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86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86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楓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2日108 年度簡字第52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楓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應施檢疫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之泡鳳爪壹箱(毛重壹點捌公斤)均沒收。
事實
一、陳楓於民國107 年10月13日某時許,自大陸地區入境臺灣時,已因違法攜帶烤鴨4.8 公斤入境,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後,明知大陸地區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俗稱禽流感)國家,而大陸地區生產之雞爪,亦屬禁止擅自輸入家禽屠體之應施檢疫物,竟未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許可,基於擅自輸入經公告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1月28日前某日,由其大陸地區友人林云鷹自大陸地區寄出雞爪即泡鳳爪(毛重1.8 公斤),並於同年11月28日,委託不知情之東慶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東慶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自香港輸入品名為「口紅」(簡易申報單報單號碼CX07710N2806,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之快遞貨物1 批,而以航空貨運快遞方式,自大陸地區轉由香港輸入未經檢疫而禁止輸入之泡鳳爪1.8 公斤。嗣於同日,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進口專區,經臺北關人員就前開貨物開箱查驗後,扣得上開泡鳳爪,並由東慶公司提供陳楓之個案委託書後,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陳楓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訊據被告陳楓固坦承為上開泡鳳爪之收件人,然矢口否認有何擅自輸入經公告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之犯行,辯稱:扣案的泡鳳爪是伊在大陸地區的友人林云鷹自行寄到臺灣給伊,伊一開始並不知悉,是在入關前1 、2 天,林云鷹方告知伊有寄泡鳳爪給伊,伊只是一個收件人,本件與伊無關云云。經查:
(一)東慶公司於107 年11月28日向臺北關申報自香港輸入之快遞貨物1 批(簡易申報單報單號碼CX07710N2806,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號),內容物為泡鳳爪1.8 公斤,而該物品之收件人為被告乙節,此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8 年1 月11日北竹緝移字第1080100117號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個案委託書、扣案物照片、派送資料在卷可查(見偵14269 卷第12頁正反面、13頁正反面、14頁反面、15、22、26頁),亦為被告所坦認,堪認上情為真。
(二)被告在林云鷹委託大陸地區業者寄送本件扣案之泡鳳爪時,業已知悉林云鷹要寄送本件扣案之泡鳳爪進入臺灣:
1.證人即東慶公司人員周士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東慶公司擔任驗貨人員,海關認為公司所報關的貨有問題就會請伊去。東慶公司只負責報關、清關,從倉儲把它清出來,清出來之後不是東慶公司負責派送,可能會交給黑貓。比如說這一件要交給黑貓,另外一件要交給新竹貨運、大榮這樣子,由貨運公司去派送。例如一袋裡面會有40個貨物,貨運公司會把那一袋帶回到他們倉庫以後拆袋,然後40個貨物再另外刷條碼,再另外貼派件單,本件所檢附之派件單是東慶公司叫貨運公司提出來,由貨運公司從寄來的貨去刷條碼。而本件這個派送資料的寄件人寫「駿速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駿速公司),駿速公司是大陸的報關業者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24 至142 頁)。證人周士雯與被告素不相識,當無設詞構陷被告之可能,又到庭具結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並提出報關資料可證,據此,堪認證人周士雯上開所證當屬真實,足以採信。而依證人周士雯所證可知,上開派送資料即記載本件貨物之收件人為被告、被告之地址及聯絡方式等資料,係寄件人即大陸地區報關業者駿速公司在報關之初,先將存有上開資料之條碼黏貼在貨物上,以便貨物運送到臺灣並入關後,由臺灣之貨運公司刷上開條碼而列印出前開派送資料後,據此將物品依據派送資料寄送給被告,基此,駿速公司在為本件扣案之泡鳳爪報關之際,即已取得本件貨物之收件人即被告之姓名、地址及聯絡電話,堪以認定。
2.本件扣案之泡鳳爪之收件人即被告之相關寄送資料,係被告在林云鷹寄送前開物品時,先由被告所提供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件泡鳳爪是林云鷹要送給伊的,伊知道友人要寄東西,當時叫伊將名字、電話及地址給他,因為之前在大陸有吃過,伊的老婆喜歡吃,就買來送伊等語;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鳳爪是大陸的友人寄的,伊只跟友人說喜歡吃,老婆想吃,地址是伊提供的,伊有問,他說要買鳳爪請伊的老婆吃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145 至146 、148 頁)。
3.互核被告所陳、證人周士雯之證述及本件派送資料,顯見林云鷹在寄送本件扣案之泡鳳爪時,確實有詢問被告之寄送地址並告知詢問被告地址之理由,進而在取得被告之寄送地址等資訊後,將相關資料委託駿速公司在大陸地區報關,駿速公司方得以在派送資料上載明收件人為被告、被告之地址及聯絡電話,基此,被告在林云鷹詢問被告之地址時,被告業已知悉林云鷹將寄送泡鳳爪進入臺灣,並由其收受,至為灼然。
4.被告於107 年10月13日某時許,自大陸地區入境臺灣時,已因違法攜帶烤鴨4.8 公斤入境,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裁處罰鍰3,000 元乙節,此有裁處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14269 卷第17頁),亦為被告所坦認,堪認上情為真。而鴨與雞均為家禽,被告亦知悉此情(見本院簡上卷第74頁),烤鴨已不得進入臺灣,而被告又經裁處罰鍰,則雞爪同屬不得進入臺灣之物品,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之甚明(見本院簡上卷第75頁),然被告卻在107年10月13日經裁處後,復同意林云鷹寄送泡鳳爪進入臺灣,並由其收受,遂於107 年11月28日由東慶公司向臺北關報關進入臺灣,則被告非法輸入禁止輸入之雞爪,至為明確。
