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9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9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東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85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東祥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佰伍拾陸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而據為己有」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悠遊卡據為己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東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將告訴人蔣重威遺失之悠遊卡據為己有,繼而持之用以消費而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之經濟價值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侵占入己之悠遊卡1 張,雖為被告犯侵占遺失物罪所得之物,惟業已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持上開悠遊卡消費而所獲得未扣案之價值新臺幣156 元之財產上利益,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於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7 條、第339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38553 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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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8553號
被 告 廖東祥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東祥於民國107年9月8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學成
路、國學街口,拾獲蔣重威所有之悠遊卡1張【卡號:
0000000000號,內有儲值金額新台幣(下同)】,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侵占而據為己有。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
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利用上開悠遊卡於消費時,在
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無庸支付現金、簽名等功能,
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持上開悠遊卡,經由悠遊卡端末設備,以
感應刷卡之方式,至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
購買香煙1包、咖啡2罐,共156元,致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誤認此
係真正持卡人依約使用,而以此不正方法獲得持上開悠遊卡小額
消費而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案經蔣重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東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蔣重咸於警詢中之陳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
單、敬老卡照片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載具交易明細2張。
(四)悠遊卡消費明細翻拍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同法第339
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
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