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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4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17 日
  • 法官
    陳明珠

  • 被告
    林文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41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慶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6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慶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股東間糾紛,明知鵬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鵬友公司)之大小章並未遺失,竟杜撰不實事項辦理公司印鑑章變更登記,其行為侵害鵬友公司及其股東權益甚鉅,損及臺北市政府對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行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無前科、犯罪之情節輕重、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罪,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被告現有正當工作、鵬友公司業經申請解散登記(有被告提出在職證書書影本、臺北市政府准予解散登記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註銷稅籍之函文影本各1份為證),本院 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6315號被 告 林文慶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慶與李清穎、沈志平等人於民國105年3月1日共同出資 登記設立鵬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鵬友公司),投資經營春川炒雞店,由林文慶擔任公司負責人,沈志平擔任執行長。林文慶因與鵬友公司李清穎、沈志平等股東不合,明知鵬友公司之公司印鑑章由委託之會計師與鵬友公司股東周靜琪保管,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5年8月29日持偽刻「鵬友國際有限公司」之印章與印鑑遺失切結書等文件,以原公司印鑑章遺失為由,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鵬友公司之印鑑章及相關變更登記,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105年8月29日將鵬友公司之印鑑章及相關變更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鵬友公司及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李清穎、沈志平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發人李清穎、沈志平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105年3月1日鵬 友公司設立登記表、105年8月29日鵬友公司變更登記表、印鑑遺失切結書、被告與告訴人李清穎、沈志平於105年12月12日之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檢 察 官 吳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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