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19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19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舒晴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舒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 行行末,補充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楊舒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356 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 年3 月14日起至108 年9 月13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該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法(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770號
被 告 楊舒晴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舒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
第356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
間自民國107 年3 月14日起至108 年9 月13日止,現仍在緩
起訴期間內。詎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08 年2 月11日8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仁壽街住處
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2
月11日13時47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報告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楊舒晴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施用毒
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108 年2 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00 號)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