7 日23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桃園市蘆竹區(原為「桃園縣蘆竹鄉」,現已改制,下同)南崁路2 段497 號前拘提林秀彥到案,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7包(淨重共65.3530 公克,驗餘淨重共64.8256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65.2878 公克)、大麻1 包(淨重2.3760公克,驗餘淨重2.3252公克)、分裝袋57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筆記本(即販毒帳冊)1 本,及與本案無關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再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102 年聲搜字第1785號)於翌日(即8 日)0 時55分許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共0.5610公克,驗餘淨重共0.4913公克)、N-乙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3070公克,驗餘淨重0.2790公克)、分裝袋252 個、筆記本(即販毒帳冊)1 本等物(林秀彥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部分,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6110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6711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6712號為不起訴處分)。
三、被告許志銘、林俊延部分:
㈠許志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更(一)字第3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0月14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3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4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易刑從略,下同),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6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6年間,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7年4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84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4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上開2 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8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現在監執行中(以上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
㈡林俊延前㈠於95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6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0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96年1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6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7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於97年6 月、7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於97年7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3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㈤於97年6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5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㈥於97年9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1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㈦於97年6 月、98年2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604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7 月、4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㈧於97年10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6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㈨上開㈡至㈥所示案件,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8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上開㈦、㈧所示案件,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6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1 年4 月6 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102 年3 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
㈢許志銘、林俊延均明知海洛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國民健康具有危害性,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緣許盟宗、許志銘於102 年6 月間結識,並於同年7 月上旬之某日起共同承租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8 樓而同居之(至102 年8 月7 日為警查獲止)。許志銘明知許盟宗掌有海洛因之貨源,因冀求向許盟宗取得較低價之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而林俊延與許志銘係自幼結識之多年好友,林俊延為求無償自許志銘處獲取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許志銘、林俊延遂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共同或各自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由許志銘自許盟宗處取得海洛因後,以如附表三所示之分工方式,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地,為如附表三所示各犯行。
㈣許志銘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國民健康具有危害性,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8 月6 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8 樓之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放入香菸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8 月7 日1 時許,在上揭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如後述時間為警查獲後,經警於102 年8 月7 日14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此情。
㈤林俊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國民健康具有危害性,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8 月7 日0 時30分許,在上揭許志銘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未久,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如後述時間為警查獲後,經警於同日11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查悉此情。
㈥嗣於102 年8 月7 日7 時20分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102 年聲搜字第1785號)至許志銘、許盟宗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8 樓之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許志銘所有之海洛因6 包(淨重共14.55 公克《起訴書就此誤載為「驗餘淨重」,應予更正》,驗餘淨重共14.44公克,總純質淨重未達10公克)、電子磅秤1 臺、原用以附掛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NOKIA 牌行動電話1 支、小型夾鏈袋32個、中型夾鏈袋12個、大型夾鏈袋20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及與本案無涉之海洛因壓模1 組、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注射針頭10支等物。
四、許盟宗部分:許盟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50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2 月14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35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㈠於90年4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㈡於90年5 月間、同年6 月間因偽造文書、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6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㈢於91年6 月底至同年8 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1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㈣於91年8 月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6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再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224號刑事裁定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㈤上開㈠至㈣所示罪刑,自91年8 月19日入監執行後,㈠、㈡所示之罪刑,經本院91年度聲字第208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㈢、㈣所示之罪刑,經本院94年度聲字第2664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上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5年3 月20日假釋出監。㈥於95年9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9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㈦於96年3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210 號宣示判決筆錄判處有期徒刑9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確定;㈧於96年8 月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3 罪),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㈨於96年9 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65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㈩於96年9 月7 日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2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211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於96年9 月間因持有改造手槍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4 月30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141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上訴,溯及原審上訴期間屆滿日確定。上開㈤所示之假釋,因其假釋期間犯上開㈥所示之罪而經撤銷,於96年9 日9 日入監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6 月11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為97年3 月19日),並接續與上開㈥所示之罪刑(指揮書執行完畢日為97年9 月19日)、上開㈦至所示之罪刑之應執行刑(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5205號裁定)接續執行,於101 年10月25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2 年9 月19日)(是以「97年9 月19日」之前案執畢日,於下述㈠、㈡、㈢之犯行,構成累犯)。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國民健康具有危害性,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其為供己施用,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2 年7 月下旬之某日,在新北市蘆洲區集賢路之某公園,以1 錢1 萬2 千元之價格,總計28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老龜」之成年男子販入毛重約2 兩重(1兩以36公克計之)、純質淨重逾10公克之海洛因(最終起獲之淨重共67.69 公克,驗餘淨重共67.60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38.75 公克《起訴書就此誤載為「驗餘純質淨重」,應予更正,下同》)而持有之;且於同年8 月7 日6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8 樓租屋處內,自前揭購入之海洛因中取出些許之量,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㈡復意圖販賣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8月6 日,在臺北市延平北路二段某處之第一遊藝場,以1 兩2 萬5 千元之價格(1 兩以36公克計之),總計25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輝哥」之成年男子販入毛重約10兩重、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實際起獲之淨重共377.55公克,驗餘淨重377.41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約369.99公克)而持有之,嗣未及販賣即於後述時、地為警查獲而未遂。
㈢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其於上述㈠之102 年8 月7 日6 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久後,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㈣嗣於102 年8 月7 日7 時2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102 年聲搜字第1785號)搜索上址地點時,當場扣得許盟宗所有海洛因6 包(淨重共67.69 公克,驗餘淨重共67.60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38.7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0包(淨重共377.55公克,驗餘淨重共377.41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約369.99公克)、磅秤1 臺、分裝袋100 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9 個,及與本案無關之計算機1 臺、現金43萬600 元、筆記本4 本、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 卡1 枚)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等物,並於同日14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㈤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2月6 日17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與自強路口一帶麥當勞內廁所,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12月8 日5 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因另案遭通緝,為警緝獲,並於同日7 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獲悉上情。
