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37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37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俊華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240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9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俊華與陳奕憲係分別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即4樓)、同建物5樓之上下樓層鄰居,雙方素有嫌隙。詎吳俊華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24日凌晨4時5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時51分許),攜帶鋸尺1支前往其上址住處所在建物之頂樓,以上開鋸尺鋸切破壞陳奕憲住處設置於頂樓之自來水管,致管內自來水噴濺於外,造成陳奕憲住處內無水可用,足生損害於陳奕憲。嗣經陳奕憲察看監視器後發覺上情,遂報警處理並上樓欲阻止吳俊華離去,然陳奕憲至頂樓後,見吳俊華正欲離開現場,即上前制止,吳俊華見狀,雖得預見其手上仍持鋸尺之利器,倘與陳奕憲衝突拉扯,足以造成陳奕憲身體各部位受有傷害,但吳俊華為圖離去,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猶與陳奕憲發生拉扯,致陳奕憲受有左側手部、左側膝部、雙側足部挫擦傷與左側前臂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奕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俊華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第147至148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有上到住處頂樓等情(見本院卷第148頁反面至第149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傷害等犯行,辯稱:伊係因頂樓水塔水管漏水,始於106年2月24日上班前之凌晨4 時55分許前往頂樓察看,過程僅約不到5分鐘即下樓,而依監視器畫面顯示,告訴人至頂樓遇見被告時即持長棍頂住被告胸部,伊為閃躲而造成身體碰撞頂樓牆壁,後來告訴人把伊壓在地上;告訴人攻擊伊的時候,伊有防衛,但伊沒有弄傷告訴人;依監視器畫面顯示,並無被告毀損及傷害之證據,伊是深怕告訴人之母親三度毀損頂樓水塔水管始前往頂樓察看,並無毀損水管及傷害告訴人云云。惟查:
⒈訊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奕憲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6年2月24日凌晨,在自家的監視器發現頂樓有人疑似在破壞水管,家裡就剛好沒水,伊報警後就上去查看,發現4 樓的住戶即被告在破壞伊家的水管,被告有使用鋸尺破壞,並持鋸尺傷害伊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940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2頁);繼證人陳奕憲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106 年2 月24日凌晨4 、5 點間,伊醒來要幫3 個月大的女兒梳洗,發現廁所沒水,伊就去檢查監視器鏡頭,伊的監視器是架在頂樓水錶那邊,伊發現有人在樓上,伊就先報警後才到樓上去;伊上樓之後本來打算要先把門關起來,讓警察來處理,但伊發現被告已經準備要離開,伊為了要阻止被告離開,就隨手撿了一根木條,因為伊知道被告要破壞水管,手上一定會有利器,伊就拿著木條站在門口,對被告喝叱,被告想要逃跑,就往伊的方向衝上來,當時事情發生得很快,那邊又很暗,被告做什麼動作伊也看不清楚,伊就是想要壓制被告,伊將被告壓往牆邊,因為被告有反抗,伊也是盡量用身體去壓制被告,過程中伊就受傷了,伊將被告壓制在地時,被告還是一直反抗,被告手上的鋸尺應該是被伊壓制到最後,已經沒有反抗的時候放開的,伊手上的木條則在被告衝上來沒多久伊就放開了,伊壓制被告時,木條就已經掉了,伊在壓制被告時,伊手上都沒有任何武器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1240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11 至113 頁)。
⒉再者,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結果,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1至83頁),節錄如下:
⑴「監視器畫面(樓梯,嫌疑人上樓).mp4」檔案為翻拍樓梯之監視器畫面,監視器畫面無音訊:
①檔案自畫面時間0000-00-00 00:55:31至04:56:05,約34秒,監視器朝門外樓梯方向拍攝。
②於畫面時間04:55:31起,可見一頭戴帽子、身穿雨衣之人即被告,低頭並緩慢沿樓梯往上移動,經過監視器所在位置門口後,於畫面時間04:55:59持續往上移動離開畫面。
⑵「監視器畫面(樓梯,被害人上樓).mp4」檔案為翻拍樓梯之監視器畫面,監視器畫面無音訊:
①監視器拍攝方向與上開⑴相同,均係朝門外樓梯拍攝。
②於畫面時間04:58:30,可見監視器下方大門開啟,一身穿灰色長袖上衣、短褲之人即證人陳奕憲自門內走出,隨即沿樓梯往上移動,於畫面時間04:58:43離開畫面,畫面中並未看到證人陳奕憲手持物品。
⑶「監視器畫面(頂樓).mp4」檔案為翻拍監視器畫面,監視器畫面無音訊:
①監視器位於頂樓朝水管及樓梯口方向拍攝。
