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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86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陳伯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86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昭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昭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吳昭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記載「基於竊盜之犯意」。

㈡、應適用法條補充記載「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原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兩相比較後,可知新法係將罰金數額提高,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②被告在上址內,先後竊取上開物品之行為,乃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前有竊盜之前科素行(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即冷凍機2 組(價值共計新臺幣4 萬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可據(見速偵字第1591號卷第1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591號
被      告  吳昭平  女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昭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5月14日4時47
    分許,騎乘三輪車至新北市○○區○○○道0段00號日帝汽
    車有限公司,趁無人注意之際,進入該公司負責人黃凱健私
    人土地內,徒手竊取黃凱健所有之冷凍機2組(共價值新臺
    幣4萬元),得手後將上開竊得之物搬運至三輪車上。嗣於
    搬運過程中,因保全系統遭觸發而為黃凱健所發現,旋將吳
    昭平攔下並報警處理,經警當場起出冷凍機2組(均已發還
    黃凱健)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昭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黃凱健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監視器畫面及現場查獲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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