五、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請該署檢察官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送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㈠被告陳慶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73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12月7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49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被告許志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更(一)字第3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0月14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3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4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841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被告林俊延前於95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6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0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於97年7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3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於97年6 月、98年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604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7 月、4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㈣被告許盟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50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2 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35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於91年6 月底至同年8 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1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於95年9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9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於96年3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210 號宣示判決筆錄判處有期徒刑9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確定;次於96年9 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65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等情節,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準此,被告陳慶弘於事實欄一㈡之施用毒品犯行,距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顯未逾5 年;被告許志銘於事實欄三㈣、被告林俊延就事實欄三㈤、被告許盟宗就事實欄四㈢、㈤(事實欄四㈠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重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詳下述)等施用毒品案件,均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3 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甚明。故本件被告陳慶弘、許志銘、林俊延及許盟宗等人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之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二、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犯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在偵查中得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敘明理由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證據方法,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譯文真實性及內容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該通訊譯文即屬調查完足而有證據能力之證據。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均係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對被告陳慶弘、林秀彥、許志銘、林俊延等人所持用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此有本院102 年聲監字第462 、651 、846 、925 、999 、1111號、102 年聲監續字第920 、1138、1139、1372、1373、1498、1584、1585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考(見102 年度偵字第20725 號卷《下稱偵字卷》二第240 至253 頁),就此取得之通訊監察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即譯文,因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對於其內容及真正不爭執,被告陳慶弘等5 人並明確表示譯文確是其與毒品買家所為之談話內容等語,復經本院依法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並告以要旨,屬合法調查完足而有證據能力之證據。
三、其餘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被告陳慶弘等5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並均明確表示對於本案全部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沒有意見,同意引為判決之依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8 頁背面、第185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5頁、第90頁背面、第103 頁背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慶弘部分:訊據被告陳慶弘對於前揭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11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證:伊於102 年1 月至5 月間,曾向被告許志銘拿取甲基安非他命3 、4 次,有時是直接向許志銘購買1 兩,有時是與許志銘合資向毒品上游購買1 兩,每兩是35公克,半兩即17.5公克,半兩是2 萬元之代價,所以換算下來,進貨成本約為每公克1142元,各以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販售後,皆可以賺取價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3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67至168 頁),足見被告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11次部分確有營利之意圖。此外,並有下列事證足以佐證:
㈠證人即購毒者陳彥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證:證明被告陳慶弘確有於事實欄一㈠中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價格,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彥辰共計4 次之事實(見偵字卷二第1 至2 頁,偵字卷三第232至238 頁,重複之卷頁不予贅引,下同)。
㈡證人即購毒者李建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證:證明被告陳慶弘確有於事實欄一㈠中附表一編號5 至7 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價格,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建富共計3 次之事實(見偵字卷二第5 至7 頁,偵字卷三第117至127 頁)。
㈢證人即購毒者李家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證:證明被告陳慶弘確有於事實欄一㈠中附表一編號8 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價格,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家和共計4 次之事實(見偵字卷二第13至15頁,偵字卷三第158至163 頁背面)。
㈣通訊監察譯文:
⒈事實欄一㈠中附表一編號1 至4 部分:被告陳慶弘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彥辰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卷三第241 至244 頁)。
⒉事實欄一㈠中附表一編號5 至7 部分:被告陳慶弘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李建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卷三第133 至139 頁)。
⒊事實欄一㈠中附表一編號8 至11部分:被告陳慶弘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李家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卷三第167 至170 頁)。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尿液檢體編號順序登記簿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8 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各1 份(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6111號卷第3 、5 頁):證明被告陳慶弘為警於102 年8月7 日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鑑定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確有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施用毒品事實。
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9 月14日航藥鑑字第1028776、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見偵字卷二第204、206 頁):證明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3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共9.5750公克,驗餘淨重共9.5748公克);扣案之黃色細結晶1 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1320公克,驗餘淨重0.1318公克)。
㈦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淨重共9.5750公克,驗餘淨重共9.574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粉末1 包(淨重0.1320公克,驗餘淨重0.1318公克)、分裝袋1包、吸食器2支、分裝勺6支、電子磅秤1臺、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等物扣案可證(見偵字卷一第16至20頁、第31至34頁)。
二、被告林秀彥部分:訊據被告林秀彥對於前揭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21次及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N-乙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進貨成本是每兩35公克7 萬元(即每公克之成本價為2000元),大多是每公克售價為2500元,所以可賺取每公克500 元之價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6 頁背面),足見被告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21次部分確有營利之意圖。此外,並有下列事證足以佐證:
㈠證人即購毒者潘科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證:證明被告林秀彥確有於事實欄二㈠中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價格,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潘科榮共計5 次之事實(見偵字卷二第17至19頁,偵字卷三第190至199 頁)。
㈡證人即購毒者陳義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證:證明被告林秀彥確有於事實欄二㈠中附表二編號6 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價格,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義芳共計5 次之事實(見偵字卷二第22至23頁,偵字卷三第208至213 頁)。
㈢證人即購毒者李修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證:證明被告林秀彥確有於事實欄二㈠中附表二編號11至18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價格,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修忠共計8 次之事實(見偵字卷二第26至28頁,偵字卷三第171至179 頁)。
㈣證人即購毒者羅崇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證:證明被告林秀彥確有於事實欄二㈠中附表二編號19至21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價格,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羅崇誠共計3 次之事實(見偵字卷二第31至32頁,偵字卷三第221至225 頁)。
㈤通訊監察譯文:
⒈事實欄二㈠中附表二編號1 至5 部分:被告林秀彥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潘科榮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卷三第202 至207 頁)。
⒉事實欄二㈠中附表二編號6 至10部分:被告林秀彥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義芳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卷三第218 至220 頁)。
⒊事實欄二㈠中附表二編號11至18部分:被告林秀彥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李修忠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卷三第185 至189 頁)。
⒋事實欄二㈠中附表二編號19至21部分:被告林秀彥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羅崇誠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期間被告林秀彥曾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居間者張銘聰確認售價)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卷三第229 至231 頁)。
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9 月25日航藥鑑字第1028779 、0000000 、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見偵字卷二第212 至216 頁):
⒈證明警方於被告林秀彥身上所扣得之:
⑴白色結晶1 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85公克,驗餘淨重0.8177公克,驗前純質淨重0.8492公克)。
⑵米白色結晶1 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6.2330公克,驗餘淨重6.1434公克,驗前純質淨重6.2268公克)。
⑶白色結晶塊13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共46.35公克,驗餘淨重共46.0754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46.3037 公克)。
⑷白色透明結晶塊12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共11.92 公克,驗餘淨重共11.7891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11.9081 公克)
⑸是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共計27包,淨重共65.3530 公克(計算式:0.85+6.2330+46.35 +11.92 =65.3530 ),驗餘淨重共64.8256 公克(計算式:0.8177+6.1434+46.0754 +11.7891 =64.8256 ),驗前純質淨重65.2878公克(0.8492+6.2268+46.3037 +11.9081 =65.2878)。
⒉證明警方自被告林秀彥身上扣得之綠色乾燥植物塊1 包,檢出大麻成分(淨重2.3760公克,驗餘淨重2.3252公克)。
⒊證明警方自被告林秀彥居處扣得之白色結晶3 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共0.5610公克,驗餘淨重0.4913公克)。
⒋證明警方自被告林秀彥居處扣得之米白色粉塊1 包,檢出N-乙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3070公克,驗餘淨重0.2790公克)。
㈦另有警方於被告林秀彥身上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7包(淨重共65.3530 公克,驗餘淨重共64.8256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65.2878 公克)、大麻1 包(淨重2.3760公克,驗餘淨重2.3252公克)、分裝袋57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筆記本(即販毒帳冊)1 本,及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居所執行搜索,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淨重共0.5610公克,驗餘淨重共0.4913公克)、N-乙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3070公克,驗餘淨重0.2790公克)、分裝袋252 個、筆記本(即販毒帳冊)1 本等物扣案可證(見偵字卷一第202 至212 頁)。
三、被告許志銘、林俊延部分:訊據被告許志銘對於前揭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4 次、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2 次、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既遂1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各1次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林俊延對於前揭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4 次、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2 次、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既遂1 次、獨自轉讓第一級毒品既遂1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各1 次之犯行亦均坦認不諱。且被告許志銘於本院審理時供證:我與被告許盟宗於102 年6 月間結識,並於同年7 月間共同承租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8 樓居住,因為我向許盟宗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知道許盟宗以販售毒品營生,許盟宗將海洛因交給我,希望我對外販售,由於許盟宗賣給我的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低於市價,所以我就配合對外販售海洛因,並讓自小認識之好友林俊延對外接洽海洛因的購毒者,我再將收回來的購毒價金交回給許盟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2 頁背面至103 頁、第176 至184 頁)。被告林俊延則供稱:因為我幫許志銘對外接洽購毒者,因此我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需求時,許志銘會免費提供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正反面),足見被告許志銘、林俊延乃分別為求以較低價格或免費賺取毒品施用,而為販售海洛因之行為,是以其2 人前揭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4 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2 次部分確均有營利之意圖;且被告許志銘、林俊延間就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既、未遂之犯行及附表三編號4 之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此外,並有下列事證足以佐證:
㈠證人即購毒者蔡竣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證:證明被告林俊延確有於事實欄三㈢中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價格,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蔡竣勝共計3次之事實(見偵字卷二第35至36頁、第100 至102 頁,偵字卷三第89至94頁)。
㈡證人即購毒者劉信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證:證明被告許盟宗、林俊延確有於事實欄三㈢中附表三編號4 至6 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價格,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信標1 次既遂、2 次未遂,另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次之事實(見偵字卷二第38至40頁、第98至100 頁,偵字卷三第102 至108 頁)。
㈢通訊監察譯文:
⒈事實欄三㈢中附表三編號1 至3 部分:被告林俊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蔡竣勝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卷三第98 至101頁)。
