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27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27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仲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仲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孟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68號
被 告 張仲伯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仲伯明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騙
集團供作詐欺取款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10月某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埔墘派出所旁之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更改為指定之提款卡密碼,幫
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前揭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該詐騙集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由該集團之成員於106年12月9日17時30分許,假冒
網路購物商家,致電翁素月,佯稱其先前上網購物交易有
誤,將從其帳戶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方得取消扣款云
云,致翁素月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6分許,前往高雄市○
○區○○○路0 號之彰化商業銀行九如路分行,依指示操作
自動櫃員機而存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張仲伯上開
華南銀行帳戶內,嗣翁素月發覺受騙,因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翁素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仲伯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在
LINE上看到對方要租借帳戶用於博奕遊戲,就將伊華南銀
行、台新銀行及第一銀行共計3個帳戶租借給對方,對方說
要給伊1萬元,但是沒拿到,當時是因為缺錢,想賺點錢,
伊不知道提供帳戶會涉犯幫助詐欺云云。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於前開所示時間、詐騙方式,向告訴人翁素月
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華南銀行
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出
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紙在卷可考,復有被
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 份附卷可
稽,堪認該華南銀行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本件詐
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個人
財產利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被告對交付對象之真實姓
名,甚或該公司營業處所之地點、公司名稱等均一無所悉,
即應對方要求任意交付前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及密碼,此
等情事有悖於常情,又現今詐欺集團亦常以應徵、兼職工
作、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
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
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
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
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
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
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為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常
識,依其智識能力,其對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
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況被告僅於對方稱提
供之帳戶係用於線上博彩(即賭博),若租借3 本帳戶即可
領取1 萬元報酬,無須付出任何勞務等情後,隨即將前揭華
南銀行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對方,參以,被告業已自
承知道政府都有宣傳不能提供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否則會變
成詐欺被害人的工具等語,堪認被告對於交付前揭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相識之人,該等帳戶將有可能會
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乙事應有所預見,足認被告
有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其所辯顯無足採,
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
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行減輕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檢察官 陳 孟 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