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20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203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俊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1年度執聲付字第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俊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3 月確定,於民國98年2 月10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1 年3 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又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刑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96條規定甚明;經查,上列受刑人①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777號判決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上訴確定;②又於97年間,因4 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97年度簡上字第1352號受理繫屬中復撤回上訴,該案因而確定;④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③三案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復又與上開④、⑤二案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8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徒刑起算日期98年2 月1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0 年10月9 日);⑥另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42 號、98年度易字第12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604號裁定就上開有期徒刑分別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7 月、5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⑦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⑥、⑦二案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6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徒刑起算日期100年10月1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2 年5 月9 日),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2 年8 月、1 年7 月經接續執行後,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36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2年4 月3 日,復於執行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各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1 年3 月16日法授矯字第10101045421 號函、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