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75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75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𦒋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6877 號、108 年度偵字第2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𦒋建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項次一、㈠第2 行「…因欲參加證照考試亟需款項…」應更正為「…因在婚紗彩妝補習班內將客人婚紗遺失,須賠償新臺幣(下同)45萬元…」。
㈡證據部分再補充告訴人陳勝平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776號卷第43至46頁);告訴人薛安傑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薛安傑在偵查中之指述」(見臺灣是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4283 號卷第87至93頁、第110至112 頁)。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素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告訴人陳勝平所受30,000元之損害、告訴人薛安傑受60,000元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6877號
108年度偵字第222號
被 告 潘翰建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翰建雖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騙
集團供作詐欺取款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0月前某不詳日時,將其所有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藉以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取財之
匯款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6 年8 月20日10時許,撥打電話給陳勝平,向陳勝平訛
稱其名為「陳美琪」,係陳勝平之前之學生,因欲參加證照
考試亟需款項,欲向陳勝平借款云云,致陳勝平陷於錯誤,
於106 年10月31日12時許,依「陳美琪」之指示匯款新臺幣
(下同)3 萬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
㈡於106 年10月1 日,撥打電話給薛安傑,向薛安傑訛稱其名
為「陳欣柔」,係薛安傑之前客戶之友人,因其母親就醫亟
需款項,欲向薛安傑借款云云,致薛安傑陷於錯誤,於106
年11月4 日10時1 分許,依「陳欣柔」之指示匯款6 萬元至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嗣陳勝平、薛安傑發現受騙,並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勝平、薛安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將上
開台新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是被伊的前室友郭宗欣
拿走使用,因為伊將上開帳戶放在床頭櫃,且會用鉛筆記明
密碼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陳勝平、薛安傑因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
誤,匯款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
陳勝平、薛安傑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被告上開台新銀行
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勝平、薛安傑提供
之匯款申請書附卷可參,足認告訴人陳勝平、薛安傑指述遭
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應屬事實,且上開台新
銀行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當作詐騙匯款之帳戶甚明。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係遭名為「郭宗欣」之人竊取
後使用,並未將上開帳戶交付予詐騙集團,然被告於偵查中
始終無法提出「郭宗欣」之真實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供本署
追查,以實其說,且就帳戶遭竊乙節並未報案或申請掛失,
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是否係遭竊後使用,實非無疑
。再者,被告自承知悉提款卡密碼,自無將之書寫在其所辯
稱床頭櫃之必要,枉論對自己不再使用銀行之提款卡,既無
多年未使用,更無須書寫提醒之可能與必要。復依常理論,
詐騙集團成員既知曉須利用他人之帳戶以逃避偵查機關之追
查,當亦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
等物品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
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
辦理掛失止付,在此種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
,則在其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
,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致使先前大
費周章從事之詐欺犯罪行為,日後卻無法獲得任何利益。從
而,此種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犯罪之類型,為確保所使用
之帳戶不被停用,致使詐騙所得金額遭凍結,通常均係使用
以金錢收購或來路明確之帳戶,以便其等能自由使用該等帳
戶進行提款、轉帳等動作,則被告辯稱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係遭竊後為他人使用之詞,顯悖於一般常情,
殊難採信。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則被告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之事,其具有幫助
從事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與行為甚明,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核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幫
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行減輕。被告
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告訴人陳勝平、薛安傑,侵害
2 個人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三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