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9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9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志銘
- 選任辯護人
- 徐方齡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1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志銘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未扣案諾基亞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未扣案諾基亞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現金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未扣案之諾基亞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許志銘前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97年4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國民健康具有危害性,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為賺取買賣毒品之利潤,而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3 月23日下午5 時2 分許,經林哲宇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志銘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門號搭配之諾基亞牌行動電話1 具及附掛之SIM 卡1 枚均係許志銘所有,均未扣案,下同)聯絡,以「我拿兩張」之暗語,達成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向許志銘購買淨重不足0.6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之合意;嗣林哲宇於同日下午6 時許,前往許志銘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中誠街106 巷租屋處附近之加油站與許志銘見面,許志銘則依約將淨重不足0.6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交付林哲宇,並當場向林哲宇收得2,000 元之價金,而完成本次毒品交易。又許志銘原係以3,000 元之代價向其毒品上游購入淨重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故每0.1 公克之成本為300 元,因此許志銘藉由本次交易,賺取超過200元之價差利潤。
(二)許志銘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3 月24日晚間8 時53分許,經吳善瑋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志銘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以「那個、很少散散的出」等暗語,達成吳善瑋以3,500 元之代價向許志銘購買淨重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嗣吳善瑋於同日晚間11時許,前往約定之新北市板橋區新埔捷運站附近與許志銘見面,許志銘則依約將淨重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吳善瑋,並當場向吳善瑋收得3,500 元之價金,而完成本次毒品交易。又許志銘原係以3,000 元之代價向其毒品上游購入淨重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故許志銘就本次交易賺得500 元之價差利潤。
二、因警方對許志銘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復於102 年5 月18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將許志銘緝捕到案,方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許志銘對於前揭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2次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買進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是3,000 元,再以2,000 元之代價販賣淨重不足0.6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哲宇、以3,500元之代價販賣其中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吳善瑋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第78頁),足見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此外,並有下列事證足以佐證:
⒈證人即購毒者林哲宇於偵訊時之結證:證明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哲宇1 次之事實(見101 年度偵字第25811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4至45頁)。
⒉證人即購毒者吳善瑋於偵訊時之結證:證明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善瑋1 次之事實(見偵查卷第61至62頁)。
⒊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
⑴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哲宇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查卷第32頁)。
⑵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吳善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查卷第51頁背面)。
(二)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2 次之犯行均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為各該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2 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7年4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而就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或罰金或併科罰金之部分,加重其刑,至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依法不得加重。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就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實供認不諱;另就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雖供陳:「吳善瑋部分我不確定有沒有賣」(見102 年度偵緝字第1068號卷第19頁),然實因被告不能確定該次交易之買家姓名是否為「吳善瑋」,方為如此陳述,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是被告於偵查中之上開供述,並未有否認該次毒品交易犯行之意。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對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白不諱。準此,衡之該條項之立法目的,應認被告所為2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均應減輕其刑。
⒊又被告前經警方多次通知,均未到案說明,嗣於102 年5月18日經警通緝到案,到案後亦未曾提供其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供犯罪偵查機關查緝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2 年9 月9 日新北警新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於102 年5 月18日通緝到案後於翌日(即19日)製作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102 年度偵緝字第1068號卷第4 頁背面、第19至20頁),是以被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敘明。
⒋復就被告上開所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國民健康具有危害性,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為一己私利,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散播毒害,不僅戕害他人健康及身心發展,亦將助長毒品氾濫,滋生其他犯罪,其行為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應予非難;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查獲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均屬小額,所得交易金額非鉅,本案之販賣對象僅為2 人、交易次數僅有2 次,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僅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僅為勉持、尚有2 名年僅7 歲之雙胞胎子女亟待其扶養(見本院卷第42頁所附之戶口名簿影本1 紙)等一切情狀,就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是犯上開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並不以專供犯罪之用為限,亦不以沒收物業經扣案或尚未滅失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參照)。又本條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項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詳言之,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復按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參照)。查:
(一)未扣案諾基亞牌行動電話1 具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係被告所有,供為事實欄一所示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8頁),並有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各於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之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對被告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之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向購毒者收得合計5,500 元之價金,該等財物係被告2 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總合,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鍾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