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4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43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吳俊華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07 年5 月21日106 年度交易字第1240號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94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認定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即判決之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 項、第429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定有明文,故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要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上開規定裁定駁回。末按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命補正之規定,且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3 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是以聲請再審如有違背前揭法定程式者,法院自無庸命其補正,而應逕予裁定駁回(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俊華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1日以106 年度易字第1240號判決處拘役20日、30日,應執行拘役40日,嗣因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 年11月15日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1371號為實體審判,認上訴無理由,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此有本院列印之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既經上訴,且經臺灣高等法院為實質審理後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所涉犯過失傷害案件之確定判決應為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371號,而應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既非確定判決,則聲請人就本院上開判決聲請再審,顯有未合,且其並未附具確定判決之繕本,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式於法不合,依前揭說明,自屬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本件再審聲請有如上述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