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7 分鐘讀完全文 5,68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17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17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欣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欣怡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下中小企銀帳戶」,補充為「下稱中小企銀帳戶」;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9月21日13時20分許」,更正為「9月20日15時30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2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提供上開2個金融帳戶都沒有賺取任何利潤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調查筆錄),且遍查全案卷證並無其他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聲請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915號
    被      告  林欣怡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欣怡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
    份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
    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
    未必故意,於民國107 年9 月16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內,將其所有永豐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中小企銀帳戶)
    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另以
    Line通訊軟體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
    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
    取財物。嗣該不法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
    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徐秀香、王安國,致使其等均陷
    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
    ,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林欣怡上開永豐銀行、中小企銀
    帳戶內。
二、案經徐秀香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欣怡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是
    在網路上看到小額信貸廣告,加入對方的Line後,對方說要
    匯入伊戶頭的金額比較多,所以要分成兩個帳戶匯入云云。
    經查:
  ㈠被告上揭永豐銀行、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經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向告訴人徐秀香、被害人王安國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
    誤,而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
    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甚詳,復有渠2 人所提供之桃園信用合
    作社跨行匯款回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雲林縣莿桐鄉農
    會匯款回條、報案資料、永豐銀行、中小企銀帳戶申請人基
    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
    永豐銀行、中小企銀帳戶確經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實施本件詐
    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㈡被告辯稱係因貸款始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一節,惟質
    之被告陳稱:密碼提供會給對方,是因為對方說錢下來他要
    先領看看錢有沒有撥進去,伊沒有見過對方,也沒有看過對
    方證件等語,則被告顯就他方之真實身分毫無所悉,僅以電
    話聯絡後,即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逕予交付,亦未簽
    署任何申辦貸款之文件,顯見該名收取被告帳戶資料者有刻
    意隱匿真實身分之情,況提款卡、密碼交付後,即可用以提
    領帳戶內款項,實難防止收取帳戶資料之人將該等帳戶做為
    不法用途使用;再者,被告所辯對方因需要密碼以驗證款項
    是否匯入,始提供密碼之情,衡諸常情,被告如為借款方,
    可由被告以查核帳戶存摺明細或其他方法得知,而非由對方
    以試提款之方式驗證,否則豈非由他人自被告帳戶內任意提
    領款項,而被告自承高中畢業,有11餘年之工作經驗,並非
    全然無智識能力之人,依其生活經驗,自應得察覺對方誠屬
    可疑,被告上開置辯,難認有據,其涉犯本件幫助詐欺之犯
    行甚明,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
    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
    將上開永豐銀行、中小企銀帳戶資料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
    致使告訴人徐秀香、被害人王安國受詐騙失財,係以一個幫
    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觸犯數相同罪
    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檢察官   蔡 偉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編│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號│被害人│        │        │          │(新臺幣)  │        │
├─┼───┼────┼────┼─────┼─────┼────┤
│1 │告訴人│於107 年│以電話佯│於107 年9 │6萬元     │被告上開│
│  │徐秀香│9 月20日│稱係徐秀│月21日11時│          │永豐銀行│
│  │      │13時許  │香胞妹,│57分許,在│          │帳戶    │
│  │      │        │因急用需│桃園市八德│          │        │
│  │      │        │要借款云│區介壽路1 │          │        │
│  │      │        │云,致徐│段840 號大│          │        │
│  │      │        │秀香陷於│湳郵局內,│          │        │
│  │      │        │錯誤,而│以臨櫃方式│          │        │
│  │      │        │依指示匯│匯款      │          │        │
│  │      │        │款      ├─────┼─────┼────┤
│  │      │        │        │於107 年9 │9萬元     │被告上開│
│  │      │        │        │月21日12時│          │永豐銀行│
│  │      │        │        │19分許,在│          │帳戶    │
│  │      │        │        │桃園市八德│          │        │
│  │      │        │        │區廣福路  │          │        │
│  │      │        │        │127 號桃園│          │        │
│  │      │        │        │信用合作社│          │        │
│  │      │        │        │大湳分社內│          │        │
│  │      │        │        │,以臨櫃方│          │        │
│  │      │        │        │式匯款    │          │        │
├─┼───┼────┼────┼─────┼─────┼────┤
│2 │被害人│於107 年│以電話佯│於107 年9 │10萬元    │被告上開│
│  │王安國│9 月21日│稱係王安│月21日11時│          │中小企銀│
│  │      │13時20分│國友人,│57分許,在│          │帳戶    │
│  │      │許      │因故需要│雲林縣莿桐│          │        │
│  │      │        │借款云云│鄉中正路54│          │        │
│  │      │        │,致王安│號莿桐鄉農│          │        │
│  │      │        │國陷於錯│會內,以臨│          │        │
│  │      │        │誤,而依│櫃方式匯款│          │        │
│  │      │        │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174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