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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79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黃翰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799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俊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7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俊延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林俊延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56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於民國97年1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①加重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46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7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83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③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共4 罪)確定;又因④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35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⑤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11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嗣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283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再因⑥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42號、98年度易字第12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4604號裁定更定累犯之刑為7 月、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因⑦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56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⑥、⑦案嗣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463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並與前揭①至⑤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1 年4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3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28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9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上開2 案,現尚執行中。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俊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及第40頁)。

二、核被告林俊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考量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業由其父親代轉交新臺幣3 萬1,400 元賠償告訴人余家均之損害,有103 年6 月20日詢問筆錄1 份及收據1 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799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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