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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10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沈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10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曹慧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6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曹慧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曹慧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不熟識之人,可能幫助詐騙犯罪者向他人詐財後供匯款帳戶使用,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12月14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上海商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積穗分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華南銀行銀行積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 年12月14日11時46分許,致電賴玉琴,佯稱伊為賴玉琴之姪子,因同學在某公司財務部任職,為了伊挪用公款新臺幣(下同)50萬,能不能請姑姑(即賴玉琴)借伊這筆錢云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因姪子要投資網購,需要30萬元資金),致賴玉琴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3時9 分許匯款25萬元至系爭上海商銀帳戶,又於同日13時12分許匯款25萬元至系爭華南帳戶。案經賴玉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以證明:

㈠、告訴人賴玉琴於上開事實欄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依上開犯罪事實欄之詐騙方法,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曹慧珊提供之系爭上海商銀帳戶、系爭華南帳戶,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小港分局警卷第28-31 頁) ,並有系爭上海商銀帳戶及系爭華南帳戶的申設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小港分局警卷第64-88 頁) 及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小港分局警卷第33-34 頁)等證據在卷可參,可認被告所提供的系爭上海商銀帳戶、系爭華南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此部分之事實,先予認定。

㈡、被告有幫助詐欺的不確定故意:被告固坦承有申辦系爭上海商銀帳戶及系爭華南帳戶,但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將提款密碼註記在提款卡,上開帳戶應係我有次將存摺帶出去要刷存摺時在新北市土城區遺失,但已忘了何時遺失云云。惟查:

1、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僅供本人存提款項使用,具有專屬性,就詐欺集團而言,其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包括密碼)遺失或遭竊,只要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詐欺集團將無法提領詐得金額,且詐欺集團成員若未取得原帳戶所有人同意而加以使用,則費盡心思所詐得金額亦有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以掛失補發方式提領一空,而詐騙所得之金額動輒上萬元,遠較購買或承租帳戶使用之款項為鉅,是衡情詐欺集團不致以遺失或竊得等無法掌控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出入往來帳戶,而甘冒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凍結帳戶補辦存摺資料領款,致無法提領之風險。觀本案告訴人匯款到被告的系爭上海商銀帳戶、系爭華南帳戶後,即遭提領(小港分局警卷第68-69 頁、78頁,顯見該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不致遭掛失,而此等確信,在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等物,係由竊取、拾獲,或非經本人同意提供而來之情形下,不太可能發生。準此,足認被告所有上開帳戶,應係其自行提供他人使用。

2、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稱:我原本是要把存摺帶出去刷存摺,但後來因為想到其他的事情要辦就沒有刷,回家後過2 個星期發現帳戶遺失,我就在107 年12月22日打去客服掛失等語(小港分局警卷第13頁、偵26070 號卷第6 頁背面)。然被告既然是有目的性的要帶著存摺去刷,即使有其他的事情臨時要辦,這個目的仍然存在,縱使短期內無空閒時間再去刷存摺,但也會注意存摺的去向(可能先收回抽屜、櫃子等等),被告居然是過了2 個星期後,剛好是詐騙集團已將帳戶使用完畢之後,才發現遺失,實過於巧合。

3、復被告於偵查中稱:我將存摺、提款卡放在隨身包包,只有存摺與提款卡遺失,其他證件、財物都沒有遺失等語(偵26070 號卷第6 頁背面)。惟被告既然出門係攜帶隨身包包,則一般而言,會有部分財物、證件、隨身用品放置在包包內,被告遺失者恰恰好僅有存摺與提款卡,卻無其他東西遺失,此事發生的機率應屬低微。

4、再者,被告於偵查中稱:我提款卡的密碼是一個同事的生日,系爭上海商銀帳戶是我以前的薪轉帳戶,我將密碼用麥克筆寫在提款卡上等語(偵26070 號卷第6 頁)。查被告既然使用上海商銀帳戶為薪轉帳戶,一般而言薪轉帳戶的使用頻率高,密碼應該可熟記於心,毋庸於提款卡上記載密碼。且107 年11月間,系爭上海商銀帳戶尚有交易紀錄,且幾乎將該帳戶內的款項領用殆盡,與一般提供詐欺集團帳戶的狀況相同。

5、上開被告所辯稱之情節,每一件發生的機率都很小,這樣的低機率事件同時發生的機率又更低,在沒有其他有利被告之佐證提出前,本院無從單方面採信被告之說詞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參以金融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金融機構迭於客戶開戶時專人提醒或於媒體報章雜誌製有廣告標語提醒客戶開立帳戶後,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以避免遭他人冒用,被告竟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其密碼一併放置多時,自與常情有違。被告提供系爭上海商銀帳戶、系爭華南帳戶後,對於收受人拿去做犯罪行為秉持著無所謂的心態,即任由他人將系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

6、依上所述,被告所辯,本院認為僅係卸責之詞,不能採信。被告將系爭上海商銀帳戶、系爭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上開帳戶行詐騙,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作為告訴人匯款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上開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又本案中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為50萬元,考量我國基本工資目前為2 萬3,100 元,本案被害金額已經超過眾多國民辛勤工作21個月的所得,且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本院認為不宜輕縱。參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大學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生活狀況(勉持,小港分局警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本案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內,款項隨即均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寄出該帳戶之行為有自詐騙犯罪者處取得任何利益,故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訴訟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沈 易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105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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