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4 日
- 法官陳明珠
- 當事人林子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0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9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作為幫助詐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受騙金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9446號被 告 林子翔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翔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且詐騙集團多利用行動電話聯絡進行詐騙活動,倘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以脫免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8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板橋民權直營服務中心申辦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復將前開門號晶片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樹」之網友使用。而「小樹」取得前開門號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107年1月17日20時24分許,以前開門號向在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在線科技公司)註冊登記為會員,並於107年1月25日5時19分許,以在線科技公司之APP購買附表所列之GASH卡,總價 新臺幣(下同) 1萬8,800元,並指定以全家便利商店代繳方 式付款,因而取得全家便利商店IBON繳款代碼「4090A9442H0012」。復於107年1月25日5時24分許,利用LINE通訊軟體 ,自稱「阿彥」,佯向黃煒智誆稱欲出售網路遊戲天堂M帳 戶等語,並出示不知情之石靖彥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以取信於黃煒智,致黃煒智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以前開IBON繳款代碼繳交貨款1萬8,800元。然黃煒智繳交貨款後,竟無法以對方所告知之帳號及密碼登入網路遊戲天堂M帳戶,方知受騙。 二、案經黃煒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交付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予「小樹」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林子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證人石靖彥前因欲購買網路遊戲天堂M帳戶遭詐騙,致其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 保卡照片遭詐騙集團盜用乙情,復據證人石靖彥於警詢時指陳綦詳,而被害人黃煒智因遭詐騙而以前開IBON繳款代碼繳交貨款1萬8,800元等情,亦經被害人黃煒智於警詢時指陳綦詳,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公司預付卡申請書、在線科技公司會員註冊及登入記錄、下單時間、IP位址及下單內容等資料,及被害人黃煒智與詐騙集團成員在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擷圖照片、樂典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消費紀錄、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明細、證人石靖彥在LINE通訊軟體之個人網頁及其所提出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報案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在卷可證,是被告之前開門號遭詐騙集團做為犯罪工具使用之情甚明。又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且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向借用門號之人不自己申辦門號卻向其借用之舉,豈能無疑?況且現今社會一般人要申請存款帳戶及電話門號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或電話門號之必要。因之,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帳戶及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對該蒐集帳戶或門號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或門號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乙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交付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或電話門號予他人,是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正 綱 附表(幣別:新臺幣/元) ┌──┬──────┬─────┬─────┐ │編號│面額(點數)│GASH卡卡號│售價(元)│ ├──┼──────┼─────┼─────┤ │ 1 │ 1000 │0000000000│ 940│ ├──┼──────┼─────┼─────┤ │ 2 │ 1000 │0000000000│ 940│ ├──┼──────┼─────┼─────┤ │ 3 │ 3000 │0000000000│ 2,820│ ├──┼──────┼─────┼─────┤ │ 4 │ 3000 │0000000000│ 2,820│ ├──┼──────┼─────┼─────┤ │ 5 │ 3000 │0000000000│ 2,820│ ├──┼──────┼─────┼─────┤ │ 6 │ 3000 │0000000000│ 2,820│ ├──┼──────┼─────┼─────┤ │ 7 │ 3000 │0000000000│ 2,820│ ├──┼──────┼─────┼─────┤ │ 8 │ 3000 │0000000000│ 2,8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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