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1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17號
- 聲請人
- 即告訴人
- 陳家順
受 判決人 朱培安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受判決人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5日107 年度簡上字第680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 項、第429 條、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為受刑人或被告不利益起見,得提起再審者,應以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限,如立於告訴人地位,又非自訴人,依法自無再審之聲請權,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111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判決人朱培安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4 日以107 年度簡字第990 號判處拘役40日,嗣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家順不服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7 年12月25日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680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茲本件聲請人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但其為告訴人,而非檢察官,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是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法定程式,揆諸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