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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5275號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賴昱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 年度簡字第527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楓

上列被告因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77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楓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泡鳳爪壹箱(淨重壹點捌公斤)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再補充1 件「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裁處書」(證明被告於本案前即曾因自大陸地區非法攜帶烤鴨入境而被裁罰,應已知悉目前有法令禁止人民擅自從大陸地區輸入未經檢疫之家禽類物品)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品,以進口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經由香港地區輸入上開檢疫物,依上開規定仍屬輸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 項之違反規定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東慶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人員遂行其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輸入未經檢疫之食品,對主管機關管控、防範人畜共通傳染病造成潛在危害,實不足取,所幸該等檢疫物甫輸入即為海關人員查獲,尚未造成重大危害。兼衡被告經查獲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4269 號卷第3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輸入檢疫物之數量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對違法由輸入之疫區檢疫物,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運輸、販賣、持有規定外,疫區檢疫物並非屬違禁物。復按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2 項所規定之沒入處分,係屬行政罰,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所規定之沒收,則屬刑事罰,二者性質不同,即無所謂特別法較普通法優先適用之問題。再查獲之疫區檢疫物,若已經主管機關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2 項規定沒入者,因該檢疫物已非屬犯人所有,法院固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但若未經主管機關沒入者,法院仍非不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經查,扣案之泡鳳爪1 箱(淨重1.8 公斤),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犯罪所得之物,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業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2 項規定為沒入處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違反第33條規定,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禁止輸入之檢疫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昱志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7765號
    被      告  陳楓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金湖鎮武德新莊1之28號
                        居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陳楓明知中國大陸地區非屬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高病
    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及新城病等動物傳染病之非疫區,且產
    品如係自中國大陸地區輸入,並為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
    及新城病等傳染病感受性動物製品者,禁止輸入,竟基於擅
    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1月28日前
    某日,由其大陸地區友人林云鷹自大陸地區寄出泡鳳爪(淨
    重1.8 公斤),並於同年11月28日,委託不知情之東慶國際
    運通有限公司(下稱東慶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下稱臺北關)申報自香港輸入品名為「口紅」、數量「7PCE
    」(簡易申報單編號CX07710N2806,提單主號000-00000000
    號,提單分號000000000000號)之快遞貨物1 批,而以航空
    貨運快遞方式,自中國大陸轉由香港輸入未經檢疫而禁止輸
    入之泡鳳爪1.8 公斤。嗣於同日,在桃園市○○區○○路00
    0 號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進口專區,經臺北關人員就
    前開貨物開箱查驗後,扣得上開泡鳳爪。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楓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在大陸地區
    吃過上開泡鳳爪,因為伊太太想吃,伊就跟大陸地區友人說
    ,大陸地區友人就自行寄送給伊,伊知悉大陸地區友人要寄
    送泡鳳爪給伊,伊跟大陸地區友人說地址,並提供身分證件
    給報關行,但伊是被動無意的,伊也不知道這是違法的等語
    。惟查,東慶公司之報關人員於107 年11月28日受被告委任
    ,以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編號CX07710N2806,提單主
    號000-00000000號,提單分號000000000000號)向臺北關申
    報自香港地區進口「Lipstick」1 批,惟箱內實裝載泡鳳爪
    (淨重1.8 公斤),並經空運入境國內,嗣經臺北關人員在
    桃園國際機場遠雄自由貿易港區進口快遞貨物專區內查獲等
    情,有個案委任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扣押
    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 份、查獲紀錄照片6 張附卷可參,
    並有泡鳳爪1 箱(淨重共1.8 公斤)扣案可資佐證。另中國
    大陸非屬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
    冒及新城病等動物傳染病非疫區,不得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
    檢疫物等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7 年10月1 日農防字第
    0000000000號公告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其係被動且不知悉
    違法等語,惟自承知悉大陸地區友人欲寄送泡鳳爪送其,其
    並因此提供地址及身分證件,堪認被告確實知悉將自大陸地
    區輸入泡鳳爪。而被告前於107 年10月13日曾因自大陸區攜
    帶烤鴨3 隻,後丟棄於棄置箱,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
    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裁處新臺幣3,000 元罰鍰,足徵被告確
    知悉不得自大陸地區輸入家禽類物品,而仍同意大陸地區友
    人寄送泡鳳爪,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之規定而犯
    同法第41條第1 項之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儀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
違反第33條規定,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者,處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禁止輸入之檢疫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輸出入動物檢疫機
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1 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
或自然人亦科以第1 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
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5275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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