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98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98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震諺
陳姵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214、26390、36179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09年度偵字第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震諺幫助犯詐欺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姵妡幫助犯詐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寄送本案中信帳戶」,更正為「寄送本案中信、台新帳戶」;同欄一(一)補充「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同欄二補充「被害人羅雅芳提供之網路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截圖照片」為證據;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附之附表,更正為本院如下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及附件二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716號卷移送併辦部分(即本院附表編號7部分),與本案原聲請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本院得併為審理,合先說明。
三、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被告羅震諺、陳姵妡均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2人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2人將其等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一併提供予年籍不詳之詐欺者使用之一行為,使該詐欺者得以利用作為其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實行訛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本院另按:聲請人僅提出本案告訴人蔡儀婷遭詐騙集團詐騙2筆匯款金額,即分別匯款至被告陳姵妡本案郵政帳戶新臺幣【下同】9,898元、被告羅震諺本案台新帳戶2萬9,985元,惟告訴人蔡儀婷於警詢中陳稱另於同日存一筆2萬元至被告羅震諺之本案中信帳戶內【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偵8073號卷第96頁調查筆錄、第107頁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116頁至第117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及財金交易明細】,是以告訴人蔡儀婷應係另存入2萬元至被告羅震諺之本案中信帳戶內,聲請就此,顯屬漏載,應予補充。然被告羅震諺此部分犯行,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帶說明)。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相對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詐騙帳戶 │備 註│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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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羅雅芳 │108 年4 │佯以網路賣家及中華郵政│①108年4月11日│①4萬9,989│本案郵政帳│臺灣新北地方│
│ │ │月11日18│客服人員,先後致電羅雅│ 20時32分許 │ 元 │戶 │檢察署108 年│
│ │ │時37分許│芳佯稱:因工作人員將其│②108年4月11日│②1萬7,723│ │度偵字第2639│
│ │ │ │帳戶誤設為高級會員,將│ 20時35分許 │ 元 │ │0 號卷(原聲│
│ │ │ │遭多扣款,需配合進行金│ │ │ │請簡易判決處│
│ │ │ │融轉帳手續云云,致羅雅│ │ │ │刑部分)。 │
│ │ │ │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 │ │ │ │
│ │ │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 │ │ │ │
│ │ │ │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 │ │ │ │
│ │ │ │員提領一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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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郭閎睿(│108年4月│佯以雨傘王網路賣家及中│108年4月11日21│2萬5,123元│本案郵政帳│臺灣新北地方│
│ │有告訴)│11日19時│華郵政客服人員,先後致│時5分許 │ │戶 │檢察署108 年│
│ │ │許 │電郭閎睿佯稱:因工作人│ │ │ │度偵字第2639│
│ │ │ │員將其帳戶誤設為商業會│ │ │ │0 號卷(原聲│
│ │ │ │員,每月將遭扣款,需配│ │ │ │請簡易判決處│
│ │ │ │合進行金融轉帳手續云云│ │ │ │刑部分)。 │
│ │ │ │,致郭閎睿陷於錯誤,於│ │ │ │ │
│ │ │ │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 │ │ │
│ │ │ │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該詐│ │ │ │ │
│ │ │ │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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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鄧瑞儀(│108年4月│佯以讀冊生活網路書店及│108年4月11日20│2萬987元 │本案中信帳│臺灣新北地方│
│ │有告訴)│11日19時│銀行人員,先後致電鄧瑞│時47分許 │ │戶 │檢察署108 年│
│ │ │30分許 │儀佯稱:先前購買之書籍│ │ │ │度偵字第1921│
│ │ │ │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遭誤│ │ │ │4號卷(原聲 │
│ │ │ │設為分期付款,需配合進│ │ │ │請簡易判決處│
│ │ │ │行金融轉帳手續云云,致│ │ │ │刑部分)。 │
│ │ │ │鄧瑞儀陷於錯誤,於右列│ │ │ │ │
│ │ │ │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 │ │ │ │
