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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860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宋家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86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許志銘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7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志銘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志銘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 號判決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 號裁判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並經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在案。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編號2 、3 之備註應增列「編號2 、3 之罪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1492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9 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仍得與附表編號2 、3 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本件受刑人分別犯如附表編號1 所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 、3 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上開說明,固屬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於民國103 年10月14日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佐,參照同條第2 項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49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9 月,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宣告刑欄之總和,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定之執行刑加計之總和。如附表編號1 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笫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家瑋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860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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