⒉事實欄三㈢中附表三編號4 至6 部分:被告林俊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劉信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林俊延使用前揭門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告許志銘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卷三第112 至116 頁)。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尿液檢體編號順序登記簿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8 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各1 份(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6000號卷第3 、4 頁):證明被告許志銘為警於102 年8月7 日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鑑定後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確有事實欄三㈣所示之施用毒品事實。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尿液檢體編號順序登記簿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8 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各1 份(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6002號卷第2 、3 頁):證明被告林俊延為警於102 年8月7日 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鑑定後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確有事實欄三㈤所示之施用毒品事實。
㈥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 年9 月2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見偵字卷二第207 頁):證明扣案之碎塊狀檢品4 包,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4.02 公克,驗餘淨重13.99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5.71公克);扣案之粉末檢品1 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14公克,驗餘淨重0.12公克);扣案粉末檢品1 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39公克,驗餘淨重0.33公克)。亦即扣案之海洛因6 包,淨重共14.55 公克(計算式:14.02 +0.14+0.39=14.55 ),驗餘淨重共14.44公克(計算式:13.99+0.12+0.33=14.44)。
㈦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包(淨重共14.55 公克,驗餘淨重共14.44 公克,總純質淨重未達10公克)、電子磅秤1 臺、原用以附掛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NOKIA 牌行動電話1支、小型夾鏈袋32個、中型夾鏈袋12個、大型夾鏈袋20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等物扣案可證(見偵字卷一第72 至80頁,本院卷二第117至119頁)。
四、被告許盟宗部分:訊據被告許盟宗對於前揭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1 次、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1 次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02 年聲搜字第1785號搜索票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偵字卷一第72至80頁)附卷可稽;又自被告許盟宗處扣案之碎塊狀檢品4 包、粉末檢品2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鑑定結果認:碎塊狀檢品4 包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6.02 公克,驗餘淨重25.95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15.16 公克),而粉末檢品2 包,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41.67 公克,驗餘淨重41.65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23.59 公克),該海洛因6 包,淨重共67.69 公克,驗餘淨重共67.60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38.75 公克一情,有該實驗室102 年9 月2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存卷可考(見偵字卷二第208 頁);另扣案之米白色晶體9 包、白色晶體1 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米白色晶體9 包,驗前總毛重379.12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7.71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8%,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63.98公克,而白色晶體1 包,驗前毛重6.73公克(包裝塑膠袋重0.59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8%,驗前純質淨重約6.01公克一情,亦有該局102 年9 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5999號卷第57至58頁),亦即該甲基安非他命10包,淨重共377.55公克(計算式:379.12-7.71+6.73-0.59=377.55),驗餘淨重共377.41公克(計算式:377.55-0.07-0.07=377.41),驗前純質淨重共約369.99公克(計算式:363.98+6.01=369.99);再被告許盟宗分別經警於102 年8 月7 日、102 年8 月5 日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後,鑑定結果均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尿液檢體編號順序登記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血液、尿液採驗同意書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8 月26日(檢體編號:B0000000)、102 年12月20日(檢體編號:C1021767)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5999號卷第2 至3 頁,103 年度毒偵字第2070號卷第5 頁、第11至12頁)。復有被告許盟宗所有、供己施用所剩之海洛因6 包(淨重共67.69 公克,驗餘淨重共67.60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38.75 公克)、意圖營利販賣未遂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淨重共377.55公克,驗餘淨重共377.41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約369.99公克),及其預備供販賣之用之磅秤1臺、分裝袋100 個,暨供己施用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毒品殘渣袋9 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五、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陳慶弘、林秀彥、許志銘、林俊延及許盟宗等人任意性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被告陳慶弘前揭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11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之犯行;被告林秀彥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21次及持有第二級毒品1 次之犯行;被告許志銘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4 次、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2 次、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既遂1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各1 次之犯行;被告林俊延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4 次、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2 次、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既遂1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既遂1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各1 次之犯行;被告許盟宗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1 次、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1 次之犯行,均臻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是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致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倘法律之修正為無關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刑議字第6 號決議參照)。查被告5 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6 日起生效,其中該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6 項未遂犯之犯罪構成要件於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法定刑度亦無變更,刑罰於實質上並未因法律修正有所更異,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先予說明。
二、論罪: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販賣及轉讓。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而言,本則判例謂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入,其犯罪即經完成,不得視為未遂,所稱犯罪既遂,固不合時宜,但其顯係認為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本罪之著手。是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其中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如此,脈絡清楚,既合法理,亦符社會通念。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從而,最高法院先前因本則判例而對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採取限縮解釋,指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尚未著手賣出之見解,應予補充(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101 年度台上字第57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
㈠被告陳慶弘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所示各罪)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為各該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亦為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陳慶弘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11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林秀彥就事實欄二㈠(即附表二所示各罪)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就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購入、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N-乙基安非他命,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1 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皆為各該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林秀彥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21次及持有第二級毒品1 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許志銘、林俊延就事實欄三㈢中附表三編號1 至3 、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其等就事實欄三㈢之附表三編號4 、5 前段中「已達成販賣合意,惟未完成交易」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而其等就事實欄三㈢之附表三編號4 、5 後段中「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予劉信標」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另被告許志銘就事實欄三㈣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林俊延就事實欄三㈤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等各次因販賣、轉讓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皆為各該次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等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為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者,被告許志銘先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4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2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1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1 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林俊延先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4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2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1 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許志銘、林俊延就前揭附表三編號1 至3 、6 所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4 次、附表三編號4 、5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2 次、附表三編號4 所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1 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構成共同正犯。
㈣被告許盟宗就事實欄四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另其就事實欄四㈡雖已向「輝哥」購得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購入該10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初即有販賣營利之意圖,而著手於販賣行為,惟於復行賣出前,即遭查獲,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判決意旨,自未達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之程度,故就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就事實欄四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就事實欄四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就事實欄四㈠所示之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包,進而施用之行為,因其所持有之海洛因驗前純質淨重共計38.75 公克,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所定之數量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故其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之低度行為,則應為其上開持有超過法定數量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其餘各次因販賣未遂或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為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許盟宗先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及施用第一級毒品1 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至於被告陳慶弘、林俊延之辯護意旨雖稱:被告陳慶弘、林俊延分別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事實欄三㈢(即附表三)之犯行,應均僅論一接續犯;被告林俊延就事實欄三㈤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亦應論一接續犯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43 頁、第246 頁、第247 頁背面)。然按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而接續犯之成立,非僅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尚由於其所著手實行之自然意義上數行為,或因係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在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侵害同一法益,即學理上所謂「重覆性接續犯」,或因係組成犯罪行為之各動作,先行之低度行為,因尚未能完成其犯罪,而再繼續後行之高度行為,以促成其犯罪結果,致先行之低度行為應為後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即學理上所謂「相續性接續犯」,因其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乃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重覆進行之數個同種類行為,需具有足令社會上一般人均認其不具獨立性,而應將之視為單一犯罪行為予以評價之時空上密切關係,始得認係接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罰之販賣毒品行為,自其犯罪構成要件觀之,顯非立法者於立法時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又該罪旨在防阻毒害蔓延,依其處罰之規範目的,販賣毒品固包括意圖營利而販入之行為,然尤重在促使毒品散布,足致毒品氾濫之賣出牟利行為。以一行為同時同地販入之毒品,若於販入後,於不同時、地始陸續賣出予多數人牟利,其各次賣出毒品行為所造成不同之毒品散布效果,依社會通念,顯難認不具獨立性而應將之全部視為一體僅論以單一犯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0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陳慶弘、林俊延雖分別於附表一、附表三所示各該時間販售或轉讓毒品,且就同一購毒者有多次、接近之販售時間;而被告林俊延就事實欄三㈤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時間雖然接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陳慶弘、林俊延就上開各罪仍應評價為多次行為,況且被告陳慶弘於本院審理中亦供陳:並未有與同一購毒者接洽後,即有預測要多次販賣或接著要販賣同一購毒者之想法(見本院卷一第184 頁正反面)。準此,被告陳慶弘、林俊延所犯上開各罪均應分論併罰,附此說明。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林俊延有事實欄三㈡所載有期徒刑科刑、執行前案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是以除就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未遂)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部分,因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至於許志銘有事實欄三㈠所載有期徒刑科刑、執行前案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被告許志銘之前案無從於本案中之各罪論以累犯,起訴意旨認被告許志銘構成累犯,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㈡另按「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一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之現行刑法第79條之1 第1 、5 項定有明文,又「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刑法修正公布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者,依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者,依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刑法施行法第7 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又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可取,為刑法第79條之1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371 、414 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要旨)。經查:
⒈被告許盟宗有事實欄四所示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就同科刑紀錄欄㈠至㈣所示罪刑,於95年3 月20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同年10月1 日),於刑法第79條之1 施行後之假釋期間內犯同科刑紀錄欄㈥所示之罪(犯罪時間:95年9 月4 日至18日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上開假釋經撤銷後,於96年9 日9 日入監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6 月11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為97年3 月19日),並接續執行同科刑紀錄欄㈥(指揮書執行起算日為97年3 月20日、執畢日為97年9 月19日)、㈦至所示之罪刑(指揮書執行起算日為97年9 月20日、執畢日為102 年9月19日)之應執行刑,於101 年10月25日再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2 年9 月19日),依上開法律規定,同科刑紀錄欄㈠至㈣所示之罪刑,已於殘刑指揮書執行完畢日執畢,同科刑紀錄欄㈥至所示之罪刑,雖合併計算假釋期間,惟依前開說明,同科刑紀錄欄㈥所示之罪刑,於指揮書執畢日(97年9 月19日)已經執行完畢。
⒉被告許盟宗就事實欄四所示之各罪,除事實欄四㈤所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外(因該罪犯罪時間為102 年12月6 日),其餘各罪(即事實欄四㈠、㈡、㈢所為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3 罪)之犯罪期間,係於102 年7 月下旬至102 年8 月7 日,雖係在事實欄四科刑紀錄欄㈠至㈣所示之罪刑執行完畢(97年3 月19日)5 年後(102 年3 月19日)所犯,惟仍在同科刑紀錄欄㈥所示之罪刑執行完畢(97年9 月19日)5 年內(102 年9 月19日)所犯,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3 罪,均構成累犯,除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許志銘、林俊延就事實欄三㈢中附表三編號4 、5 前段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2 次,及被告許盟宗就事實欄四㈡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陳慶弘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1次;被告林秀彥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1次;被告許志銘就事實欄三㈢所為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4 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2 次及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罪1 次;被告林俊延就事實欄三㈢所為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4 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2 次、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1 次及轉讓第一級毒品1 次等各該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罪,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陳慶弘、林秀彥、許志銘、林俊延所犯上開各罪均減輕其刑。
㈤再按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及審判中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倘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雖為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但必須所陳述之事實,即其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始足當之。若被告根本否認有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其陳述之事實,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而不能認為其所陳述之事實已經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者,即與單純主張或辯解有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別,自難認其已經自白犯罪;另販賣毒品與合資購買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盟宗雖就事實欄四㈡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意圖營利而販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之犯罪事實,然於偵查中僅承認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並辯稱係為供己施用而持有,否認有販賣營利之意圖,乃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非僅主張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事由,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知其他正犯或共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被告仍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再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並無時間上之限制,其在法院審判中供出者,固可促使在場之檢察官知悉而發動偵查,或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之規定函送檢察官偵查,期能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但事實審法院依據被告所供其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自行調查、認定,並因而查獲其共同正犯或共犯者,自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陳慶弘於本院審理時供證:就附表一所示各該販賣行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是其於102 年1 月至5 月間,在許志銘位於新北市新莊區某處頂樓之租屋處內,向許志銘取得之;其是與許志銘合資購買1 兩之甲基安非他命,渠2 人再平分之,共有3 、4 次,計算下來每公克之購買成本約1142元,取得毒品後,方以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價格販售予購毒者陳彥辰、李建富、李家和等人一情(見本院卷二第167 頁背面至第168 頁背面、第176 頁);核與被告許志銘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與陳慶弘為國中同學,自小即認識;伊確實曾承租新北市新莊區某處之頂樓一段時間,陳慶弘亦曾來過該租屋處;伊與陳慶弘在102 年1 月至5 月間曾合資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2 、3 次,每次均是渠2 人各出一半之價金購買1 兩甲基安非他命,每人各分得約半兩即1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但有時候是伊先付款予毒品上游後,再將取得之毒品交給陳慶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3 至175 頁)相符。足見被告陳慶弘關於附表一所示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來源均係許志銘之供述,非屬無據。
⒉另被告陳慶弘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供證:其於102 年8 月6日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即事實欄一㈡)來源,乃係於102年8 月5 日20時許,在許志銘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 號8 樓居處內,與許志銘各出資2 萬元,共同向毒品上游「許盟宗」合資購買而得之情(見偵字卷一第6 至12頁,本院卷二第166 頁背面至第167 頁背面、第181 頁),核與被告許志銘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伊於102 年8 月6 日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即事實欄三㈣後段)來源,係於同年8 月7 日為警方逮捕前約2 、3 天,陳慶弘至伊林口文化三路之租屋處內,渠2 人一人出一半,向許盟宗購買1 兩之甲基安非他命而取得之(見本院卷二第177 頁正反面)一語大致相符。且經本院當庭向被告許盟宗質以:「8 月5 日許志銘跟被告陳慶弘一起到林口文化三路,他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跟你購買的沒錯吧?」時,被告許盟宗自承:「其實是我去跟人家買回來的,但是我給他,我也沒有賺到什麼,我只是轉過去而已」(見本院卷二第183 頁);亦即被告許盟宗並未否認該日確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陳慶弘、許志銘之事實。是以,被告陳慶弘、許志銘陳稱:渠2 人分別於102 年8 月6 日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係於102 年8 月5 日20時許在許志銘前揭林口租屋處內,合資向許盟宗購買而得一節,亦堪認採。
⒊再者,被告許志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林俊延的朋友會跟他買,林俊延會轉告我對方需要的量,我即將該數量交給林俊延,由林俊延交給買方,林俊延收到的金額會全數交給我,因為林俊延本身有施用毒品的習慣,他施用的毒品就由我提供,我不會向他收錢;就事實欄三㈢所示各罪的毒品來源就是許盟宗,我先出錢跟許盟宗買,許盟宗給多少,我就交多少給林俊延,我知道這樣也算是販賣;許盟宗將海洛因放在我這邊,是希望我將海洛因對外拿去販售,因為我將海洛因對外販售,所以當我向許盟宗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許盟宗會以較市價便宜之價格販售給我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36 至137 頁,本院卷二第102 頁背面)。另被告林俊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陳稱:伊於102 年8 月7 日分別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事實欄三㈤)均是許志銘免費提供予伊施用的;有朋友要海洛因時,會透過伊,伊便會去找許志銘,許志銘會跟許盟宗講,之後許志銘會將海洛因交予伊,由伊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伊向購毒者收取之價金則大多交給許志銘,但有時許志銘會要求伊直接將價金交給許盟宗,印象中曾於102 年7 月初,依許志銘之指示,將2 、3000元之價金交給許盟宗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66 至167 頁,本院卷二第184 頁背面、第186 至188 頁)。參之被告許盟宗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與許志銘自102 年7 月初共同承租前揭林口租屋處後,許志銘曾要求其代為調取海洛因,其確有幫許志銘調過海洛因,當時其給付毒品上游約10多萬元,原本購買之目的是自己施用所需,但許志銘多次向其調撥海洛因,其提供多少海洛因,許志銘即拿取多少量之海洛因,因為許志銘積欠其調撥海洛因之款項,所以林俊延(即「小凱」)上述交付之款項,其的確有收取,然其並未有獲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9 至190 頁)。足徵:被告林俊延就事實欄三㈤施用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均是被告許志銘一節,洵屬無疑;另就事實欄三㈢販賣、轉讓之海洛因來源,乃係購毒者與林俊延聯繫後,經林俊延向許志銘告知所需之毒品數量後,再由許志銘將自許盟宗調取所需之海洛因一情,尚非子虛。
⒋綜合上開各情,被告陳慶弘就事實欄一㈠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上游為許志銘、被告陳慶弘就事實欄一㈡及被告許志銘就事實欄三㈣後段所施用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其2 人合資向許盟宗購買而得、被告許志銘及林俊延就事實欄三㈢所示各該販賣或轉讓之海洛因係自許盟宗處取得、被告林俊延就事實欄三㈤所示施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是被告許志銘無償提供等事實,既經本院自行調查認定屬實,並依職權告發,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縱檢察官尚未就被告許志銘、許盟宗前述提供毒品予他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嫌開始偵辦,被告陳慶弘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各罪(即附表四編號1 至12)、被告許志銘就事實欄三㈢所示各罪及事實欄三㈣後段(即附表六編號1 至7 、9 )、被告林俊延就事實欄三㈢所示各罪及事實欄三㈤之施用毒品罪(即附表七編號1 至10),仍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定要件。又該條項固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綜觀被告陳慶弘、許志銘、林俊延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指述之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故就被告陳慶弘、許志銘、林俊延所犯上開各罪,均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亦予敘明。至於被告許志銘、許盟宗上述未經起訴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嫌,本院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㈦按「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志銘、林俊延就事實欄三㈢中附表三編號1 至3 、6 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4 次,附表三編號4 、5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2 次之犯行,每次販賣之海洛因重量非鉅,所為均係小額交易,而屬海洛因交易之下游,其惡性顯然低於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海洛因之「大盤」、「中盤」毒販,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較輕,堪認依被告許志銘、林俊延就前揭4次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罪情節,縱使量處依上開規定加重、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依一般國民情感,仍屬情輕法重,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2 人所犯前揭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既遂4 次與未遂2 次部分,均予減輕其刑。
㈧至被告陳慶弘之辯護意旨稱:被告陳慶弘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卷二第247 頁);被告許盟宗之辯護意旨稱:被告許盟宗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部分,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卷二第265 頁)。因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慶弘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低刑度為1 年2 月;被告許盟宗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再依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輕刑度為3 年7 月,且審酌被告許盟宗意圖營利而販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鉅;較之被告2 人各別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罪,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是此部分辯護意旨,均屬無據。
㈨復就被告陳慶弘等5 人上開所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如有加重、減輕事由者,各依法先加後減,且如有多次減輕者,復先依較少之數減輕,而遞減輕之。
㈩本院審酌被告陳慶弘、林秀彥、許志銘、林俊延及許盟宗均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國民健康具有危害性,被告陳慶弘、林秀彥、許志銘、林俊延猶分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牟利,散播毒害於國人,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影響社會治安甚鉅,被告許盟宗亦意圖營利而販入大量甲基安非他命,另被告陳慶弘、許志銘、林俊延及許盟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刑罰之執行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施用毒品,所為均顯屬非是,兼衡被告陳慶弘、林秀彥、許志銘、林俊延及許盟宗個別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賣出毒品之數量,犯後皆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被告陳慶弘:
