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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327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吳炳桂葉乃瑋黃紹紘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327號

抗告人
即再審聲請人
吳俊華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3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吳俊華所提雖係「上訴狀」,但觀該狀內容實係不服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327號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足見其係對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327號裁定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前因犯毀損他人物品、傷害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240號判決各處拘役20日、30日,應執行拘役40日,並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3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抗告人對於前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0日以108年度聲再字第327號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有該刑事裁定在卷可稽。茲抗告人不服本院前開裁定,提起抗告,然抗告人所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本院按:抗告人所犯係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本院所為前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所提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紹紘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327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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