②於畫面時間04:56:23,可見被告自畫面右側樓梯口出現,以側身橫行方式朝畫面左側緩慢移動,並背對監視器鏡頭佇立在畫面中間即水管之處,再於畫面時間04:56:53起,背對鏡頭彎腰之動作,自雨衣內似有拿出物品之舉動,並於04:57:20起以右腳向右跨步之方式彎下身,雙手置於其身前,於04:57:53起手部有多次晃動之動作,之後起身,又再彎下腰,嗣後於04:59:14向後欲離開現場。
③於畫面時間04:58:50,證人陳奕憲亦出現在畫面右側樓梯口,在該處稍微走動搜尋後,便手持長棍(木棍),站立在樓梯口前。待被告於畫面時間04:59:20後退至樓梯口附近,旋即為證人陳奕憲攔阻,雙方僵持約5秒,之後,證人陳奕憲將被告推至監視器畫面左下方位置,並將被告壓制在地,兩人跌倒之際,可見被告左手持一金屬條狀物。
⒊此外,復有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原審卷第85至98頁)、現場自來水管遭破壞之照片暨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30頁、第32至36頁)在卷可稽;又告訴人因前揭情節,受有左側手部、左側膝部、雙側足部挫擦傷與左側前臂撕裂傷等傷害,亦經告訴人於當日案發後之上午6時46分許即赴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6年2月24日出具之陳奕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8頁)。
⒋綜上,可見證人陳奕憲上開證述,其因凌晨欲幫女兒梳洗之際發現無水可用,在經察看監視器後,發覺係被告正在破壞水管,遂報警並上樓欲當場逮獲被告,惟到場後察覺被告手持利器正欲離去,遂撿拾在旁之木棍喝阻被告逃離,然被告仍往證人陳奕憲之方向靠近,雙方因而發生拉扯,證人陳奕憲再將被告後推並壓制在地至警員到場為止,拉扯及壓制過程中被告始終手持鋸尺並為抵抗,證人陳奕憲因而受有前述之傷勢等情,前後一致,事理貫連,並無明顯瑕疵可指,又有前揭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結果之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自來水管遭破壞之照片暨扣案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可資補強,自足採憑,從而此等事實,徵而可信,堪以認定。
⒌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無可採信,理由分述如下:
⑴本件被告前於警詢時已供承以鋸尺毀損告訴人住處頂樓之自來水管等情(見偵卷第5至9頁),詎於偵查及原審中則改口全盤否認,其於偵查中辯稱:「(問:在警局時為何承認有毀損?)警察一直問,我沒有毀損」云云(見偵卷第56頁);繼於原審中則先辯稱:當天伊是空手上到頂樓云云(見原審卷第48頁),嗣改稱:伊的鋸尺並沒有去傷到告訴人云云(見原審卷第114頁);後則另以:扣案的鋸尺不是伊當天帶上去的那一把,那一把是告訴人母親之前請工人修理時留下來的,伊當天帶鋸尺上去是為了要防衛,伊帶上去的鋸尺跟扣案的鋸尺很類似,但沒有那麼長云云置辯(見原審卷第246至247頁)。茲自被告前揭歷次供述以觀,可見被告先坦承確有持鋸尺破壞告訴人住處頂樓自來水管一事,卻於後續偵審程序中任意翻異前詞、改口否認警詢所述上情,既辯稱未帶鋸尺上樓云云,又陳稱有帶鋸尺,但扣案之鋸尺非其所有云云,是被告前後供述,明顯矛盾,其嗣後翻異之詞,復核與前開證人陳奕憲之證述、現場自來水管遭破壞之照片暨扣案物品照片等證據不合,尚難逕採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被告於原審中雖另辯稱:伊在警詢時也沒有承認有破壞人家的水管云云,又稱:於警詢時因警察很兇悍,所以伊才口誤云云(見原審卷第48頁、第81頁)。惟原審勘驗被告於警詢時之錄影(音)光碟(檔案Video 1.wmv)結果,均未見警員有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進行,被告回答時意識清楚,並全程觀看電腦螢幕之筆錄內容,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9至81頁)。再經分段摘錄如下:
①「警察:你今日(24日)因何事至所製作警詢筆錄?你今天什麼事啦?被告:因為我很生氣,他曾經打我,他曾經打過我。警察:不要贅述一些有的沒的…被告:啊?警察:講重點好不好…被告:講重點,我很對不起他,我很對不起他。是我不對,是我不對。警察:什麼事啊?你做了什麼事嘛?被告:是我不對,因為…警察:不是,啊你做了什麼事,所以人家才對你提告?被告:我今天…今天…今天去破壞他的…警察:我(指被告)破壞別人的水管。被告:嗯。警察:破壞誰的水管?知不知道?被告:破壞五樓的水管。」(見原審卷第71頁)
②「被告:所以我對不起他,我對不起他,是我對不起他,我對不起他。警察:你於何時何地毀損何物品?傷害何人?被告:啊?警察:你於何時何地啦,毀損什麼東西?被告:我今天有毀損他的…警察:幾年幾月幾日知不知道?被告:2月24號。警察:啊幾年知不知道?被告:106年。警察:然後呢,在哪裡知不知道?被告:頂樓。警察:哪裡的頂樓?被告:五樓頂樓。警察:地址知不知道?被告:新生街30巷28號。」(見原審卷第71至72頁)
③「警察:經被害人陳奕憲提供之監視器,你於106年2月24日4時55分至4時56分許,你有上樓之情事,你作何解釋?被告:我有上樓啊。警察:啊上去幹嘛?被告:啊?警察:你上去要幹嘛?被告:我是上去要看他的給水管。警察:上去看水管,然後勒?被告:我去看他的水管而已,去看他水管,我有去碰到。我沒有去…(被告此時以右手模擬為鋸子,比劃出鋸物之動作),我有去碰到它。警察:然後勒?被告:沒有啦。警察:就這樣?被告:我有上去看水管。警察:這個是之前是不是?被告:嗯,我有去看水管,我有上去。對,今天早上。警察:啊你只去看水管?被告:我去看水管啊,然後我有破壞。警察:看水管,然後你就破壞?被告:嗯,我有去破壞啊。」(見原審卷第73頁)