㈠警方於被告陳慶弘處扣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係被告陳慶弘所有,供其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聯絡購毒者之用,業據被告陳慶弘供承在卷,且有前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參;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亦為被告陳慶弘所有,用以分裝甲基安非他命予各次之購毒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各於被告陳慶弘就事實欄一㈠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1次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且該行動電話、電子磅秤業已扣案,無重複執行之虞,自無諭知連帶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㈡警方於被告陳慶弘處扣得之分裝袋1 包,係被告陳慶弘所有,預備供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陳慶弘供承明確,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各於被告陳慶弘就事實欄一㈠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1次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㈢按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然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依該項規定為沒收、追徵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慶弘就事實欄一㈠所示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收得合計17,000元,該等財物係被告陳慶弘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總合,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㈣警方於被告陳慶弘處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3包(淨重共9.5750公克,驗餘淨重共9.574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粉末1 包(淨重0.1320公克,驗餘淨重0.1318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已鑑定如前;且為被告陳慶弘於102 年8 月5 日與被告許志銘在許志銘前揭租屋處向毒品上游合資購買取得之半兩約17.5公克,而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亦據被告陳慶弘於本院審理時供證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81 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陳慶弘就事實欄一㈡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該甲基安非他命14包(驗餘淨重共計9.7066公克,至於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㈤警方於被告陳慶弘處扣得之吸食器2 支、分裝勺6 支,係被告陳慶弘所有,供其就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使用,業據被告陳慶弘供承明確,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陳慶弘就事實欄一㈡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㈥至於門號0000000000號TAIWAN MOBILE 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現金500 元,雖均屬被告陳慶弘所有,然均乏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林秀彥:
㈠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警方於被告林秀彥處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27包(淨重共65.3530 公克,驗餘淨重共64.8256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65.2878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 包(淨重共0.5610公克,驗餘淨重共0.4913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已鑑定如前;且為被告林秀彥各次販賣後所剩,亦據被告林秀彥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林秀彥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即事實欄二㈠中附表二編號21部分)沒收銷燬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0包(驗餘淨重共計65.3169 公克,至於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係被告林秀彥所有,供其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聯絡購毒者之用,業據被告林秀彥供承明確,復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又扣案之筆記本(即販毒帳冊)2 本,為其犯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用以記帳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林秀彥就事實欄二㈠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且該行動電話、筆記本業已扣案,無重複執行之虞,自無諭知連帶追徵其價額之必要。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原用以附掛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1 支,均為被告林秀彥所有,作為事實欄二㈠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聯繫購毒者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林秀彥供述在卷,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林秀彥就事實欄二㈠中所犯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對被告追徵其價額。
㈢警方於被告林秀彥處扣得之分裝袋57包、分裝袋252 個,均係被告林秀彥所有,預備供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林秀彥供承明確,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各於被告林秀彥就事實欄二㈠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1次項下宣告沒收。
㈣查被告林秀彥就事實欄二㈠所示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收得合計85,500元,該等財物係被告林秀彥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總合,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㈤警方於被告林秀彥處扣得之大麻1 包(淨重2.3760公克,驗餘淨重2.3252公克)、N-乙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3070公克,驗餘淨重0.2790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已鑑定如前;且為被告林秀彥就事實欄二㈡犯行所持有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林秀彥就事實欄二㈡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㈥至於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雖屬被告林秀彥所有,然均乏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許志銘、林俊延:
㈠警方於被告許志銘處扣得之電子磅秤1 臺,係被告許志銘所有,供其各次販賣海洛因時秤重之用,業據被告許志銘自承在卷;且扣案之原用以附掛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NOKIA 牌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許志銘所有,於事實欄三㈢中附表三編號5 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中,用以聯繫共犯林俊延,以確認販售與否之工具,亦經被告許志銘供承明確,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就該電子磅秤於被告許志銘、林俊延就事實欄三㈢之各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未遂罪項下宣告沒收;就該行動電話則於被告許志銘、林俊延於事實欄三㈢中附表三編號5 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之項下宣告沒收。且該電子磅秤、行動電話業已扣案,無重複執行之虞,自無諭知連帶沒收,甚或對被告許志銘、林俊延連帶追徵其價額之必要。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1 枚)係被告林俊延所有,作為事實欄三㈢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既遂、未遂)聯繫購毒者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林俊延供述在卷,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證;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則為被告許志銘所有,於事實欄三㈢中附表三編號5 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中,用以聯繫共犯林俊延,以確認販售與否之工具,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許志銘、林俊延就事實欄三㈢中所犯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既遂、未遂)之主文項下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對被告許志銘、林俊延連帶追徵其價額。
㈡警方於被告許志銘處扣得之小型夾鏈袋32個、中型夾鏈袋12個、大型夾鏈袋20個,係被告許志銘所有,預備供其販賣海洛因之用,業據被告許志銘供承明確,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各於被告許志銘、林俊延就事實三㈢中各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未遂)罪項下宣告沒收。
㈢查被告許志銘、林俊延就事實欄三㈢中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而自蔡竣勝處收得之2000元、3000元、2000元,及就事實欄三㈢中附表三編號6 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而自劉信標處取得之5000元,係被告許志銘、林俊延共同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許志銘、林俊延所犯上開各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連帶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許志銘、林俊延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㈣警方於被告許志銘處扣得之海洛因6 包(淨重共14.55 公克,驗餘淨重共14.44 公克,總純質淨重未達10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已鑑定如前;且為被告許志銘就事實欄三㈣前段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亦據被告許志銘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許志銘就事實欄三㈣中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㈤警方於被告許志銘處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係被告許志銘所有,供其就事實欄三㈣中後段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使用,業據被告許志銘供承明確,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許志銘就事實欄三㈣中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㈥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係被告許志銘所有;注射針頭10支則非屬被告許志銘所有,且均屬新品、未使用,均乏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許盟宗:
㈠警方於被告許盟宗處扣得之海洛因6 包(淨重共67.69 公克,驗餘淨重共67.60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38.75 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已鑑定如前;且為被告許盟宗就事實欄四㈠犯行所持有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許盟宗就事實欄四㈠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㈡警方於被告許盟宗處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淨重共377.55公克,驗餘淨重共377.41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約369.99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已鑑定如前;且為被告許盟宗就事實欄四㈡犯行所販入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許盟宗就事實欄四㈡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㈢警方於被告許盟宗處扣得之磅秤1 臺、分裝袋100 個,係被告許盟宗所有,預備供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許盟宗供承明確,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許盟宗就事實四㈡中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項下宣告沒收。
㈣警方於被告許盟宗處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9 個,係被告許盟宗所有,供其就事實欄四㈢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使用,業據被告許盟宗供承明確,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許盟宗就事實欄四㈢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㈤至扣案之計算機1 臺、現金43萬600 元、筆記本4 本、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雖均屬被告許盟宗所有,然均乏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6 項、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3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41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6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陳慶弘部分 ┌──┬────┬─────┬─────┬─────────────────────────┬────┐ │編號│販賣對象│時間 │地點 │販賣方式、毒品金額及數量 │譯文編號│ ├──┼────┼─────┼─────┼─────────────────────────┼────┤ │1 │陳彥辰 │102 年6 月│新北市板橋│陳慶弘於102 年6 月17日13時2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1-1-2 │ │ │ │17日13時38│區民享街 │號行動電話與陳彥辰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分許通話結│142 巷8 號│聯繫,雙方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於│ │ │ │ │束後之10分│前 │左記時、地,由陳慶弘以1500元之價格將0.5 公克之甲基│ │ │ │ │鐘內 │ │安非他命販賣予陳彥辰既遂。 │ │ ├──┼────┼─────┼─────┼─────────────────────────┼────┤ │2 │陳彥辰 │102 年6 月│新北市板橋│陳慶弘於102 年6 月21日12時1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1-1-3 │ │ │ │21日12時25│區民享街 │號行動電話與陳彥辰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分許通話結│142 巷8 號│聯繫,雙方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於│ │ │ │ │束後之10分│前 │左記時、地,由陳慶弘以1500元之價格將0.5 公克之甲基│ │ │ │ │鐘內 │ │安非他命販賣予陳彥辰既遂。 │ │ ├──┼────┼─────┼─────┼─────────────────────────┼────┤ │3 │陳彥辰 │102 年6 月│新北市板橋│陳慶弘於102 年6 月23日1 時2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1-1-4 │ │ │ │23日1 時34│區民享街 │號行動電話與陳彥辰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分許通話結│142 巷8 號│聯繫,雙方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於│ │ │ │ │束後之10分│前 │左記時、地,由陳慶弘以1500元之價格將0.5 公克之甲基│ │ │ │ │鐘內 │ │安非他命販賣予陳彥辰既遂。 │ │ ├──┼────┼─────┼─────┼─────────────────────────┼────┤ │4 │陳彥辰 │102 年7 月│新北市板橋│陳慶弘於102 年7 月10日21時34分、21時47分許,以門號│1-1-7 │ │ │ │10日21時58│區民享街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彥辰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 │ │ │分許 │142 巷8 號│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前 │之合意,於左記時、地,由陳慶弘以1500元之價格將0.5 │ │ │ │ │ │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陳彥辰既遂。 │ │ ├──┼────┼─────┼─────┼─────────────────────────┼────┤ │5 │李建富 │102 年6 月│新北市板橋│陳慶弘於102 年6 月20日18時5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1-2-5 │ │ │ │20日21時8 │區民享街 │號行動電話與李建富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分許通話結│142 巷8 號│聯繫,雙方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於│ │ │ │ │束後之10分│前 │左記時、地,由陳慶弘以500 元之價格將0.02公克之甲基│ │ │ │ │鐘內 │ │安非他命販賣予李建富既遂。 │ │ ├──┼────┼─────┼─────┼─────────────────────────┼────┤ │6 │李建富 │102 年7 月│新北市板橋│陳慶弘於102 年7 月19日20時5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1-2-12 │ │ │ │19日21時6 │區民享街 │號行動電話與李建富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分許通話結│142 巷8 號│聯繫,雙方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於│ │ │ │ │束後之10分│前 │左記時、地,由陳慶弘以500 元之價格將0.02公克之甲基│ │ │ │ │鐘內 │ │安非他命販賣予李建富既遂。 │ │ ├──┼────┼─────┼─────┼─────────────────────────┼────┤ │7 │李建富 │102 年7 月│新北市板橋│陳慶弘於102 年7 月26日18時3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1-2-14 │ │ │ │26日18時46│區民享街 │號行動電話與李建富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分許通話結│142 巷8 號│聯繫,雙方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於│ │ │ │ │束後之10分│前 │左記時、地,由陳慶弘以500 元之價格將0.02公克之甲基│ │ │ │ │鐘內 │ │安非他命販賣予李建富既遂。 │ │ ├──┼────┼─────┼─────┼─────────────────────────┼────┤ │8 │李家和 │102 年6 月│新北市板橋│陳慶弘於102 年6 月11日7 時2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1-4-1 │ │ │ │11日8 時37│區三民路2 │號行動電話與李家和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分許通話結│段154 巷口│聯繫,雙方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於│ │ │ │ │束後之10分│之某涮涮鍋│左記時、地,由陳慶弘以2000元之價格將1 公克之甲基安│ │ │ │ │鐘內 │店旁(起訴│非他命販賣予李家和既遂。 │ │ │ │ │ │書附表誤載│ │ │ │ │ │ │為「新北市│ │ │ │ │ │ │板橋區民享│ │ │ │ │ │ │街142 巷8 │ │ │ │ │ │ │號前」,應│ │ │ │ │ │ │予更正,下│ │ │ │ │ │ │同) │ │ │ ├──┼────┼─────┼─────┼─────────────────────────┼────┤ │9 │李家和 │102 年6 月│新北市板橋│陳慶弘於102 年6 月26日12時4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1-4-3 │ │ │ │26日13時20│區三民路2 │號行動電話與李家和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分許通話結│段154 巷口│聯繫,雙方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於│ │ │ │ │束後之10分│之某涮涮鍋│左記時、地,由陳慶弘以2500元之價格將1 公克之甲基安│ │ │ │ │鐘內 │店旁 │非他命販賣予李家和既遂。 │ │ ├──┼────┼─────┼─────┼─────────────────────────┼────┤ │10 │李家和 │102 年6 月│新北市板橋│陳慶弘於102 年6 月26日21時48分、21時52分、23時26分│1-4-4 │ │ │ │27日20時37│區三民路2 │,及翌日(即27日)12時5 分、12時7 分、12時8 分、19│ │ │ │ │分許通話結│段154 巷口│時20分、20時2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 │ │ │ │束後之10分│之某涮涮鍋│家和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達成│ │ │ │ │鐘內 │店旁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於左記時、地,由│ │ │ │ │ │ │陳慶弘以2500元之價格將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李│ │ │ │ │ │ │家和既遂。 │ │ ├──┼────┼─────┼─────┼─────────────────────────┼────┤ │11 │李家和 │102 年7 月│新北市板橋│陳慶弘於102 年7 月26日22時36分、22時56分許,以門號│1-4-5 │ │ │ │26日23時1 │區三民路2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家和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 │ │ │分許通話結│段154 巷口│號行動電話聯繫,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 │ │ │ │束後之10分│之某涮涮鍋│意,於左記時、地,由陳慶弘以2500元之價格將1 公克之│ │ │ │ │鐘內 │店旁 │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李家和既遂。 │ │ └──┴────┴─────┴─────┴─────────────────────────┴────┘ 附表二、林秀彥部分 ┌──┬────┬─────┬─────┬─────────────────────────┬────┐ │編號│販賣對象│時間 │地點 │販賣方式、毒品金額與數量 │譯文編號│ ├──┼────┼─────┼─────┼─────────────────────────┼────┤ │1 │潘科榮 │102 年4 月│新北市新莊│林秀彥於102 年4 月14日0 時5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2-1-1 │ │ │ │14日1 時34│區中山路3 │號行動電話與潘科榮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分許通話結│段526 號前│聯繫,雙方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於│ │ │ │ │束後之10分│ │左記時、地,由林秀彥以1 萬元之價格將4 公克之甲基安│ │ │ │ │鐘內 │ │非他命販賣予潘科榮既遂。 │ │ ├──┼────┼─────┼─────┼─────────────────────────┼────┤ │2 │潘科榮 │102 年5 月│新北市新莊│林秀彥於102 年5 月18日20時1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2-1-3 │ │ │ │18日22時50│區中山路3 │號行動電話與潘科榮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分許通話結│段526 號前│聯繫,雙方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於│ │ │ │ │束後之10分│ │左記時、地,由林秀彥以5000元之價格將2 公克之甲基安│ │ │ │ │鐘內 │ │非他命販賣予潘科榮既遂。 │ │ ├──┼────┼─────┼─────┼─────────────────────────┼────┤ │3 │潘科榮 │102 年5 月│新北市新莊│林秀彥於102 年5 月28日13時7 分、18時51分許,以門號│2-1-4 │ │ │ │28日21時58│區中山路3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潘科榮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 │ │ │分許通話結│段526 號前│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束後之10分│ │之合意,於左記時、地,由林秀彥以1 萬元之價格將4 公│ │ │ │ │鐘內 │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潘科榮既遂。 │ │ ├──┼────┼─────┼─────┼─────────────────────────┼────┤ │4 │潘科榮 │102 年7 月│新北市新樹│林秀彥於102 年7 月2 日20時8 分、23時1 分許、以門號│2-1-7 │ │ │ │2 日23時27│林區俊英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潘科榮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 │ │ │分許 │停車場 │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之合意,於左記時、地,由林秀彥以5000元之價格將2 公│ │ │ │ │ │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潘科榮既遂。 │ │ ├──┼────┼─────┼─────┼─────────────────────────┼────┤ │5 │潘科榮 │102 年7 月│新北市新莊│林秀彥於102 年7 月19日10時3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2-1-9 │ │ │ │19日12時44│區中山路3 │號行動電話與潘科榮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分許通話結│段526 號前│聯繫,雙方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於│ │ │ │ │束後之10分│ │左記時、地,由林秀彥以1 萬元之價格將4 公克之甲基安│ │ │ │ │鐘內 │ │非他命販賣予潘科榮既遂。 │ │ ├──┼────┼─────┼─────┼─────────────────────────┼────┤ │6 │陳義芳 │102 年4 月│新北市三峽│林秀彥於102 年4 月29日0 時12分、0 時45分許,以門號│2-3-1 │ │ │ │29日3 時27│區(起訴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義芳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 │ │ │分許通話結│附表誤載為│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束後之10分│「中和區」│之合意,於左記時、地,由林秀彥以1500元之價格將0.5 │ │ │ │ │鐘內 │,應予更正│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陳義芳既遂。 │ │ │ │ │ │)中正路2 │ │ │ │ │ │ │段538 號 │ │ │ ├──┼────┼─────┼─────┼─────────────────────────┼────┤ │7 │陳義芳 │102 年5 月│新北市三峽│林秀彥於102 年5 月20日23時4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2-3-2 │ │ │ │21日1 時59│區中正路2 │號行動電話與陳義芳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分許通話結│段538 號 │聯繫,雙方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於│ │ │ │ │束後之10分│ │左記時、地,由林秀彥以1500元之價格將0.5 公克之甲基│ │ │ │ │鐘內 │ │安非他命販賣予陳義芳既遂。 │ │ ├──┼────┼─────┼─────┼─────────────────────────┼────┤ │8 │陳義芳 │102 年6 月│新北市三峽│林秀彥於102 年6 月10日20時11分,及翌日(即11日)0 │2-3-4 │ │ │ │12日2 時17│區中正路2 │時16分、1 時5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 │ │ │ │分許通話結│段538 號 │義芳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達成│ │ │ │ │束後之10分│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於左記時、地,由│ │ │ │ │鐘內 │ │林秀彥以1500元之價格將0.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 │ │ │ │ │ │陳義芳既遂。 │ │ ├──┼────┼─────┼─────┼─────────────────────────┼────┤ │9 │陳義芳 │102 年7 月│新北市三峽│林秀彥於102 年7 月2 日20時2 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2-3-5 │ │ │ │3 日0 時41│區中正路2 │號行動電話與陳義芳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分許通話結│段538 號 │聯繫,雙方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於│ │ │ │ │束後之10分│ │左記時、地,由林秀彥以1500元之價格將0.5 公克之甲基│ │ │ │ │鐘內 │ │安非他命販賣予陳義芳既遂。 │ │ ├──┼────┼─────┼─────┼─────────────────────────┼────┤ │10 │陳義芳 │102 年7 月│新北市三峽│林秀彥於102 年7 月14日19時32分、23時58分許,以門號│2-3-7 │ │ │ │14日23時58│區中正路2 │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義芳所使用之門│ │ │ │ │分許通話結│段538 號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束後之10分│ │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於左記時、地,由林秀彥以1500元│ │ │ │ │鐘內 │ │之價格將0.5 公克之甲基非他命販賣予陳義芳既遂。 │ │ │ │ │ │ │ │ │ ├──┼────┼─────┼─────┼─────────────────────────┼────┤ │11 │李修忠 │102 年4 月│新北市三重│林秀彥於102 年4 月29日20時5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2-4-1 │ │ │ │29日23時32│區力行路2 │號行動電話與李修忠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分許通話結│段9 巷口 │聯繫,雙方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於│ │ │ │ │束後之10分│ │左記時、地,由林秀彥以2500元之價格將1 公克之甲基安│ │ │ │ │鐘內 │ │非他命販賣予李修忠既遂。 │ │ ├──┼────┼─────┼─────┼─────────────────────────┼────┤ │12 │李修忠 │102 年5 月│新北市三重│林秀彥於102 年5 月21日2 時2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2-4-2 │ │ │ │21日3 時28│區力行路2 │號行動電話與李修忠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分許通話結│段9 巷口 │聯繫,雙方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於│ │ │ │ │束後之10分│ │左記時、地,由林秀彥以2500元之價格將1 公克之甲基安│ │ │ │ │鐘內 │ │非他命販賣予李修忠既遂。 │ │ ├──┼────┼─────┼─────┼─────────────────────────┼────┤ │13 │李修忠 │102 年5 月│新北市三重│林秀彥於102 年5 月31日21時2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2-4-4 │ │ │ │31日22時許│區力行路2 │號行動電話與李修忠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段9 巷口 │聯繫,雙方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於│ │ │ │ │ │ │左記時、地,由林秀彥以2500元之價格將1 公克之甲基安│ │ │ │ │ │ │非他命販賣予李修忠既遂。 │ │ ├──┼────┼─────┼─────┼─────────────────────────┼────┤ │14 │李修忠 │102 年6 月│新北市三重│林秀彥於102 年6 月9 日20時5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2-4-5 │ │ │ │9 日22時21│區力行路2 │號行動電話與李修忠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分許通話結│段9 巷口 │聯繫,雙方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於│ │ │ │ │束後之10分│ │左記時、地,由林秀彥以2500元之價格將1 公克之甲基安│ │ │ │ │鐘內 │ │非他命販賣予李修忠既遂。 │ │ ├──┼────┼─────┼─────┼─────────────────────────┼────┤ │15 │李修忠 │102 年6 月│新北市三重│林秀彥於102 年6 月14日18時3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2-4-6 │ │ │ │14日21時38│區力行路2 │號行動電話與李修忠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分許通話結│段9 巷口 │聯繫,雙方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於│ │ │ │ │束後之10分│ │左記時、地,由林秀彥以2500元之價格將1 公克之甲基安│ │ │ │ │鐘內 │ │非他命販賣予李修忠既遂。 │ │ ├──┼────┼─────┼─────┼─────────────────────────┼────┤ │16 │李修忠 │102 年7 月│新北市中和│林秀彥於102 年7 月11日20時28分、20時31分許,以門號│2-4-11 │ │ │ │11日21時10│區安和路加│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修忠所使用之門│ │ │ │ │分許通話結│油站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束後之10分│ │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於左記時、地,由林秀彥以2500元│ │ │ │ │鐘內 │ │之價格將1 公克之甲基安他命販賣予李修忠既遂。 │ │ ├──┼────┼─────┼─────┼─────────────────────────┼────┤ │17 │李修忠 │102 年7 月│新北市三重│林秀彥於102 年7 月18日14時57分、18時17分許,以門號│2-4-12 │ │ │ │18日19時34│區力行路2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修忠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 │ │ │分許通話結│段9 巷 │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束後之10分│ │之合意,於左記時、地,由林秀彥以2500元之價格將1 公│ │ │ │ │鐘內 │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李修忠既遂。 │ │ ├──┼────┼─────┼─────┼─────────────────────────┼────┤ │18 │李修忠 │102 年7 月│新北市三重│林秀彥於102 年7 月21日19時52分,及翌日(即22日)17│2-4-13 │ │ │ │22日20時4 │區力行路2 │時1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 │ │ │分許通話結│段9 巷 │李修忠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達│ │ │ │ │束後之10分│ │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於左記時、地,│ │ │ │ │鐘內 │ │由林秀彥以2500元之價格將1 公克之甲基安他命販賣予李│ │ │ │ │ │ │修忠既遂。 │ │ ├──┼────┼─────┼─────┼─────────────────────────┼────┤ │19 │羅崇誠 │102 年7 月│國道1 號中│林秀彥於102 年7 月4 日15時1 分、15時12分許,以門號│2-5-1 │ │ │ │4 日19時59│壢服務區 │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羅崇誠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分許通話結│ │行動電話聯繫(期間先於同日15時7 分許,以門號098194│ │ │ │ │束後之10分│ │0796號行動電話與居間者張銘聰確認售價),雙方達成販│ │ │ │ │鐘內 │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於左記時、地,由林│ │ │ │ │ │ │秀彥以6000元之價格將2 公克之甲基安他命販賣予羅崇誠│ │ │ │ │ │ │既遂。 │ │ ├──┼────┼─────┼─────┼─────────────────────────┼────┤ │20 │羅崇誠 │102 年7 月│新北市中和│林秀彥於102 年7 月10日22時1 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2-5-2 │ │ │ │10日23時3 │區中和路、│號行動電話與羅崇誠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分許通話結│景安路中油│聯繫,雙方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於│ │ │ │ │束後之10分│加油站 │左記時、地,由林秀彥以6000元之價格將2 公克之甲基安│ │ │ │ │鐘內 │ │非他命販賣予羅崇誠既遂。 │ │ ├──┼────┼─────┼─────┼─────────────────────────┼────┤ │21 │羅崇誠 │102 年7 月│桃園縣龜山│林秀彥於102 年7 月16日20時4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2-5-3 │ │ │ │16日22時51│鄉長庚醫院│號行動電話與羅崇誠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分許通話結│麥當勞速食│聯繫,雙方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於│ │ │ │ │束後之10分│店 │左記時、地,由林秀彥以6000元之價格將2 公克之甲基安│ │ │ │ │鐘內 │ │非他命販賣予羅崇誠既遂。 │ │ └──┴────┴─────┴─────┴─────────────────────────┴────┘ 附表三、許志銘、林俊延部分 ┌──┬────┬─────┬─────┬─────────────────────────┬────┐ │編號│販賣對象│時間 │地點 │販賣方式、毒品金額與數量 │譯文編號│ ├──┼────┼─────┼─────┼─────────────────────────┼────┤ │1 │蔡竣勝 │102 年7 月│新北市板橋│許志銘、林俊延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2-1 │ │ │ │5 日13時20│區中山路2 │之犯意聯絡,由林俊延於102 年7 月5 日10時8 分、12時│ │ │ │ │分許通話結│段531 巷34│1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附表僅載為「0981│ │ │ │ │束後之10分│號前 │06179 號」,應予更正,下同)行動電話與蔡竣勝所使用│ │ │ │ │鐘內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達成販賣第一級│ │ │ │ │ │ │毒品海洛因之合意,於左記時、地,由林俊延以2000 元 │ │ │ │ │ │ │之價格將許志銘交付之0.4 公克海洛因1 包販賣予蔡竣勝│ │ │ │ │ │ │既遂。 │ │ ├──┼────┼─────┼─────┼─────────────────────────┼────┤ │2 │蔡竣勝 │102 年7 月│新北市板橋│許志銘、林俊延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1-2 (│ │ │ │11日23時41│區三民路2 │之犯意聯絡,由林俊延於102 年7 月11日23時2 分許,以│起訴書附│ │ │ │分許通話結│段138 巷口│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竣勝所使用之門號097820│表誤載為│ │ │ │束後之10分│ │2878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達成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3-2-2 │ │ │ │鐘內 │ │合意,於左記時、地,由林俊延以3000元之價格將許志銘│」,應予│ │ │ │ │ │交付之0.5 公克海洛因1 包販賣予蔡竣勝既遂。 │更正) │ ├──┼────┼─────┼─────┼─────────────────────────┼────┤ │3 │蔡竣勝 │102 年7 月│新北市板橋│許志銘、林俊延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1-2 (│ │ │ │15日(起訴│區文聖街某│之犯意聯絡,由林俊延於102 年7 月14日23時48分許,以│起訴書附│ │ │ │書附表誤載│便利商店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竣勝所使用之門號097820│表誤載為│ │ │ │為「14日」│ │2878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達成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3-2-3 │ │ │ │,應予更正│ │合意,於左記時、地,由林俊延以2000元之價格將許志銘│」,應予│ │ │ │)0 時15分│ │交付之0.4 公克海洛因1 包販賣予蔡竣勝既遂。 │更正) │ │ │ │許通話結束│ │ │ │ │ │ │後之10分鐘│ │ │ │ │ │ │內 │ │ │ │ ├──┼────┼─────┼─────┼─────────────────────────┼────┤ │4 │劉信標 │102 年6 月│桃園市觀音│許志銘、林俊延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3-1 │ │ │ │27日21時許│區濱海路廣│之犯意聯絡,由林俊延於102 年6 月27日8 時14分許,以│ │ │ │ │ │興段110號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信標所使用之門號097366│ │ │ │ │ │ │5079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達成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 │ │ │ │ │合意,於左記時、地,由林俊延、許志銘攜帶海洛因一同│ │ │ │ │ │ │前往,惟因劉信標欲賒欠款項,為許志銘、林俊延所拒,│ │ │ │ │ │ │致交易未能完成而未遂。嗣許志銘、林俊延另共同基於轉│ │ │ │ │ │ │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無償轉讓約0.1 、0.2 │ │ │ │ │ │ │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信標施用。 │ │ ├──┼────┼─────┼─────┼─────────────────────────┼────┤ │5 │劉信標 │102 年7 月│桃園市觀音│許志銘、林俊延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3-2 │ │ │ │10日3 時30│區濱海路廣│之犯意聯絡,由林俊延於102 年7 月10日0 時12分許,以│ │ │ │ │分許 │興段110號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信標所使用之門號097366│ │ │ │ │ │ │5079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達成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 │ │ │ │ │合意,於左記時、地,由林俊延攜帶許志銘交付之海洛因│ │ │ │ │ │ │到場,惟因劉信標欲以電視機折抵購毒價金,經林俊延撥│ │ │ │ │ │ │打許志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請示許志銘遭│ │ │ │ │ │ │拒,致交易未能完成而未遂。嗣林俊延另基於轉讓第一級│ │ │ │ │ │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無償轉讓約0.1 、0.2 公克之第一級│ │ │ │ │ │ │毒品海洛因予劉信標施用。 │ │ ├──┼────┼─────┼─────┼─────────────────────────┼────┤ │6 │劉信標 │102 年7 月│新北市林口│許志銘、林俊延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3-3 │ │ │ │24日23時22│區文化三路│之犯意聯絡,由林俊延於102 年7 月23日20時20分許,以│ │ │ │ │分許 │1 段555 巷│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信標所使用之門號097366│ │ │ │ │ │8 號8樓 │5079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達成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 │ │ │ │ │合意,劉信標依林俊延指示於左記時、地到場,由許志銘│ │ │ │ │ │ │以5000元之價格將0.9 公克之海洛因1 包販賣予劉信標既│ │ │ │ │ │ │遂。 │ │ └──┴────┴─────┴─────┴─────────────────────────┴────┘ 附表四、陳慶弘宣告之罪刑: ┌──┬────────────────────────┬───────┐ │編號│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對應之犯罪事實│ ├──┼────────────────────────┼───────┤ │1 │陳慶弘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事實欄一㈠中之│ │ │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壹包及門號○九三八三七○九一│附表一編號1 │ │ │○號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均沒收;未│ │ │ │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2 │陳慶弘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事實欄一㈠中之│ │ │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壹包及門號○九三八三七○九一│附表一編號2 │ │ │○號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均沒收;未│ │ │ │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3 │陳慶弘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事實欄一㈠中之│ │ │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壹包及門號○九三八三七○九一│附表一編號3 │ │ │○號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均沒收;未│ │ │ │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4 │陳慶弘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事實欄一㈠中之│ │ │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壹包及門號○九三八三七○九一│附表一編號4 │ │ │○號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均沒收;未│ │ │ │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5 │陳慶弘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事實欄一㈠中之│ │ │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壹包及門號○九三八三七○九一│附表一編號5 │ │ │○號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均沒收;未│ │ │ │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6 │陳慶弘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事實欄一㈠中之│ │ │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壹包及門號○九三八三七○九一│附表一編號6 │ │ │○號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均沒收;未│ │ │ │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7 │陳慶弘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事實欄一㈠中之│ │ │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壹包及門號○九三八三七○九一│附表一編號7 │ │ │○號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均沒收;未│ │ │ │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8 │陳慶弘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事實欄一㈠中之│ │ │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壹包及門號○九三八三七○九一│附表一編號8 │ │ │○號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均沒收;未│ │ │ │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9 │陳慶弘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事實欄一㈠中之│ │ │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壹包及門號○九三八三七○九一│附表一編號9 │ │ │○號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均沒收;未│ │ │ │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0 │陳慶弘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事實欄一㈠中之│ │ │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壹包及門號○九三八三七○九一│附表一編號10 │ │ │○號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均沒收;未│ │ │ │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1 │陳慶弘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事實欄一㈠中之│ │ │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壹包及門號○九三八三七○九一│附表一編號11 │ │ │○號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均沒收;未│ │ │ │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2 │陳慶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事實欄一㈡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非他命拾肆包(驗餘淨重共玖點柒零陸陸公克)均沒收│ │ │ │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支、分裝勺陸支均沒收。 │ │ └──┴────────────────────────┴───────┘ 附表五、林秀彥宣告之罪刑: ┌──┬────────────────────────┬───────┐ │編號│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對應之犯罪事實│ ├──┼────────────────────────┼───────┤ │1 │林秀彥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事實欄二㈠中之│ │ │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附表二編號1 │ │ │壹枚)、筆記本(即販毒帳冊)貳本、分裝袋伍拾柒包│ │ │ │、分裝袋貳佰伍拾貳個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 │ │臺幣壹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 │ │ │抵償之。 │ │ ├──┼────────────────────────┼───────┤ │2 │林秀彥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事實欄二㈠中之│ │ │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附表二編號2 │ │ │壹枚)、筆記本(即販毒帳冊)貳本、分裝袋伍拾柒包│ │ │ │、分裝袋貳佰伍拾貳個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 │ │臺幣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 │ │ │抵償之。 │ │ ├──┼────────────────────────┼───────┤ │3 │林秀彥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事實欄二㈠中之│ │ │筆記本(即販毒帳冊)貳本、分裝袋伍拾柒包、分裝袋│附表二編號3 │ │ │貳佰伍拾貳個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九八七八四四五│ │ │ │○五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 │ │臺幣壹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 │ │ │抵償之。 │ │ ├──┼────────────────────────┼───────┤ │4 │林秀彥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事實欄二㈠中之│ │ │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附表二編號4 │ │ │壹枚)、筆記本(即販毒帳冊)貳本、分裝袋伍拾柒包│ │ │ │、分裝袋貳佰伍拾貳個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 │ │臺幣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 │ │ │抵償之。 │ │ ├──┼────────────────────────┼───────┤ │5 │林秀彥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事實欄二㈠中之│ │ │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附表二編號5 │ │ │壹枚)、筆記本(即販毒帳冊)貳本、分裝袋伍拾柒包│ │ │ │、分裝袋貳佰伍拾貳個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 │ │臺幣壹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 │ │ │抵償之。 │ │ ├──┼────────────────────────┼───────┤ │6 │林秀彥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事實欄二㈠中之│ │ │筆記本(即販毒帳冊)貳本、分裝袋伍拾柒包、分裝袋│附表二編號6 │ │ │貳佰伍拾貳個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九八七八四四五│ │ │ │○五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 │ │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 │ │ │財產抵償之。 │ │ ├──┼────────────────────────┼───────┤ │7 │林秀彥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事實欄二㈠中之│ │ │筆記本(即犯毒帳冊)貳本、分裝袋伍拾柒包、分裝袋│附表二編號7 │ │ │貳佰伍拾貳個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九八七八四四五│ │ │ │○五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 │ │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 │ │ │財產抵償之。 │ │ ├──┼────────────────────────┼───────┤ │8 │林秀彥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事實欄二㈠中之│ │ │筆記本(即販毒帳冊)貳本、分裝袋伍拾柒包、分裝袋│附表二編號8 │ │ │貳佰伍拾貳個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九八七八四四五│ │ │ │○五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 │ │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 │ │ │財產抵償之。 │ │ ├──┼────────────────────────┼───────┤ │9 │林秀彥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事實欄二㈠中之│ │ │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附表二編號9 │ │ │壹枚)、筆記本(即販毒帳冊)貳本、分裝袋伍拾柒包│ │ │ │、分裝袋貳佰伍拾貳個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 │ │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 │ │ │財產抵償之。 │ │ ├──┼────────────────────────┼───────┤ │10 │林秀彥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事實欄二㈠中之│ │ │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附表二編號10 │ │ │壹枚)、筆記本(即販毒帳冊)貳本、分裝袋伍拾柒包│ │ │ │、分裝袋貳佰伍拾貳個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九八七│ │ │ │八四四五○五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1 │林秀彥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事實欄二㈠中之│ │ │筆記本(即販毒帳冊)貳本、分裝袋伍拾柒包、分裝袋│附表二編號11 │ │ │貳佰伍拾貳個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九八七八四四五│ │ │ │○五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 │ │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 │ │ │財產抵償之。 │ │ ├──┼────────────────────────┼───────┤ │12 │林秀彥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事實欄二㈠中之│ │ │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附表二編號12 │ │ │壹枚)、筆記本(即販毒帳冊)貳本、分裝袋伍拾柒包│ │ │ │、分裝袋貳佰伍拾貳個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 │ │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 │ │ │財產抵償之。 │ │ ├──┼────────────────────────┼───────┤ │13 │林秀彥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事實欄二㈠中之│ │ │門號○○○○○○○○○○號SIM 卡壹枚、筆記本(即│附表二編號13 │ │ │販毒帳冊)貳本、分裝袋伍拾柒包、分裝袋貳佰伍拾貳│ │ │ │個均沒收;未扣案之原用以附掛門號○九三六七○○一│ │ │ │七八號SIM 卡壹枚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 │ │ │抵償之。 │ │ ├──┼────────────────────────┼───────┤ │14 │林秀彥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事實欄二㈠中之│ │ │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附表二編號14 │ │ │壹枚)、筆記本(即販毒帳冊)貳本、分裝袋伍拾柒包│ │ │ │、分裝袋貳佰伍拾貳個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 │ │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 │ │ │財產抵償之。 │ │ ├──┼────────────────────────┼───────┤ │15 │林秀彥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事實欄二㈠中之│ │ │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附表二編號15 │ │ │壹枚)、筆記本(即販毒帳冊)貳本、分裝袋伍拾柒包│ │ │ │、分裝袋貳佰伍拾貳個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 │ │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 │ │ │財產抵償之。 │ │ ├──┼────────────────────────┼───────┤ │16 │林秀彥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事實欄二㈠中之│ │ │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附表二編號16 │ │ │壹枚)、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 │ │ │含SIM 卡壹枚)、筆記本(即販毒帳冊)貳本、分裝袋│ │ │ │伍拾柒包、分裝袋貳佰伍拾貳個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 │ │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7 │林秀彥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事實欄二㈠中之│ │ │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附表二編號17 │ │ │壹枚)、筆記本(即販毒帳冊)貳本、分裝袋伍拾柒包│ │ │ │、分裝袋貳佰伍拾貳個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 │ │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 │ │ │財產抵償之。 │ │ ├──┼────────────────────────┼───────┤ │18 │林秀彥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事實欄二㈠中之│ │ │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附表二編號18 │ │ │壹枚)、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 │ │ │含SIM 卡壹枚)、筆記本(即販毒帳冊)貳本、分裝袋│ │ │ │伍拾柒包、分裝袋貳佰伍拾貳個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 │ │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9 │林秀彥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事實欄二㈠中之│ │ │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附表二編號19 │ │ │壹枚)、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 │ │ │含SIM 卡壹枚)、筆記本(即販毒帳冊)貳本、分裝袋│ │ │ │伍拾柒包、分裝袋貳佰伍拾貳個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 │ │ │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20 │林秀彥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事實欄二㈠中之│ │ │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附表二編號20 │ │ │壹枚)、筆記本(即販毒帳冊)貳本、分裝袋伍拾柒包│ │ │ │、分裝袋貳佰伍拾貳個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 │ │臺幣陸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 │ │ │抵償之。 │ │ ├──┼────────────────────────┼───────┤ │21 │林秀彥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事實欄二㈠中之│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拾包(驗餘淨重共陸拾伍點│附表二編號21 │ │ │叁壹陸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門號○九八三一五│ │ │ │八○八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筆記本(│ │ │ │即販毒帳冊)貳本、分裝袋伍拾柒包、分裝袋貳佰伍拾│ │ │ │貳個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22 │林秀彥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事實欄二㈡ │ │ │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貳點叁貳伍貳公克)、第二│ │ │ │級毒品N-乙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玖零公│ │ │ │克)均沒收銷燬。 │ │ └──┴────────────────────────┴───────┘ 附表六、被告許志銘宣告之罪刑: ┌──┬────────────────────────┬───────┐ │編號│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對應之犯罪事實│ ├──┼────────────────────────┼───────┤ │1 │許志銘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之│事實欄三㈢中之│ │ │電子磅秤壹臺、小型夾鏈袋叁拾貳個、中型夾鏈袋拾貳│附表三編號1 │ │ │個、大型夾鏈袋貳拾個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九八一│ │ │ │○六一七九三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應與林│ │ │ │俊延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林俊延│ │ │ │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貳仟元應與林俊延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與林俊延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2 │許志銘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之│事實欄三㈢中之│ │ │電子磅秤壹臺、小型夾鏈袋叁拾貳個、中型夾鏈袋拾貳│附表三編號2 │ │ │個、大型夾鏈袋貳拾個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九八一│ │ │ │○六一七九三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應與林│ │ │ │俊延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林俊延│ │ │ │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叁仟元應與林俊延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與林俊延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3 │許志銘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之│事實欄三㈢中之│ │ │電子磅秤壹臺、小型夾鏈袋叁拾貳個、中型夾鏈袋拾貳│附表三編號3 │ │ │個、大型夾鏈袋貳拾個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九八一│ │ │ │○六一七九三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應與林│ │ │ │俊延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林俊延│ │ │ │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貳仟元應與林俊延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與林俊延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4 │許志銘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事實欄三㈢中之│ │ │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小型夾鏈袋叁拾貳個、中型│附表三編號4 前│ │ │夾鏈袋拾貳個、大型夾鏈袋貳拾個均沒收;未扣案之門│段 │ │ │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 │ │ │枚)應與林俊延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應與林俊延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5 │許志銘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欄三㈢中之│ │ │ │附表三編號4 後│ │ │ │段 │ ├──┼────────────────────────┼───────┤ │6 │許志銘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事實欄三㈢中之│ │ │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小型夾鏈袋叁拾貳個、中型│附表三編號5 │ │ │夾鏈袋拾貳個、大型夾鏈袋貳拾個、原用以附掛門號○│ │ │ │九七五一四五○八一號SIM 卡之NOKIA 牌行動電話壹支│ │ │ │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 │ │ │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門號○○○○○○○○○○│ │ │ │號SIM 卡壹枚均應與林俊延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均應與林俊延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7 │許志銘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之│事實欄三㈢中之│ │ │電子磅秤壹臺、小型夾鏈袋叁拾貳個、中型夾鏈袋拾貳│附表三編號6 │ │ │個、大型夾鏈袋貳拾個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九八一│ │ │ │○六一七九三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應與林│ │ │ │俊延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林俊延│ │ │ │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伍仟元應與林俊延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與林俊延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8 │許志銘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事實欄三㈣前段│ │ │級毒品海洛因六包(驗餘淨重共拾肆點肆肆公克)均沒│ │ │ │收銷燬。 │ │ ├──┼────────────────────────┼───────┤ │9 │許志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事實欄三㈣後段│ │ │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沒收。 │ │ └──┴────────────────────────┴───────┘ 附表七、林俊延宣告之罪刑: ┌──┬────────────────────────┬───────┐ │編號│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對應之犯罪事實│ ├──┼────────────────────────┼───────┤ │1 │林俊延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事實欄三㈢中之│ │ │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小型夾鏈袋叁拾貳個、中型│附表三編號1 │ │ │夾鏈袋拾貳個、大型夾鏈袋貳拾個均沒收;未扣案之門│ │ │ │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 │ │ │枚)應與許志銘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應與許志銘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應與許志銘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許志銘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2 │林俊延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事實欄三㈢中之│ │ │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小型夾鏈袋叁拾貳個、中型│附表三編號2 │ │ │夾鏈袋拾貳個、大型夾鏈袋貳拾個均沒收;未扣案之門│ │ │ │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 │ │ │枚)應與許志銘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應與許志銘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應與許志銘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許志銘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3 │林俊延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事實欄三㈢中之│ │ │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小型夾鏈袋叁拾貳個、中型│附表三編號3 │ │ │夾鏈袋拾貳個、大型夾鏈袋貳拾個均沒收;未扣案之門│ │ │ │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 │ │ │枚)應與許志銘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應與許志銘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應與許志銘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許志銘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4 │林俊延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事實欄三㈢中之│ │ │壹年肆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小型夾鏈袋叁拾貳個│附表三編號4 前│ │ │、中型夾鏈袋拾貳個、大型夾鏈袋貳拾個均沒收;未扣│段 │ │ │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SIM 卡壹枚)應與許志銘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應與許志銘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5 │林俊延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事實欄三㈢中之│ │ │ │附表三編號4 後│ │ │ │段 │ ├──┼────────────────────────┼───────┤ │6 │林俊延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事實欄三㈢中之│ │ │壹年肆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小型夾鏈袋叁拾貳個│附表三編號5 前│ │ │、中型夾鏈袋拾貳個、大型夾鏈袋貳拾個、原用以附掛│段 │ │ │門號○○○○○○○○○○號SIM 卡之NOKIA 牌行動電│ │ │ │話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號│ │ │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門號○九七五一四五│ │ │ │○八一號SIM 卡壹枚均應與許志銘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均應與許志銘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7 │林俊延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欄三㈢中之│ │ │ │附表三編號5 後│ │ │ │段 │ ├──┼────────────────────────┼───────┤ │8 │林俊延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事實欄三㈢中之│ │ │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小型夾鏈袋叁拾貳個、中型│附表三編號6 │ │ │夾鏈袋拾貳個、大型夾鏈袋貳拾個均沒收;未扣案之門│ │ │ │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 │ │ │枚)應與許志銘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應與許志銘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應與許志銘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許志銘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9 │林俊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欄三㈤前段│ ├──┼────────────────────────┼───────┤ │10 │林俊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事實欄三㈤後段│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附表八、被告許盟宗宣告之罪刑: ┌──┬────────────────────────┬───────┐ │編號│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對應之犯罪事實│ ├──┼────────────────────────┼───────┤ │1 │許盟宗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事實欄四㈠ │ │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 │ │ │餘淨重共陸拾柒點陸零公克)均沒收銷燬。 │ │ ├──┼────────────────────────┼───────┤ │2 │許盟宗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事實欄四㈡ │ │ │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驗餘淨重│ │ │ │共叁佰柒拾柒點肆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磅秤壹│ │ │ │臺、分裝袋壹佰個均沒收。 │ │ ├──┼────────────────────────┼───────┤ │3 │許盟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事實欄四㈢ │ │ │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 │ │ │玖個均沒收。 │ │ ├──┼────────────────────────┼───────┤ │4 │許盟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欄四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