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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29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陳伯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29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范叡丞

(原名范鴻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范叡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貳點參捌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所載「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應更正並補充為「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范叡丞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包供警扣案,並於警詢時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范叡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 包供警扣案,並坦承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毒偵字第25號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悔悟,竟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件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 包(驗餘淨重共計2.385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 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字第25號卷第33頁)在卷可佐,堪認為本件查獲為第二級毒品,復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為其所有,並供陳是之前用過剩下的等語(見毒偵字第25號卷第27頁),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5號
被      告  范叡丞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大園區沙崙84之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叡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07年9月27日執行
    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348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7年12月8日20時許,在友人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之日租套
    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同年12月10日16時18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保平路214巷1
    2弄5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2.3897公克,驗餘淨重2
    .3852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范叡丞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26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
    總醫院108年1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
    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2.3852公克),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290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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