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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0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黃志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0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雅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26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雅如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及同行所載「107 年8 月13日17時」應更正為「107 年8月13日17時21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有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即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上所載之物,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由被告以原價購買,此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頁),故上開竊取之商品已屬被告合法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志中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2608號
     被     告  楊雅如  女  41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7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雅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8月13日17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中和莒
    光店內,乘無人顧守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店內貨架上之巴黎
    萊雅24H恆霧無油慮粉底液2罐、DR.WU溫和潔淨卸妝乳1瓶、
    專科完美透白乳液1瓶、凱婷零瑕肌密粉底液2瓶(總計價值
    新臺幣3140元),得手後放置在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即步
    出店外。
二、案經張峻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雅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峻瑀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遭竊物品明細、監視器翻拍照片共8 張附卷可稽,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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