│ │ │ │列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 │ │ │ │
│ │ │ │團成員提領一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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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張舒婷(│108年4月│佯以雨傘王網路賣家及中│①108年4月11日│①2萬9,985│①本案郵政│臺灣新北地方│
│ │有告訴)│11日20時│華郵政客服人員,先後致│ 21時51分許 │ 元 │ 帳戶 │檢察署108 年│
│ │ │40分許 │電張舒婷佯稱:先前購買│②108年4月11日│②3萬元 │②至⑤: │度偵字第2639│
│ │ │ │之訂單,因工作人員將其│ 22時1分許 │③3萬元 │本案台新帳│0 號卷(原聲│
│ │ │ │誤設為商業會員,需配合│③108年4月11日│④3萬元 │戶 │請簡易判決處│
│ │ │ │進行金融轉帳手續云云,│ 22時4分許 │⑤3萬元 │ │刑部分)。 │
│ │ │ │致張舒婷陷於錯誤,於右│④108年4月11日│ │ │ │
│ │ │ │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 22時18分許 │ │ │ │
│ │ │ │右列帳戶內,旋遭該詐騙│⑤108年4月11日│ │ │ │
│ │ │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 22時20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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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蔡儀婷(│108年4月│佯以商家及土地銀行客服│①108年4月11日│①9,898元 │①本案郵政│臺灣新北地方│
│ │有告訴)│11日21時│人員,先後致電蔡儀婷佯│ 22時2分許 │②2萬元 │ 帳戶 │檢察署108 年│
│ │ │許 │稱:先前購買之訂單,因│②108年4月11日│③2萬9,985│②本案中信│度偵字第3617│
│ │ │ │工作人員將其誤設為 20 │ 22時12分許 │ 元 │ 帳戶 │9號卷(即臺 │
│ │ │ │件,需配合進行金融轉帳│③108年4月11日│ │③本案台新│灣新竹地方檢│
│ │ │ │手續云云,致蔡儀婷陷於│ 22時22分許 │ │ 帳戶 │察署108年度 │
│ │ │ │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 │ │偵字第8073號│
│ │ │ │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 │ │卷;原聲請簡│
│ │ │ │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 │ │易判決處刑部│
│ │ │ │一空。 │ │ │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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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吳彥儒 │108年4月│佯以雨傘王網路賣家及中│108年4月11日22│1萬5,123元│本案中信帳│臺灣新北地方│
│ │ │11日21時│華郵政客服人員,先後致│時10分許 │ │戶 │檢察署108 年│
│ │ │35分許 │電吳彥儒佯稱:先前購買│ │ │ │度偵字第1921│
│ │ │ │之雨傘因內部人員作業疏│ │ │ │4號卷(原聲 │
│ │ │ │失,將遭重複扣款12次,│ │ │ │請簡易判決處│
│ │ │ │需配合進行金融轉帳手續│ │ │ │刑部分)。 │
│ │ │ │云云,致吳彥儒陷於錯誤│ │ │ │ │
│ │ │ │,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 │ │ │ │
│ │ │ │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 │ │ │ │
│ │ │ │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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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何羽凡(│108 年4 │佯以網路賣家及中國信託│108 年4 月11日│1萬8,123元│本案郵政帳│臺灣新北地方│
│ │有告訴)│月11日18│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先後│20時47分許 │ │戶 │檢察署109年 │
│ │ │時許 │致電何羽凡佯稱:因工作│ │ │ │度偵字第716 │
│ │ │ │人員將其帳戶誤設為超級│ │ │ │號卷(即臺灣│
│ │ │ │會員,若欲取消設定,需│ │ │ │橋頭地方檢察│
│ │ │ │配合進行金融轉帳手續云│ │ │ │署108年度偵 │
│ │ │ │云,致何羽凡陷於錯誤,│ │ │ │字第9902號卷│
│ │ │ │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 │ │ │;移送併案審│
│ │ │ │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該│ │ │ │理部分)。 │
│ │ │ │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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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9214號
108年度偵字第26390號
108年度偵字第36179號
被 告 羅震諺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姵妡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震諺、陳姵妡均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
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以下犯行
:
㈠羅震諺於民國108年4月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某
統一超商店內,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交貨便之寄送方式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Jeed」所
屬之詐騙集團,並依對方指示變更帳戶密碼。
㈡陳姵妡於108年4月11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林口區某統一超商
店內,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交
貨便之寄送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
㈢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為附表之犯行。
