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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5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5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俊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4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俊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第8行「被害人江蕙珍融於警詢中指述」之記載更正為「被害人江蕙珍於警詢中指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作為幫助詐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受騙金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4569號
    被      告  羅俊忠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三峽區有木20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俊忠明知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可能遭不法人士用
    以作為聯絡他人或網路認證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8月20日,在臺北市、新
    北市地區某處,將其甫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
    M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楊哥」之成年男子,嗣
    「楊哥」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SIM後,即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9月25日10時7分許,
    冒充江蕙珍之友人,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向江蕙珍
    佯稱:急需用錢,數日後即償還云云,致江蕙珍陷於錯誤,
    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3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25
    萬元至高志成(另經法院判決)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景美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羅俊忠固坦承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綽號
    「楊哥」之成年男子,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
    :因為「楊哥」是朋友的朋友,他說公司有需要,拜託伊幫
    忙,伊就答應,SIM卡是否會被拿去做壞事,伊當時沒想那
    麼多等語。經查,(一)被害人江蕙珍於上開時間遭詐騙集
    團成員以被告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並詐騙
    ,致匯款至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等節,業據被害人江蕙珍
    融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合作金庫銀行
    存款憑條、高志成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景美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參,是上開門號確被
    詐騙集團使用於詐取被害人之財物一節,應堪認定。(二)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行動電話之持有現今極為普及,一般
    人均可輕易申請,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行動
    電話之需要,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門號,
    最為便利安全,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
    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請門號而迂迴
    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門號
    使用之理,且近年來詐騙犯行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
    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另用他人行
    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
    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
    方法取得行動電話門號者,多係欲藉該行動電話門號為不法
    犯行,且隱匿實際行為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又本件被告
    自承與綽號「楊哥」之男子甫於106年7月間認識,同年8月
    間即申辦10支行動電話門號予「楊哥」,且在將SIM卡交付
    「楊哥」後即未再聯絡等語,顯見「楊哥」與被告並非熟識
    ,卻一次要求被告為其申辦10支行動電話門號,倘「楊哥」
    之目的係供單純合法使用,何需如此大費周章委請不熟識之
    人為其一次申辦10支行動電話門號?從而,被告對於交付上
    開行動電話門號予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楊哥」之人,
    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
    不違背其本意。被告對於前揭詐騙集團成員收取其行動電話
    門號,可能用於詐財,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一節,應有所預
    見,竟將上開門號交付不詳人士使用,顯有容任犯罪事實發
    生之本意,其有幫助該詐欺集團利用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被告幫助詐欺之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
    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彭  毓  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50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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