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888號
- 原告
- 吳俊華
- 被告
- 陳奕憲
- 被告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遠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24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為原告者,依同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故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應為因該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前提,如非被害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1年台附字第36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法院基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判斷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並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本件傷害等刑事案件,已於民國107年5月21日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240號第一審辯論終結,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371號上訴駁回(下合稱刑事判決),而於107年11月15日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原告吳俊華於110年11月30日始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所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1枚可查,是原告於第二審辯論終結且案件確定後,始向本院提起該案之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違背前揭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訴難認合法。且依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原告吳俊華為該刑事案件之被告、而非被害人乙情,有卷附之刑事判決2份可按,揆諸上揭說明,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違背前揭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訴難認合法,自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