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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66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66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昱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307號、第3203號、第4202號、第5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昱德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柒貳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上訴駁回」補充為「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198號判決上訴駁回」及「裁定」補充為「102年度聲字第3682號裁定」、第15行「執行完畢」更正為「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第37行「和平街」更正為「和平路」、第42行起查獲經過應更正為「林昱德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前,即主動坦承其身上攜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724公克)並由受通知到場之奶奶取交予警方查扣,復於警詢中坦承有施用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同欄二第1行「於偵查」補充為「於警詢及偵查」、第5行及第9行「勘察採證同意書」均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第11行刪除「尿液」及第13行刪除「違反」等字、第15行「鑑定書」更正為「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部分第1行「二、核被告所為」更正為「三、核被告所為」及第5行「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更正為「如犯罪事實欄及補充所載」、第9行補充關於自首之論述「又被告於犯罪事實㈣為警攔查時,此際警方並未掌握客觀上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或持有毒品行為之具體、確切事證時,嗣被告主動供承持有本件扣案毒品,並供認其有施用毒品犯行,而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情,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至明(見108年度毒偵字第2307號卷第6頁背面),自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非無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罰制裁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前案科刑執行對其並無成效,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其餘扣案行動電話等物品(詳108年度毒偵字第2307號卷第16、1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核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307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3203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4202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5036號
    被      告  林昱德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昱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01年8月29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
    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843號、第38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數起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先後以①102年度簡字第83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102年度簡字第465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③102年度簡字第4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105年度審簡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⑤105年度簡字第6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
    因上訴駁回而確定,①②③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和另案販賣毒品罪所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接
    續執行,於102年3月16日入監執行,於104年10月15日假釋
    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保護管束,尚餘殘刑1年2月14日,並
    與④⑤接續執行,於107年7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㈠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0月31日23
    時2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
    成蘆橋附近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放入玻璃球中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0月31日22時40分許,在新
    北市蘆洲區正和街與正和街1巷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
    口,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8年2月13日23時28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2月13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
    重區重陽路4段與正義北路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
    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3
    月1日18時53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新北市蘆洲區永平公園之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中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3月1日18時53分許,
    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內,因其為列管之
    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其至派出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08年3月27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號2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
    中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08年3月27 日2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
    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742公
    克)、行動電話1支,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昱德雖矢口否認有上開犯罪事實㈡之犯行,辯稱
    :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8年1月間云云。惟查,被告該
    次尿液經採集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㈡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
    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M0000000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8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  
    驗作業管制紀錄(林昱德、檢體編號:M0000000號)、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M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不足   
    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㈠㈢㈣,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㈠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
    DZ0000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11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DZ00000000000號)各1份;㈢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
    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
    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22日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各1
    份;㈣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
    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號)、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8月29日北
    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
    犯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曾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742公
    克、驗餘淨重0.672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並無
    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蔚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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