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四號
- 上訴人
- 鄭義霖
- 選任辯護人
- 黃紫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二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
五一、八一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鄭義霖犯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鄭義霖被訴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部分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放火燒燬現未有人(原判決宣告之罪名漏"人"一字)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與第十四條第二項之有認識過失,其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易言之,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祇是一為容任其發生,一為確信不致發生。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上訴人與張生財及綽號「阿豐」之成年男子前往合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目的,固在於竊取財物,然其等於行竊之時,既知悉將以乙炔鋼瓶、氧氣鋼瓶、切割工具等燒焊破壞保險箱鐵門,且使用乙炔、氧氣鋼瓶等工具焊燒切割時,應注意切割時所產生高溫熔渣火星,具有體積小、重量輕、易燃等特性,有飄散引燃周圍可燃或易燃物品,釀成火災之危險之可能,且係其等主觀上所得預見,其等既知此舉可能造成火警,為順利竊取保險箱之財物,仍任由綽號「阿豐」之成年男子下手燒焊保險箱,顯見縱然發生火警亦不違背其等之本意,其等有放火之不確定故意已明等旨(原判決正本第十七頁第十五至二十四行)。資為論處上訴人放火罪之論據。然上訴人等之目的既在竊取財物,依經驗法則,有無可能故意放火驚動他人而使自己處於無法遂行竊取財物,甚至因此使人發覺而遭逮捕之境地?已非無疑。另據原判決理由所引據:張生財於警詢時供稱:…不慎造成火災,現場因火星四竄,鄭義霖與綽號「阿豐」之男子有用水將火星澆熄,但因煙霧過大,驚動保全人員到場,我們隨即離開;於偵查中供謂:…有用水滅火,但保全人員已到場,伊等遂趕快離開;於第一審準備程序陳稱:其等有用水澆熄,但仍冒煙,伊等又繞進去以水潑熄,並將氧氣瓶拿到後面田邊才離去等語。上訴人於警詢供稱:…引起火災,伊與阿豐有用水將火星澆熄,但因煙霧過大,驚動保全人員到場,伊等隨即離開;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時供以:伊看到起火也趕快潑水滅火等語(原判決正本第十
二、十三頁)。以上上訴人與張生財所陳如果不虛,上訴人似非有容任發生火警燒燬建築物之意欲。能否謂上訴人有不確定之放火故意?饒堪研求。此攸關是否成立放火罪名之判斷,自應予釐清。原判決未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詳予勾稽,說明其取捨論斷之理由,已嫌理由不載;且既已引據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復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並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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