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8 日
  • 法官
    莊惠真鄭淳予趙悅伶

  • 原告
    陳廣生
  • 被告
    楊玉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61號聲 請 人 陳廣生 代 理 人 陳文正律師 周弘洛律師 被   告 楊玉凌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316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5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乙○○於民國104年8月間,在不詳地點,利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帳號「疏樓紫凌happiness6802」(下稱 本案帳號)登入痞客邦部落格網站,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該網站內,公然刊登聲請人甲○○遭變造之照片,並在該照片上以「君迷會主席甲○○,君迷會文書周耀光,瘋狗連環十八式」等文字辱罵聲請人(即偵卷第22至31頁之圖文內容,下合稱上開圖文),足以貶損聲請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聲請人於偵訊時曾要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函詢痞客邦部落格網站所屬之優像數位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像公司),請求提供本案帳號自104年8月迄今所發布包含已從部落格上刪除之所有電磁紀錄,因為依聲請人提出與優像公司往來之電子郵件,可見該公司曾因聲請人檢舉本案帳號發布之圖文不當,而將網路相簿、文章予以刪除。原不起訴處分書徒憑優像公司函覆本案帳號所發布之文章、照片不包含上開圖文為由,作為不起訴處分之原因,並未依聲請人之請求另外向優像公司函詢索取本案帳號遭刪除之圖文檔案,不無調查證據之疏漏。 ㈡根據聲請人與優像公司來往之電子郵件內容,聲請人曾向優像公司檢舉本案帳號有散布人身攻擊和假消息,並請求優像公司協助將相關之文章、相簿進行處理,優像公司確認後已使相關之內容無法於網站上公開閱覽,足見被告確有以本案帳號張貼上開圖文之行為。此外,被告於警詢時亦坦承本案帳號為自己所申設使用,縱使其嗣於偵訊時否認上開圖文為其所張貼,然根據上開事證,已足合理懷疑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是以,檢察官未斟酌此部分電子郵件之內容,且未函請優像公司提供本案帳號遭刪除之資料,即為不起訴處分,實屬未妥,懇請依法裁定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 人以被告犯公然侮辱罪嫌,向新北地檢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6年9月21日以106年度偵字第2541號為不起 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提出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7年1月8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422號以偵查尚非完備 發回續查,新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於108年3月11日以107年 度偵續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再提出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8年4月27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 第3168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08年5月10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108年5月1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 2541號、107年度偵續字第56號偵查卷宗、臺灣高等檢察署 108年度上聲議字第3168號卷宗各1份核閱無訛,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刑事委任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交付審判 之聲請,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 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事庭庭長法律 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中段規定,均同此見解)。又法院裁 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 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故對聲請人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4年8月某日起,在不詳地點,利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本案帳號登入痞客邦部落格網站,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該網站內,公然刊登聲請人遭變造之照片,並以上開圖文辱罵聲請人,足以貶損聲請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六、新北地檢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所涉公然侮辱罪嫌尚有不足,應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為:經函詢優像公司本案帳號自104年8月1日迄今所發布之文章、照片等相關資料並 予以勘驗後,未見有何聲請人所指稱之上開圖文內容。其次,聲請人雖提出上開圖文之網頁列印畫面為證,然聲請人自陳該列印畫面為友人提供,並非聲請人親自從部落格上列印而得,且該列印畫面上並未顯示網址出處、刊登之帳號名稱以及係張貼於痞客邦部落格之任何資訊,故尚難僅憑該列印畫面,即認被告確曾以本案帳號張貼上開圖文。再者,受理本件報案之員警亦於偵訊時證稱其等並未在部落格上看見上開圖文,以現有資料也無法確認上開圖文之刊登時間,卷內所附上開圖文之網頁列印畫面為聲請人自行提供,並非從本案帳號之部落格上列印下來,顯見本案並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以本案帳號張貼上開圖文之行為,自難僅憑聲請人提供之上開圖文列印畫面,遽令被告擔負公然侮辱之罪責。 