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94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94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青三(菲律賓華僑,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4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青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軟管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記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各乙紙(見毒偵字第2155號卷第19頁、第33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 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其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劉青三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再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並經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本院自當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劉青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式,並經法院論罪科刑,詎不知悔改,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塑膠軟管1 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字第2155號卷第6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221號
被 告 劉青三(菲律賓華僑,無戶籍)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居留證上之聯絡地址: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街0000號5樓
居留證統一編號:HA00000000號
護照號碼:000000000號(曾領用護
照號碼:M0000000號之護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青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3月31日釋放出所,並
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6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620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90年度重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另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
3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4罪)、8月確定,上開案件
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4月,於107年3月21日假釋付
保護管束出監(現仍在假釋期間,本件未構成累犯)。詎猶
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4月1日16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居處內,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日3時15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扣
得摻有安非他命殘渣塑膠軟管1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劉青三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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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8偵-0419號)各1份在卷足稽;而
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有摻有安非他命殘渣塑膠軟管1個,此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
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摻有安非他命殘渣塑膠軟管1個,應
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