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42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42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永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9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永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行「108 年6 月5 日0 時5 分」應更正為「108 年6 月7 日13時58分」,並補充以下理由外,其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補充理由:
㈠、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僅供本人存提款項使用,具有專屬性,就詐欺集團而言,其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包括密碼)遺失或遭竊,只要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詐欺集團將無法提領詐得金額,且詐欺集團成員若未取得原帳戶所有人同意而加以使用,則費盡心思所詐得金額亦有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以掛失補發方式提領一空,而詐騙所得之金額動輒上萬元,遠較購買或承租帳戶使用之款項為鉅,是衡情詐欺集團不致以遺失或竊得等無法掌控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出入往來帳戶,而甘冒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凍結帳戶補辦存摺資料領款,致無法提領之風險。觀本案告訴人匯款到被告的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後,即遭提領(偵卷第13頁),顯見該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不致遭掛失,而此等確信,在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等物,係由竊取、拾獲,或非經本人同意提供而來之情形下,不太可能發生。準此,足認被告所有上開帳戶,應係其自行提供他人使用。
㈡、再者,被告雖辯稱:系爭帳戶是我4 年前開設的,是薪資帳戶,我已3 年前開始就沒有再使用系爭帳戶,我大概3 、4年前就把系爭帳戶的存摺、提款卡與家庭垃圾一起丟棄等語(偵卷第3 頁背面、35-36 頁),然經本院調閱系爭帳戶自民國105 年1 月1 日至108 年12月9 日的歷史交易明細,經檢視後發現該帳戶在這幾年間仍頻繁使用,根本無所謂的沒在使用的狀況。又被告於偵查中稱:我把密碼即我的身分證字號寫在存摺上等語(偵卷第35頁背面),考量到金融帳戶具有相當的專屬性,且是個人理財、生活的重要工具,身分證字號又具有相當私密性,一般人若要放棄一個寫有自己身分證字號的銀行帳戶,理應走正常的結清流程,應無隨家庭垃圾丟棄之理,使自己資料陷於未知的風險之理,本院認為被告的辯稱無從採信,被告的帳戶應非單純遺失。
㈢、被告於偵查中稱:我的提款卡用我的身分證字號當作密碼等語(偵卷第35頁背面)。本院認為,自己的身分證字號,對於自己來說屬於常用的資訊,應該不用寫密碼在存摺上就能記住;縱使沒有記住,此開資訊也是非常容易調查、取得的(例如看一下自己的身分證件,上面就會有身分證字號),應該無須將密碼寫在存摺上,被告此部分之辯稱,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㈣、依上所述,被告所辯,本院認為僅係卸責之詞,不能採信。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上開帳戶行詐騙,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作為他人實施詐欺取得告訴人匯入款項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上開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生活狀況(小康,偵卷第3 頁) 、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新臺幣【下同】341,300 元),並考量我國基本工資目前為23,100元,被害金額341,300 元已超過眾多國民辛勤工作14個月的所得,再參酌被告事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案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內,款項隨即均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寄出該帳戶之行為有自詐騙犯罪者處取得任何利益,故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9236號
被 告 許永豪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號1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永豪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或將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
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而造成詐
欺取財結果之發生,猶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5月18日1時11分前之某日,在不詳地
點,將其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並告以提款卡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于喬佯稱:加入博弈網站所賺取之金錢
,需儲值一定比例之款項後方能領出云云,致林于喬陷於錯
誤,先後於108 年5 月18日1 時11分至108 年6 月5 日0 時
5 分許之期間,合計匯出新臺幣(下同)34萬1,300 元至上
開帳戶內。嗣林于喬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于喬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永豪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申設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因用不到上開帳戶,於3 、
4 年前即已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家庭垃圾一起丟棄
。又伊因擔心遺忘,故在上開帳戶之存摺寫上提款卡密碼,
密碼係伊身分證字號,伊沒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申設之上開帳戶係為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所使用之存款
帳戶,告訴人林于喬遭詐欺後先後合計匯款34萬1,300 元
至上開帳戶乙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上開帳
戶之開戶資料暨台幣活期存款往來明細、告訴人提出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及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憑,是上開帳戶確實為被告所
申設,且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告訴人詐欺而取得款項所
用之工具,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係丟棄上開帳戶云云,惟並未能提出上開帳戶
之存摺寫有提款卡密碼,且存摺、提款卡確實丟棄之具體
證據,又提款卡密碼為個人金融帳戶之保護機制,衡諸一
般人使用金融帳戶提款之習慣,為避免遺失提款卡時,帳
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均知悉應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
,且金融機構迭於客戶開戶時專人提醒或於媒體報章雜誌
製有廣告標語提醒客戶開立帳戶後,應將存簿、印章、提
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以避免遭他人冒用,而被告為一智
識正常之成年人,豈會毫無警覺。況且,被告上開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係其身分證字號,經被告自陳在卷,則該密碼
自為被告深刻記憶,實無再將該密碼書寫於存摺上之必要
,是被告供稱將載有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存摺與提款卡
一同丟棄,已有可疑。復衡諸常情,一般人之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
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
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故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
,則在渠等向他人詐欺,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
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詐欺
集團成員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提領、報警或掛失止
付,而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甘冒以該帳
戶從事犯罪行為後遭追訴、處罰,卻無法得償犯罪所得之
風險,而
本件細觀上開帳戶之交易資料,可知告訴人匯款後,該等款項隨
即遭提領一空,顯見上開帳戶應為詐欺集團得隨意控制之帳戶。
再者,被告辯稱3、4年前即已將上開帳戶之存摺(載有密碼)、
提款卡一同丟棄,實殊難想像丟棄3、4年後,恰為詐欺集團成員
拾獲並用以作為取款工具之可能。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所辯
有悖社會一般常情,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罪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展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