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17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17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欣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欣怡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下中小企銀帳戶」,補充為「下稱中小企銀帳戶」;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9月21日13時20分許」,更正為「9月20日15時30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2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提供上開2個金融帳戶都沒有賺取任何利潤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調查筆錄),且遍查全案卷證並無其他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聲請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915號
被 告 林欣怡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欣怡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
份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
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
未必故意,於民國107 年9 月16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內,將其所有永豐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中小企銀帳戶)
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另以
Line通訊軟體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
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
取財物。嗣該不法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
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徐秀香、王安國,致使其等均陷
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
,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林欣怡上開永豐銀行、中小企銀
帳戶內。
二、案經徐秀香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欣怡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是
在網路上看到小額信貸廣告,加入對方的Line後,對方說要
匯入伊戶頭的金額比較多,所以要分成兩個帳戶匯入云云。
經查:
㈠被告上揭永豐銀行、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經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向告訴人徐秀香、被害人王安國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
誤,而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
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甚詳,復有渠2 人所提供之桃園信用合
作社跨行匯款回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雲林縣莿桐鄉農
會匯款回條、報案資料、永豐銀行、中小企銀帳戶申請人基
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
永豐銀行、中小企銀帳戶確經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實施本件詐
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㈡被告辯稱係因貸款始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一節,惟質
之被告陳稱:密碼提供會給對方,是因為對方說錢下來他要
先領看看錢有沒有撥進去,伊沒有見過對方,也沒有看過對
方證件等語,則被告顯就他方之真實身分毫無所悉,僅以電
話聯絡後,即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逕予交付,亦未簽
署任何申辦貸款之文件,顯見該名收取被告帳戶資料者有刻
意隱匿真實身分之情,況提款卡、密碼交付後,即可用以提
領帳戶內款項,實難防止收取帳戶資料之人將該等帳戶做為
不法用途使用;再者,被告所辯對方因需要密碼以驗證款項
是否匯入,始提供密碼之情,衡諸常情,被告如為借款方,
可由被告以查核帳戶存摺明細或其他方法得知,而非由對方
以試提款之方式驗證,否則豈非由他人自被告帳戶內任意提
領款項,而被告自承高中畢業,有11餘年之工作經驗,並非
全然無智識能力之人,依其生活經驗,自應得察覺對方誠屬
可疑,被告上開置辯,難認有據,其涉犯本件幫助詐欺之犯
行甚明,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
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
將上開永豐銀行、中小企銀帳戶資料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
致使告訴人徐秀香、被害人王安國受詐騙失財,係以一個幫
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觸犯數相同罪
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檢察官 蔡 偉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編│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號│被害人│ │ │ │(新臺幣) │ │
├─┼───┼────┼────┼─────┼─────┼────┤
│1 │告訴人│於107 年│以電話佯│於107 年9 │6萬元 │被告上開│
│ │徐秀香│9 月20日│稱係徐秀│月21日11時│ │永豐銀行│
│ │ │13時許 │香胞妹,│57分許,在│ │帳戶 │
│ │ │ │因急用需│桃園市八德│ │ │
│ │ │ │要借款云│區介壽路1 │ │ │
│ │ │ │云,致徐│段840 號大│ │ │
│ │ │ │秀香陷於│湳郵局內,│ │ │
│ │ │ │錯誤,而│以臨櫃方式│ │ │
│ │ │ │依指示匯│匯款 │ │ │
│ │ │ │款 ├─────┼─────┼────┤
│ │ │ │ │於107 年9 │9萬元 │被告上開│
│ │ │ │ │月21日12時│ │永豐銀行│
│ │ │ │ │19分許,在│ │帳戶 │
│ │ │ │ │桃園市八德│ │ │
│ │ │ │ │區廣福路 │ │ │
│ │ │ │ │127 號桃園│ │ │
│ │ │ │ │信用合作社│ │ │
│ │ │ │ │大湳分社內│ │ │
│ │ │ │ │,以臨櫃方│ │ │
│ │ │ │ │式匯款 │ │ │
├─┼───┼────┼────┼─────┼─────┼────┤
│2 │被害人│於107 年│以電話佯│於107 年9 │10萬元 │被告上開│
│ │王安國│9 月21日│稱係王安│月21日11時│ │中小企銀│
│ │ │13時20分│國友人,│57分許,在│ │帳戶 │
│ │ │許 │因故需要│雲林縣莿桐│ │ │
│ │ │ │借款云云│鄉中正路54│ │ │
│ │ │ │,致王安│號莿桐鄉農│ │ │
│ │ │ │國陷於錯│會內,以臨│ │ │
│ │ │ │誤,而依│櫃方式匯款│ │ │
│ │ │ │指示匯款│。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