二、案經鄧瑞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及張舒婷、郭閎
睿、蔡儀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及訴由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訊據被告羅震諺固坦承寄送本案中信帳戶
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因於網
路上看到求職資訊,只要交付銀行存摺,10天為一期,提供
3本帳戶一期可收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伊才依指示
寄出帳戶,伊跟詐騙集團沒有關係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鄧瑞儀、張舒婷、蔡儀婷及被害人吳彥儒受詐騙集團
詐欺,將上開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台新帳戶後,
旋遭提領一空乙情,業據告訴人鄧瑞儀、張舒婷、蔡儀婷及
被害人吳彥儒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鄧瑞儀所提供
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張舒婷所提
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蔡儀婷所提供
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被害人吳彥儒所提
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被告之本案中信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本
案中信帳戶確係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鄧瑞儀、張舒
婷、蔡儀婷及被害人吳彥儒犯罪所用之帳戶。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攸關
個人財產利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本不應任意交付來路
不明之對象,參以現今詐欺集團亦常以應徵工作、質押借款
、辦理貸款等等事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
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
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事件在社會上層出不
窮,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
眾所周知之情事,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
之認識,而被告自陳已有5年工作經驗,其並非年幼無知或
與社會隔絕之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依其智
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其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以自己
名義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再
者,被告並應深知需付出勞力始能領得薪資,且所領薪資與
其付出之勞務相當始屬合理,故對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所稱僅需提供3個金融帳戶每10日即可領取1萬,5000元高額
報酬之事,應有所懷疑,惟被告仍逕予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
,足認被告對於其帳戶可能作為不法用途已有預見,應有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其所辯顯不足採,被告犯行應
堪認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㈡,業據被告陳姵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郭閎睿、張舒婷、蔡儀婷及被害人羅雅芳於警詢時之
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郵政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及告訴人郭閎睿之郵政存簿儲金簿照片、告訴
人張舒婷所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
蔡儀婷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份
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三、按被告羅震諺、陳姵妡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洪三峯
附表:
┌──┬────┬────┬───────────┬───────┬─────┬─────┐
│編號│相對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詐騙帳戶 │
│ │ │ │ │ │(新臺幣)│ │
├──┼────┼────┼───────────┼───────┼─────┼─────┤
│1 │羅雅芳 │108年4月│佯以網路賣家及中華郵政│①108年4月11日│①4萬9,989│本案郵政帳│
│ │ │11日18時│客服人員,先後致電羅雅│ 20時32分許 │ 元 │戶 │
│ │ │37分許 │芳佯稱:因工作人員將其│②108年4月11日│②1萬7,723│ │
│ │ │ │帳戶誤設為高級會員,將│ 20時35分許 │ 元 │ │
│ │ │ │遭多扣款,需配合進行金│ │ │ │
│ │ │ │融轉帳手續云云,致羅雅│ │ │ │
│ │ │ │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 │ │ │
│ │ │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 │ │ │
│ │ │ │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 │ │ │
│ │ │ │員提領一空。 │ │ │ │
├──┼────┼────┼───────────┼───────┼─────┼─────┤
│2 │郭閎睿(│108年4月│佯以雨傘王網路賣家及中│108年4月11日21│2萬5,123元│本案郵政帳│
│ │有告訴)│11日19時│華郵政客服人員,先後致│時5分許 │ │戶 │
│ │ │許 │電郭閎睿佯稱:因工作人│ │ │ │
│ │ │ │員將其帳戶誤設為商業會│ │ │ │
│ │ │ │員,每月將遭扣款,需配│ │ │ │
│ │ │ │合進行金融轉帳手續云云│ │ │ │
│ │ │ │,致郭閎睿陷於錯誤,於│ │ │ │
│ │ │ │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 │ │
│ │ │ │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該詐│ │ │ │
│ │ │ │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 │ │ │
├──┼────┼────┼───────────┼───────┼─────┼─────┤