七、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卷內聲請人所提出有上開圖文內容之彩色列印資料,除有「陳廣升」、「君迷會主席甲○○,君迷會文書周耀光,瘋狗連環十八式」、「8月24日10:32」等文字,並以內含遭變 造、編輯後臉部為中年男子之照片作為前開文字之背景圖片外,於該列印資料上,並未顯示來源網址、張貼人、本案帳號之名稱、足資認為係刊登於痞客邦部落格之任何字樣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彩色列印資料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2至31頁),足見上開圖文之張貼者及出處為何,無從憑該 列印資料得知。嗣經檢察官函詢痞客邦部落格所屬之優像公司,請求提供本案帳號自104年8月1日迄今發布之文章、照 片等相關資料予以勘驗後,並未在優像公司所提供之電子資料內發現與上開圖文相同之內容乙節,有新北地檢106年7月11日、107年3月6日勘驗筆錄2份存卷可佐(見偵卷第48頁,偵續卷第113至120頁),故上開圖文是否為被告使用本案帳號所張貼,實非無疑。 ㈡證人即員警吳政益於偵訊時證稱:其是受理本案之員警,聲請人警詢筆錄為其所製作,上開圖文之列印資料為聲請人提供,並非其從痞客邦部落格網頁上列印下來,當時都是依照聲請人所說的帳號資料去調查。後來因被告住居所在中和,便將本案移轉給中和分局處理等語(見偵續卷第229至230頁);證人即員警陳奕頤於偵訊時證稱:其當時與吳政益一起受理聲請人的申告,當時是根據聲請人提供給員警的資料向相關單位調閱,其並不記得有在本案帳號之部落格看到完整的圖文內容等語(見偵續卷第232至233頁);證人即員警李國熙於偵訊時證稱:當時臺北市刑事警察大隊將本案移轉過來由其承辦,移轉過來時卷內已有被告的戶籍資料,至於上開圖文頁面也是卷內舊有的資料,是聲請人自行提供的資料,其當時並未上網查看網頁上完整的圖文內容等語(見偵續卷第238頁正面、反面),則綜觀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員警 係根據聲請人提供之本案帳號資料進行調查,並非親眼所見本案帳號確有張貼上開圖文之情事,是被告曾否使用本案帳號曾於痞客邦部落格張貼上開圖文,尚乏憑據。 ㈢觀諸聲請人所稱與優像公司來往之電子郵件(見偵續卷第62至74頁反面),內容略為聲請人針對本案帳號所刊登之若干文章、圖片(下合稱該等文章),以人身攻擊和散播假消息為由,向優像公司進行檢舉,優像公司回覆已將該等文章處理完畢,該等文章已無法於痞客邦站內公開閱覽,聲請人據此主張被告確有以本案帳號張貼上開圖文之行為。然查,前揭電子郵件之內容,係聲請人於偵查程序片面提出,且僅顯示出郵件內之文字內容,未見有一般電子郵件頁面上會呈現之寄件人、收件人、主旨、傳送時間等資訊,是此等郵件內容是否屬實,非無疑問。其次,綜然前揭電子郵件之內容確為聲請人與優像公司之往來郵件,惟內文僅見聲請人自行描述該等文章有何惡意攻擊親友及自己、並散佈假消息之情事(見偵續卷第64頁、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反面、第70頁至第71頁、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等內容),絲毫未有該等文章之實際網頁擷取畫面,故要難僅憑聲請人單方面於電子郵件內陳述本案帳號有刊登侮辱性之圖文,即認被告確有使用該帳號張貼上開圖文之行為。 ㈣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確實曾在痞客邦發表言論,但都是屬實之言論,並非不實之言論,且因為聲請人之前常以大量電子郵件騷擾,並使用臉書眾多分身帳號散播許多好友照片進行不實言論誹謗,期間長達1年許,其才會受不了反擊,其 雖然有在104年8月發表有關聲請人的文章,但並不是誹謗,其只是把聲請人做過的壞事寫出來讓大家知道,內容大概就是聲請人出版過有瑕疵的唱片,其只是想讓大家知道不要受騙而已,並非聲請人所稱之誹謗行為等語(見偵卷第2頁反 面至第3頁);於偵訊時陳稱:本案帳號為其所使用,其雖 然有發表過聲請人協助推廣的唱片有瑕疵,比如歌曲錯誤、畫冊內圖片有錯等等,但其並沒有在痞客邦網頁上張貼上開圖文等語(見偵卷第43頁正面、反面),綜觀上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雖不否認其曾張貼過有關聲請人之文章,然其主張文章之內容係有關聲請人曾做過的事情,其並未誹謗聲請人,且於警詢時並未明白承認曾張貼過上開貼文,偵訊時更堅詞否認上開圖文為其張貼,是尚難認定被告已於警詢、偵訊時坦承有張貼上開圖文之行為。再者,按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5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種種證據所示,本件實乏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則即便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本案帳號為其所使用、其曾張貼與聲請人有關之貼文、以及於警詢時並未否認上開貼文為其所張貼,亦難徒憑此等情事,逕認被告確有公然侮辱之犯行。 ㈤聲請人另主張於偵訊時曾要求新北地檢檢察官函詢優像公司,請求提供本案帳號自104年8月迄今所發布、包含優像公司已刪除之所有電磁紀錄,然檢察官並未並未依聲請人之請求另外向優像公司索取本案帳號遭刪除之圖文檔案,客觀上不無調查證據之疏漏云云。然查,聲請人向優像公司檢舉本案帳號之若干文章後,優像公司之回覆均為「已將該文章處理完畢,該文章已無法於痞客邦網站內公開閱覽」乙節,有聲請人所提出與優像公司來往之電子郵件內容1份在卷可稽( 見偵續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反面、第67頁第68頁),足見優像公司之處理方式係使該等文章無法於痞客邦網頁上公開閱覽,然究否已直接將文章刪除?抑或係僅在系統上設定為不公開瀏覽?非可一概而論,是聲請人逕以優像公司之前開信件回覆為由,主張本案帳號有若干文章檢舉後被刪除云云,尚嫌速斷。復觀諸新北地檢發函與優像公司之函文內容,主旨為「惠請提供本案帳號自104年8月1日起迄今發佈之文 章、照片等相關資料,請查照」,說明為「一、依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辦理。二、本署偵辦106年度偵字第2541號被告妨害名譽案件,認有參考上開資料之必要。」,而優像公司之回函內容為「主旨:覆新北檢兆翔106偵2541字第349 01號函,說明:查詢資料共1筆,請詳閱附件光碟」等情, 有新北地檢106年6月23日新北檢兆翔106偵2541字第34901號函、優像公司106年6月29日106優字第0632號函各1份存卷可按(見偵卷第46至47頁),堪認新北地檢係直接請求優像公司提供於該時間區段內所有文章及照片,優像公司亦依照新北地檢之請求提供,無論是發函或回函內容,皆未特別排除本案帳號曾張貼而無法於痞客邦網頁上公開閱覽之內容,是聲請人主張新北地檢函詢所獲得之資料,並未包含經優像公司處理不予公開之文章,實乏所據。況按檢察官於偵查中對於調查證據之取捨,係隨偵查階段之遞進以及該時證據所呈現之情狀,而為適當之因應及取捨,要非遵循固定之調查模式,應否再次函詢,乃由檢察官依其專業所為之職權判斷。綜上,聲請意旨指謫原偵查程序未再次函詢優像公司,顯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云云,容有誤會。 八、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公然侮辱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陳詞逕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本院既認本件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詩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