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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92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陳伯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92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茂隆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84號、第486 號、第1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茂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陸參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陸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倒數第3 行所載「108 年12月25日」更正為「107 年12月25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按「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林茂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8061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 年2 月21日起至108 年8 月20日止,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等事項為緩起訴條件,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本件就被告上揭2 次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屬適法,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林茂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於警詢對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固坦承不諱,惟係警方於現場查獲另案被告葉春成所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安非他命殘渣袋4 個、吸管4 支、玻璃球5 個、吸食器1 個等物後始坦承犯行,尚難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而予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末查,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為其友人葉春成,惟於查獲當日,二人係一同為警查獲,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手之情事,尚欠缺先後之因果關係,自難認已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之處分,仍不知警惕,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驗餘淨重0.1463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12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乙份(見毒偵字第84號卷第25頁)在卷可稽,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並據另案被告葉春成坦承為其所有(見偵字第35307號卷第12頁),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4 個、吸管4 支、玻璃球5 個、吸食器1 個,經被告堅決否認為其所有,復經另案被告葉春成供稱前開物品均為其所有等語(見偵字第35307號卷第12頁、第186 頁),前開物品既非本案被告所有,即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聲請簡易決處刑書之記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84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486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1942號
被      告  林茂隆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茂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
    第806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7年2月21
    日至108年8月20日,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未履行完成
    前揭緩起訴所附條件,復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8
    0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先於107 年11 月7 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
    0號4樓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
    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嗣於同日18時許,在上址友人住處內為警查獲,
    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080公克
    ,驗餘量0.1463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4個、吸管4支、玻
    璃球5個、吸食器1個等物,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復於107年12月11日16時18分為觀護人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經本署觀護人於107年12月11日通知其採集尿
    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本署檢察官及觀
    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林茂隆坦承不諱,犯罪事實㈡部分,
    被告林茂隆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上開犯罪事實,有勘察
      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
    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22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號)、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
    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2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2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至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080公克,驗餘
    量0.146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4個、吸管4支
    、玻璃球5個、吸食器1個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
    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雅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922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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