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教唆犯以須實施者之犯罪在其教唆範圍以內者,始負責任,如實施 者之犯罪越出教唆範圍之外,則教唆者對於越出部分之犯罪行為,不負教唆責任。 (二) 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之,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條所明定,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苟係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而非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
廢 30 年上字第 597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29 年 12 月 31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65、70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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