(二)至被告雖一再以前詞置辯,然查,本件係林云鷹要寄鳳爪時,向被告取得寄送地址等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方改稱林云鷹早就知道其地址,並非本次提供云云,顯與之前所陳大相徑庭,真實性顯然有疑,實難據以憑採。另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在入關前1 、2 天,林云鷹有告訴伊要寄鳳爪給伊(見本院簡上卷第75頁),基此,本件寄件人雖非被告,然被告既明知林云鷹要寄泡鳳爪給被告,而被告並未為任何阻止之作為,並同意林云鷹所為,若本件扣案之泡鳳爪未經海關查扣,即會寄送給被告,被告顯然存以僥倖之心態透過林云鷹輸入本件泡鳳爪,被告一再辯稱僅係單純之收件人云云,顯屬無據,不足憑採。綜上,本件被告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第41條於108 年12月13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15日施行,惟查,第33條原規定「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檢疫物之檢疫條件及公告外國動物傳染病之疫區與非疫區,以禁止或管理檢疫物之輸出入」,修正後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應公告外國動物傳染病之疫情狀態,並就應施檢疫物採取下列檢疫措施:一、禁止輸入、過境或轉口。二、指定應施檢疫物輸入前,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申請核發輸入檢疫同意文件,並於輸入時執行檢疫。三、依檢疫條件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並執行檢疫。四、隔離檢疫。中央主管機關尚未訂定檢疫條件之應施檢疫物,其輸入人應於輸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個案檢疫條件,並依個案檢疫條件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第一項禁止輸入、過境或轉口、輸入檢疫同意文件之申請、檢疫條件、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隔離檢疫、前項之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中央主管機關得因應國際間緊急疫情,指定公告應施檢疫物之檢疫疾病及檢疫措施。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條第二項公告為應施檢疫物,而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認為有傳播動物傳染病之虞者,得逕予強制執行檢疫,發現有傳播動物傳染病之虞時,得禁止該物品輸入、過境、轉口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另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原規定「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擅自輸入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雖增列項次,然主要係將主管機關之權責明確化,而第41條係因應第33條將「禁止輸入」部分移列到第1項第1 款,故配合修正,另因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5 條增列第2 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前項檢疫物之品目,公告為應實施檢疫之檢疫物(以下簡稱應施檢疫物)」,故配合法規修正將「檢疫物」修正為「應施檢疫物」,則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之法令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據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規定,訂定「動物及動物產品輸入檢疫條件」,並以函令公告「動物傳染病非疫區之國家(地區)一覽表」,以為我國禁止或管理檢疫物輸出入之依據。而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之檢疫物,係指前條所稱動物及其血緣相近或對動物傳染病有感受性之其他動物,並包括其屍體、骨、肉、內臟、脂肪、血液、皮毛、羽、角、蹄、腱、生乳、血粉、卵、精液、胚及其他可能傳播動物病原體之物品,是依前揭規定,本案查扣之雞爪為自「大陸地區」輸入臺灣地區境內應施以檢疫之檢疫物無疑。復依上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事項與動物及動物產品輸入檢疫條件第6 點規定,大陸地區非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表列之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及新城病非疫區國家,其檢疫物輸入須依「疫區」相關規定辦理,本案扣案之雞爪既屬來自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或新城病疫區之生鮮或冷凍、冷藏之禽鳥肉,禁止輸入我國,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7 年10月1 日農防字第1071482043號函檢附之動物傳染病非疫區之國家(地區)一覽表在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14269 卷第20至21頁反面)。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41條第1 項之非法輸入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罪論處。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東慶公司人員遂行其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遭查扣之泡鳳爪,數量為1.8 公斤,雖為違法輸入之物,然數量非鉅,足見被告辯稱係為自己食用乙節,並非無據,而本件被告輸入泡鳳爪之目的係為自己食用,數量為1.8 公斤,與為營利而擅自輸入大量應施檢疫物之作為仍屬有別,本院認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 月尚屬過重,客觀上要非適當,而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據上,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擅自從疫區輸入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影響檢疫機關對於動物傳染病之檢疫與防治,本不宜輕縱,但衡酌被告犯罪動機係為自行食用、手段、非法輸入鳳爪之數量多寡,與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本件雖不得易科罰金,但於判決確定後,得依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泡鳳爪(毛重1.8 公斤),為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卷內並無已經海關或檢疫機關為沒入之處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