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一八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一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右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六一號),及移請併案審理(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一一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戊○○共同連續㩦帶兇器竊盗,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萬能開鎖器壹個沒收。
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無罪。
事實
一、戊○○曾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判有期徒刑十月,八十五年五月三日判決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晚上十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道○段二十三號,以自備之汽車鑰匙一把,侵入被害人辛○○所有車號CY-九八六八號車內,開啟電門竊走該車,得手後作為代步之交通工具,嗣於九十年七月四日下午四時許,由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在台北縣蘆洲市○○街一七二巷十號三樓,尋獲該車,並於車內採得戊○○指紋二枚,而偵知該案。戊○○與甲○○(已先行審結)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再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凌晨,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中和街口,由甲○○在旁把風,戊○○持其所有客觀上足為兇器之萬能開鎖器一個為工具,以破壞門鎖之方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丁○○所有車號二A─三六二九號小客車,惟因觸動防盜器,戊○○乃竊取車內之小錢包、行車執照及通行證各乙張後逃逸。復於同日凌晨,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與豐年街口,由戊○○把風,甲○○持上開工具,以破壞車鎖之方式(毀損部分亦未據告訴),竊取癸○○所有車號九B─一三○三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甲○○使用。嗣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許,為警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四十三號三樓查獲甲○○;並依甲○○之供述,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路三十三巷四十六號四樓頂查獲戊○○,扣得戊○○所有之萬能開鎖器乙個。
二、戊○○復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又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六時許,在台北縣五股鄉○○○路前,以徒手竊取庚○○所有車號IS-四三八七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得手後供己代步,嗣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在台北縣蘆洲市○○路五二號前為警查獲。
三、戊○○又承上開竊盜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上午六時許,在台北縣樹林市○○街四十二號,以徒手竊取丙○○所有車號五G-七九五二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許,為警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與八德街口為警攔檢查獲。
四、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並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右揭竊取辛○○、庚○○及丙○○自用小客車之犯罪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其餘竊取丁○○、癸○○之小客車之犯行,辯稱:係甲○○所竊取云云。惟查,前開竊盜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戊○○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供明在卷外,核與被害人辛○○、丁○○、癸○○、庚○○、丙○○先後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指述之情形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五紙、台北縣警察局車輛失竊尋獲證明單影本一紙、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二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驗書一份在卷可稽及扣案之萬能開鎖器一個可資佐證;是被告戊○○所辯上詞,顯係避就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萬能開鎖器係屬鐵質利器,客觀上足以對於人體造成傷害,而作為兇器。核被告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晚上十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道○段二十三號,以自備之汽車鑰匙一把,侵入被害人辛○○所有車號CY-九八六八號車內,開啟電門竊走該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戊○○與甲○○,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再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凌晨,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中和街口,由甲○○在旁把風,戊○○持其所有客觀上足為兇器之萬能開鎖器一個為工具,以破壞門鎖之方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丁○○所有車號二A─三六二九號小客車,及於同日凌晨,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與豐年街口,由戊○○把風,甲○○持上開工具,以破壞車鎖之方式(毀損部分亦未據告訴),竊取癸○○所有車號九B─一三○三號自用小客車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戊○○復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六時許,在台北縣五股鄉○○○路前,以徒手竊取庚○○所有車號IS-四三八七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得手,及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上午六時許,在台北縣樹林市○○街四十二號,以徒手竊取丙○○所有車號五G-七九五二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使用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戊○○與甲○○間就上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之二次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上開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之罪名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連續加重竊盜罪,並加重其刑。移送併辦部分,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一一號竊盜案件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四號竊盜案件,與本件已起訴之竊盜案件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徒刑之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附表一件在卷可佐,其於五年內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部分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萬能開鎖器一個,為被告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路三十三巷四十六號四樓頂住處,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乙顆,而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戊○○所為,另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款之持有彈藥罪嫌。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上開持有彈藥犯嫌係以:扣案之子彈均係由被告戊○○所使用之房間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戊○○於警訊時供承不諱,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復供稱:戊○○要伊把槍彈之事推給己○○,否則就要說槍彈是伊所有等語,參以被告戊○○與己○○素不相識,則被告己○○豈有將槍、彈放置在被告戊○○住處之理?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經查:
(一)扣案之子彈一顆固係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路三十三巷四十六號四樓頂戊○○所使用之房間床鋪下抽屜內查獲,然證人即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小隊長壬○○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證稱:「我接到線報,說三重市○○街四十三號三樓出入分子複雜,有竊盜集團,到現場後,有屋主己○○、林建良在場,在客廳查獲安非他命、吸食器等,據己○○供述稱,還有甲○○偷竊的贓物在客廳。後來我們在樓下埋伏,迨甲○○回到現場,將他逮捕後,再由甲○○帶頭到蘆洲市○○路三三巷四十六號四樓頂,查獲乙○○、蔡彥菖、戊○○等人,並在離現場約五十公尺左右廣場查獲甲○○偷竊的車子,並由甲○○帶頭到頂樓,在客廳餐桌上查獲安非他命、電子秤等物,在書桌後的床下抽屜查獲槍枝、子彈。(問:藏有槍枝的床舖何人睡?)不知道。只知道屋主乙○○睡最裡面隔壁房間,另外蔡彥菖、戊○○在房間裡面。查獲床舖沒有固定的人在睡,有朋友來找就睡那裡。我問屋主,他也不清楚。(問:為何移送戊○○持有槍枝?)現場三人沒有人承認,經過隔離訊問,有人指證槍枝是戊○○所有。(問;查獲槍枝當時有無採槍枝上指紋?)沒有」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筆錄)。是依證人壬○○所述,查獲之房間並沒有固定的人在睡,有朋友來找就睡那裡,而被告戊○○亦供稱「(問:房間何人使用?)那幾天我去找乙○○,我就住在那裡,那間查獲槍枝房間之前有租給別人,後來我就不知道」等語,經核與證人壬○○所述相符。
(二)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亦稱:「(問: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上午五時三十分在蘆洲市○○路三十三巷四十六號查獲案發時,在現場做什麼?)那是我家的房子加蓋,當時我在睡覺。四樓頂共有二個房間,我睡在中間房間。(問;被告戊○○睡那間?)他睡後面那間,中間有廁所。(問:被告睡的房間查獲槍枝是誰的?)我不知道。但是有個袋子我好像看過,不是我家裡的袋子。因為房子曾經整理過。(問:被告戊○○在那裡住幾天?)應該不到一星期,幾天我忘了。(問:之前房間何人在睡?)沒有人住」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三日筆錄)。是上開被告戊○○所住居之房間,並非被告戊○○所承租,亦非其所有,僅係因至乙○○家作客而暫時居住,且居住時間不到一星期,則上開房間之床鋪下抽屜內所查獲之子彈,該屋主及房間之前任使用人均有可能放置,尚難認為係被告戊○○所有,自不得僅已查獲時係被告戊○○所使用,即推論為被告戊○○所不法持有。
(三)且扣案之槍、彈經鑑定結果,均未查得被告戊○○之指紋,如係被告許盟宗所持有,當不難自該扣案之槍、彈上查得被告戊○○之指紋,本件既未能查得任何被告戊○○之指紋,足認該扣案之子彈非被告戊○○所持有。
(四)又被告戊○○自始即否認持有該扣案之槍枝及子彈,是本件亦無任何被告戊○○持有子彈之自白,自不得僅以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所言,即認該扣案之子彈係被告戊○○所持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戊○○有何前開非法持有子彈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戊○○此部份之犯罪,依右開說明,自應依法就此部分,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