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60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604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度訴字第1742號、98年度易字第1204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98年度執聲字第3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29日以98年度訴字第1742號及98年度易字第120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茲查該受刑人於上述犯罪前曾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6年9 月20日以96年度簡字第5634號判處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並於97年1 月17日執行完畢後,未逾5 年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及刑法第48條前段,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9 月20日以96年度簡字第563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並於97年1 月17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件在卷可稽。又受刑人甲○○復於97年6 月2 日,因故意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1 級罪,及分別於97年6 月2 日、98年2 月9 日,因故意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8年6 月29日以98年度訴字第1742號、98年度易字第120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在案,但漏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情,亦有前開刑事判決書1 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1 、2 級毒品3 罪,均為累犯,惟原確定判決,未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