│3 │鄧瑞儀(│108年4月│佯以讀冊生活網路書店及│108年4月11日19│2萬987元 │本案中信帳│
│ │有告訴)│11日19時│銀行人員,先後致電鄧瑞│時30分許 │ │戶 │
│ │ │30分許 │儀佯稱:先前購買之書籍│ │ │ │
│ │ │ │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遭誤│ │ │ │
│ │ │ │設為分期付款,需配合進│ │ │ │
│ │ │ │行金融轉帳手續云云,致│ │ │ │
│ │ │ │鄧瑞儀陷於錯誤,於右列│ │ │ │
│ │ │ │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 │ │ │
│ │ │ │列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 │ │ │
│ │ │ │團成員提領一空。 │ │ │ │
├──┼────┼────┼───────────┼───────┼─────┼─────┤
│4 │張舒婷(│108年4月│佯以雨傘王網路賣家及中│①108年4月11日│①2萬9,985│①本案郵政│
│ │有告訴)│11日20時│華郵政客服人員,先後致│ 21時51分許 │ 元 │ 帳戶 │
│ │ │40分許 │電張舒婷佯稱:先前購買│②108年4月11日│②3萬元 │②至⑤: │
│ │ │ │之訂單,因工作人員將其│ 22時1分許 │③3萬元 │本案台新帳│
│ │ │ │誤設為商業會員,需配合│③108年4月11日│④3萬元 │戶 │
│ │ │ │進行金融轉帳手續云云,│ 22時4分許 │⑤3萬元 │ │
│ │ │ │致張舒婷陷於錯誤,於右│④108年4月11日│ │ │
│ │ │ │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 22時18分許 │ │ │
│ │ │ │右列帳戶內,旋遭該詐騙│⑤108年4月11日│ │ │
│ │ │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 22時20分許 │ │ │
├──┼────┼────┼───────────┼───────┼─────┼─────┤
│5 │蔡儀婷(│108年4月│佯以商家及土地銀行客服│①108年4月11日│①9,898 元│①本案郵政│
│ │有告訴)│11日21時│人員,先後致電蔡儀婷佯│ 22時2 分許 │②2萬9,985│ 帳戶 │
│ │ │許 │稱:先前購買之訂單,因│②108年4月11日│ 元 │②本案台新│
│ │ │ │工作人員將其誤設為 20 │ 22時22分許 │ │ 帳戶 │
│ │ │ │件,需配合進行金融轉帳│ │ │ │
│ │ │ │手續云云,致蔡儀婷陷於│ │ │ │
│ │ │ │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 │ │
│ │ │ │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 │ │
│ │ │ │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 │ │
│ │ │ │一空。 │ │ │ │
├──┼────┼────┼───────────┼───────┼─────┼─────┤
│6 │吳彥儒 │108年4月│佯以雨傘王網路賣家及中│108年4月11日22│1萬5,123元│本案中信帳│
│ │ │11日21時│華郵政客服人員,先後致│時10分許 │ │戶 │
│ │ │35分許 │電吳彥儒佯稱:先前購買│ │ │ │
│ │ │ │之雨傘因內部人員作業疏│ │ │ │
│ │ │ │失,將遭重複扣款 12 次│ │ │ │
│ │ │ │,需配合進行金融轉帳手│ │ │ │
│ │ │ │續云云,致吳彥儒陷於錯│ │ │ │
│ │ │ │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 │ │ │
│ │ │ │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 │ │ │
│ │ │ │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 │ │ │
│ │ │ │空。 │ │ │ │
└──┴────┴────┴───────────┴───────┴─────┴─────┘
附件二:
109年度偵字第716號
被 告 陳姵妡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08年度簡字第7989號案
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
下:
一、犯罪事實:陳姵妡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無故提供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極可能為詐欺集團利用以從
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
意,於民國108年4月11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林口區某統一超
商店內,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
交貨便之寄送方式,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存摺、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4
月11日佯以網路賣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先後致
電何羽凡佯稱:因工作人員將其帳戶誤設為超級會員,若欲
取消設定,需配合進行金融轉帳手續云云,致何羽凡陷於錯
誤,於同日下午8時25分許,借用其友人詹詠杰之郵局帳戶
提款卡,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門市,匯款1萬8,
123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案經
何羽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陳姵妡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何羽凡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詹詠杰之郵局帳戶00
000000000000號存摺交易明細表各1份。
(四)本署108年度偵字第361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9第1項、同法第30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陳姵妡前曾被訴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
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61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
晨股)以108年度簡字第7989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可參。本案被告
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與該案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聖涵
許慈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