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4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2 日
- 法官陳明珠
- 被告游文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40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文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文正竊盜未遂,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107年10月30日10時」之記載更正為「107年10月29日21時」、倒數第1行「不遂」之記載更正為「未遂」,及應適 用法條補充「被告所為竊盜未遂罪,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又被告 前案經執行完畢未逾3年即再犯本案,且前於民國106年至107年間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罰金、拘役刑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符合累犯者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尚輕,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從事清潔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522號被 告 游文正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文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簡字第1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10月30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對面停車場內, 以不詳方式欲竊取京典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電瓶,惟因無法當場將該電瓶搬離現場而不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游文正於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害人林悟乾於警詢中之指訴,(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1月13日刑紋字第1078012938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 遂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檢 察 官 陳 漢 章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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