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73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73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乃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乃臻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附表編號3詐騙時間欄第2行「11日時許」更正為「11日某時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第3行「對話紀錄1份」更正為「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張及網頁翻拍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迄今均未獲受賠償,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447號
被 告 郭乃臻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5樓
居新北市○○區○○路0巷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乃臻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
份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
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
未必故意,於民國108年1月8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
○街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曾德門市,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
戶)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交至嘉義市○區○○
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新瑞鴻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艾瑪服飾」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將帳戶密碼以Line通訊
軟體告知對方,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
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不法詐
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潘佳
宜、蕭馨憶、陳儷云,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指
示,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郭乃臻上
開中華郵政帳戶內。
二、案經潘佳宜、蕭馨憶、陳儷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偵查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乃臻固坦承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艾瑪服飾」之詐騙集
團成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當
時因急著用錢,在臉書上看到可小額借款的廣告,與對方聯
繫後,就把存摺、提款卡交給對方,密碼是用Line傳送給對
方,因對方說要確認帳戶是否可正常運作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潘佳宜、蕭馨憶、陳儷云於警詢
時指訴綦詳,並有上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各1份,及告訴人潘佳宜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網路銀行交易
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蕭馨憶提供之匯款明細翻拍照
片1張、告訴人陳儷云提供之帳戶往來明細與對話紀錄照片4
張在卷可稽,是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經詐騙集團使用取信
公眾並詐取財物一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
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
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
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
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
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
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
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
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
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
提款卡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
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
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
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縱欲循民間
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
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
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
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
保障,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對
上揭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
㈢再查,被告自承對辦理貸款之人身分、背景均毫無所悉,既
未填寫貸款申請書,亦未提供財力證明,即冒然提供上開中
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而須承
擔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作之風險,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
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況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
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提款卡及密碼一併
交付未曾謀面之不明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
領取一空之理?顯見被告知悉對方於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
可能非法使用該帳戶資料,對該等帳戶極可能被利用作為實
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亦可能供詐欺或從事其他特定不法犯罪
者用以收受犯罪所得,並應可預見自其將金融帳戶資料寄出
提供他人時起,即無法掌控對方使用作為詐欺等特定不法犯
罪之用,竟在此主觀認識下,貿然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對
方,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其上開所辯顯係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
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
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致使告訴人潘佳
宜、蕭馨憶、陳儷云受詐騙失財,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
他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檢察官 徐 則 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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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地│匯款金額│
│ │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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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潘佳宜│108年1月│在拍賣網虛│於108年1│4000元 │
│ │ │11日某時│偽刊載販售│月11日15│ │
│ │ │許 │皮夾之訊 │時 2 分│ │
│ │ │ │息,致潘佳│許,以操│ │
│ │ │ │宜陷於錯 │作網路銀│ │
│ │ │ │誤,而下標│行方式匯│ │
│ │ │ │購買商品並│款 │ │
│ │ │ │匯款,惟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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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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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蕭馨憶│108年1月│以網路向蕭│於108年1│5000元 │
│ │ │9日17時 │馨憶佯稱可│月10日18│ │
│ │ │許 │提供借貸服│時許,在│ │
│ │ │ │務云云,致│彰化縣秀│ │
│ │ │ │蕭馨憶陷於│水鄉文化│ │
│ │ │ │錯誤,而依│街31號統│ │
│ │ │ │指示匯款 │一便利商│ │
│ │ │ │ │店內,以│ │
│ │ │ │ │操作自動│ │
│ │ │ │ │櫃員提款│ │
│ │ │ │ │機方式匯│ │
│ │ │ │ │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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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儷云│108年1月│在拍賣網虛│於108年1│4000元 │
│ │ │11日時許│偽刊載販售│月11日12│ │
│ │ │ │皮夾之訊 │時 43 分│ │
│ │ │ │息,致陳儷│許,以操│ │
│ │ │ │云陷於錯 │作網路銀│ │
│ │ │ │誤,而下標│行方式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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