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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17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曾淑娟游涵歆施吟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17號

聲請人
即告訴人
陳家順

受 判決人 朱培安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受判決人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5日107 年度簡上字第680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 項、第429 條、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為受刑人或被告不利益起見,得提起再審者,應以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限,如立於告訴人地位,又非自訴人,依法自無再審之聲請權,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111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判決人朱培安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4 日以107 年度簡字第990 號判處拘役40日,嗣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家順不服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7 年12月25日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680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茲本件聲請人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但其為告訴人,而非檢察官,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是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法定程式,揆諸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施吟蒨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17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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