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34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34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家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0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家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適用法條欄補充累犯之認定及加重最低本刑之理由「被告前因竊盜案件,㈠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分別以97年度簡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98年度審易字第1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10月確定;㈡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7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經臺灣嘉義地方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1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㈠至㈢所示6罪,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2年11月確定(下稱甲案,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民國98年2月12日至101年1月11日)。另因竊盜及侵占等案件,㈣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㈤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㈦經臺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㈧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044號駁回確定,嗣上開㈣至㈧所示6罪,經臺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24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3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1年1月12日至104年5月11日)。復因竊盜、贓物等案件,㈨經本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0月確定(下稱丙案,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4年5月12日至105年3月11日)。而甲、乙、丙三案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斯時甲案業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述已經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案件,包含竊盜、侵占等犯罪,與本案詐欺取財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未經被害人之授權或同意,竟冒用其身分申辦門號,足生損害於上開電信公司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害人之權益甚鉅,又兼衡被告前於104年間犯相同手法之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暨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其中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以本案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上揭修正增訂後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林冠廷」署名共計3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所示之私文書,被告既已交付台灣大哥大,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詐得上開SIM卡1張,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因價值低微,且可均由台哥大公司自行作廢,而不再具財物價值,為節省執行程序不必要之浪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偽造文件 │偽造署名位置及數量 │
├──┼──────────┼──────────┤
│1 │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申請人簽章欄,「林冠│
│ │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 │ 廷」署名1枚 │
│ │寬頻務服務申請書第1 │ │
│ │頁(見偵卷第11頁) │ │
├──┼──────────┼──────────┤
│2 │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申請人簽章欄,「林冠│
│ │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 │ 廷」署名1枚 │
│ │寬頻務服務申請書第2 │ │
│ │頁(見偵卷第12頁) │ │
├──┼──────────┼──────────┤
│3 │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申請人簽章欄,「林冠│
│ │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 │ 廷」署名1枚 │
│ │寬頻務服務申請書第3 │ │
│ │頁(見偵卷第13頁)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0208號
被 告 黃家駒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4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取財之犯意,利用其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台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新莊中和特約門市暨鑫創
宇通訊行(下稱鑫創宇通訊行)任職,曾為林冠廷辦理門號而
持有林冠廷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並可接觸該門市申辦電
腦系統之機會,於民國105年5月31日某時,在鑫創宇通訊行
,先冒用林冠廷之名義,於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
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之文件上,偽簽「林冠廷
」之署名,再持上開文件,冒用亦任職於鑫創宇通訊行之同
事蕭翡倚名義,以蕭翡倚在該門市門號申辦系統之權限,登
入台哥大公司之門號申辦系統,輸入上開門號申請資料,申
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新門號服務而行使之,使台哥
大公司承辦該門號申請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林冠廷
本人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而同意開通上開門號,足以
生損害於林冠廷之權益、台哥大公司審核門號申辦人身分之
正確性及使該公司受有發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損失。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黃家駒於偵查中之自│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林│
│ │白。 │冠廷身分證、健保卡,於台灣│
│ │ │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 │
│ │ │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 │
│ │ │書上,偽簽「林冠廷」之署名│
│ │ │,並持之申辦上開門號之事實│
│ │ │。 │
├──┼───────────┼─────────────┤
│2 │證人即被害人林冠廷於警│證明被告未經其同意,而於上│
│ │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開時、地盜辦上開門號之事實│
│ │ │。 │
├──┼───────────┼─────────────┤
│3 │證人蕭翡倚於警詢時之證│證明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
│ │述;鑫創宇通訊行銷售紀│電話門號,係由被告持上開偽│
│ │錄、蕭翡倚打卡紀錄各 1│造文件,冒用亦任職於鑫創宇│
│ │份。 │通訊行之同事蕭翡倚名義,以│
│ │ │蕭翡倚在該門市之權限登入台│
│ │ │哥大公司之系統,輸入門號申│
│ │ │請資料申辦之事實。 │
│ │ │ │
├──┼───────────┼─────────────┤
│4 │台哥大公司檢送之台灣大│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涉犯詐欺│
│ │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之事│
│ │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 │實。 │
│ │務申請書暨附件 1 份。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復被告上開偽造
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其於
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處斷。至被告於前開申辦台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文件上偽
造之「林冠廷」之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