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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7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7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重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5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重誠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伍玖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5000元」之記載更正為「1000元」,及證據欄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不得持有毒品,竟犯本案持有毒品犯行,兼衡被告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施用之目的,持有毒品之數量,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615公克,驗餘淨重0.3599 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毒品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 。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5571號
    被      告  陳重誠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重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07年5月底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以新臺幣50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偉」之成年男子
    ,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5公克)而持
    有之。嗣於107年6月7日1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在新北市
    蘆洲區九芎街90巷口為警緝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驗餘淨重0.3599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重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7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物暨現場照片6張等可資佐證亦
    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599公
    克)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毀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雅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76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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