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77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77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巷34之2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65號,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49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96年7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修正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本件原審依憑上訴人即被告乙○○供認於案發時、地,出現在現場,遭黃建富、詹智淳等質問涉嫌竊盜乙事,經警據報自其處扣得U 字型起子1支及棉質手套1隻等事實,及證人黃建富、詹智淳、甲○○等之指證,以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原審勘驗筆錄與擷取自監視錄影之停格畫面31格之附件、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3 月12日出具之書函、門號申請人基本資料、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查詢資料,暨T 字起子、一字起子、U字起子各1支、鉗子2支、扳手4支、六角工具組、多角工具組各1 組、小銼刀、小剪刀各1把、一字起子頭3支、手套1 隻等扣案物品,認定被告乙○○與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某2 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1月25日凌晨4時18分許,至臺北縣板橋市○○街147號前附近,找尋可供渠等行竊之標的。其後於同日凌晨4 時45分許,渠等鎖定停放於上址之甲○○所使用之車號7055-FL 號白色自小客車(該車車主為甲○○之母汪吳淑女)為下手行竊目標,即持渠等所自備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T字起子、一字起子、U字起子各1支、鉗子2支、扳手4支、六角工具組、多角工具組各1組、小銼刀、小剪刀各1把及不具此等危險性之一字起子頭3支、手套1 隻,開啟該車車門,並啟動該車電源後,由該二名成年男子將該車駛離而竊取得手。惟因渠等三人在行竊之際,適為正返家之黃建富及其友人詹智淳發現,黃建富及詹智淳即趨前質問當時坐在現場車號P36-023 號機車上之乙○○,並將之強行帶往臺北縣板橋市○○○路7 號之檸檬草茶坊、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57號2樓之查茶看茶坊,且有動手毆打乙○○(按:黃建富、詹智淳二人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在案)。嗣經乙○○之父到場瞭解後,始於同日上午7 時10分許報警處理,為警自乙○○處扣得上開U 字起子1支及手套1隻,又於案發現場上開機車處扣得前揭其餘行竊之工具。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8條第1 項第2款,論處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T 字起子、一字起子、U 字起子各壹支、鉗子貳支、一字起子頭叁支、扳手肆支、六角工具組、多角工具組各壹組、小銼刀、小剪刀各壹把及手套壹隻均沒收。
三、上訴意旨略以:扣案工具大部分非伊本人所有,黃建富等 7人圍毆伊,黃建富又於凌晨4時許至7時40分許,在計程車內毆打伊及脅迫伊簽下寫好50萬元金額之本票,均未見記載於警詢筆錄,伊確實不認識偷車之兩人,與伊無關,若伊結夥行竊,何以獨留在現場,未隨同夥乘車離開云云。惟查: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所明定,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苟係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而非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597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依憑上揭證據逐一敘明,俱有卷內證據可資覆按,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上訴意旨雖又謂伊遭黃建富等人圍毆及遭脅迫簽具本票等情,未見諸警詢筆錄云云,然此屬被告行竊後另行發生者,該事由之有無,本已與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判斷無涉。矧被告之警詢筆錄已明確記載其指稱被黃建富等圍毆,及遭人逼迫簽具本票等情甚詳(見偵查卷第9 頁至第14頁),並經檢察官及原審法院提示被告辨識,確認記載無誤(見偵查卷第74頁及原審訴字卷第77頁),顯無上訴意旨所述被告遭黃建富等人圍毆及遭脅迫簽具本票等情,未見諸警詢筆錄之事實,被告猶執此虛捏而與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判斷無涉之事由,及業經原審指駁並摒棄不採之辯解,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漫言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要與合法上訴所須提出之具體理由,並不相侔。衡以上述之說明,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