④「警察:…你有沒有持器具毀損被害人家裡的給水管?被告:我今天有拿鋸片,鋸片。(被告點頭,並以手勢比劃出鋸物動作。)警察:「我沒有傷害陳奕憲,但我有拿鋸片毀損被害人家裡的給水管」?被告:嗯。警察:啊你如何毀損?被告:啊?警察:你怎麼毀損的?被告:只不過鋸一兩下而已。警察:不要只不過,反正就是有鋸嘛?被告:嗯。警察:「我鋸水管兩下」,是不是?被告:嗯,一兩下,一下子…警察:「我有拿鋸尺鋸一下子」,這樣?被告:鋸一兩下。警察:「鋸一兩下而已」?被告:嗯,他就上來了。警察:「我拿鋸尺,大概鋸了一兩下」…這樣嗎?被告:嗯,他就拿棍子上來了。」(見原審卷第76至77頁)茲自上開勘驗內容以觀,益徵被告於警詢時確實出於自由意志而多次承認有以鋸尺毀損告訴人住處頂樓之自來水管,顯無被告辯稱係因警員態度兇悍而一時口誤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況且,依卷附之原審前開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所示(見原審卷第82至83頁;詳參理由欄貳㈠⒉⑶②③),可知被告在頂樓時確實手持金屬條狀物,亦有彎下身、雙手置於身前並多次晃動之動作,核與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持鋸尺鋸告訴人住處頂樓之自來水管,並以手比劃出鋸物動作一節相符,足認被告於警詢時自白有毀損之犯行,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雖又否認本件扣案之鋸尺為其所有,惟該扣案鋸尺為警員於甫案發後之當日凌晨5時30分許即至現場查扣在案,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至2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奕憲於警詢時指認在卷(見偵卷第12頁),復為被告於上開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中簽認無訛,足認扣案之鋸尺確為被告當日持以毀損告訴人住處設置於頂樓的自來水管之物,至臻明灼。
⑶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其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易言之,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祇是一為容任其發生,一為確信不致發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拉扯之時,手持金屬之鋸尺,業經認定如上,衡諸被告為一具有正常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而其所持之鋸尺為金屬製成,並有鋒利之鋸齒,而被告持上開鋸尺之目的本在破壞告訴人住處頂樓之自來水管,自當知悉該鋸尺之質地堅硬、鋸齒銳利,倘持以與他人衝突拉扯,可能造成他人受傷之結果,惟其為抵抗告訴人之阻擋,仍手持鋸尺與告訴人發生拉扯,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手部、左側膝部、雙側足部挫擦傷與左側前臂撕裂傷等傷害,足認被告對於縱發生傷害結果,抱持著亦「不在意」、「無所謂」之容認態度,而不違背其本意,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⑷又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879號、28年上字第2363號、29年上字第317號、30年上字第1040號、63年台上字第210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在頂樓毀損告訴人住家之自來水管,當場為告訴人所發覺後報警處理並上樓阻止被告離開,告訴人上至頂樓後,被告所為毀損犯罪行為甫實行終了,未經多時,於其犯罪形跡尚屬顯著之情況下即為告訴人阻止離去,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認被告為現行犯。嗣告訴人雖手持撿拾之木棍阻擋被告離去,惟被告見狀仍持尖銳鋸尺並朝告訴人靠近,告訴人隨即上前與被告拉扯並以身體將被告壓制在地至警員到場為止,且於壓制過程中,告訴人已將手中木棍放下,更無攻擊被告之行為,是告訴人所為自屬依法行事且未逾越必要程度的逮捕現行犯之行為,而非不法行為,被告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是以被告持鋸尺抵抗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其所為該當刑法上傷害罪之構成要件,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㈡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所犯毀損、傷害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前揭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之家人相處不睦,即毀損告訴人住處設置於頂樓之自來水管,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於犯行遭察覺後,復以上開手段傷害告訴人之身體,所為並不可取,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態度不佳,兼衡以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判處拘役20日;就所犯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就沒收敘明:扣案之鋸尺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所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遠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