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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366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劉思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36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朱却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緝字第1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朱却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查獲物品照片3 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朱却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發現他人遺失之物品,不思設法返還或報警處理,反侵占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工作、家庭與經濟狀況(見108 年度偵緝字第125 號卷第4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與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被害人張碩君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另被告侵占之睡袋及提袋各1 只(內有水壺與蛋黃哥娃娃各1 個),固屬其本件侵占遺失物犯行所得之物,然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為憑(見107 年度偵字第39056 號卷第1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無庸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思吟

書記官 王嘉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25號
    被      告  陳朱却  男  55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市
                        板橋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朱却於民國107 年11月4 日10時5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
    臺鐵樹林車站第三月台內,拾獲張碩君所有而遺失在該處之
    睡袋一個及提袋一個(內有水壺一個及蛋黃哥娃娃一個),
    明知該睡袋一個及提袋一個係屬他人所有之物,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而將之侵占入己。嗣經張碩君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朱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張碩君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褚  仁  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366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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