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0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0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古富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7784號、107 年度偵字第370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古富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捌捌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8 行「Candy Sweet 」,應更正為「Cindy Sweet 」、第10行「於107 年9 月5 日晚間某時」,應更正為「於107 年9 月5 日23時許」、第14行「文聖街口」,應刪除;證據部分則另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現場照片6 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是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參最高法院104 年第2 次刑庭會議決議)。查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327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5 年9 月20日起至107 年3 月19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事實上前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揆諸前開說明,其又於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之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故檢察官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併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戒毒處遇,竟不知遠離毒害,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兼衡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而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經送檢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8874公克),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10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附卷可查,是前開扣案之物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施用毒品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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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784號
107年度偵字第37054號
被 告 古富麒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富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
327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
自民國105 年9 月20日起至107 年3 月19日止。古富麒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9 月3 日6 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成
泰路某處,以新臺幣2,000 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臉書帳號為「Candy Sweet 」之成年女子,購買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量1.8874公克)後持有之。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9 月5 日晚間某時,在新
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2 樓住所,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9 月6 日2 時30分許
,為警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 段與永福街口文聖街口查獲
,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吸食器1 組,並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古富麒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1 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
榮民總醫院107 年10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所涉上開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涉,請予分論併罰
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量1.8874公
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施用毒
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