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03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03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羅致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77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羅致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致宇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毀棄損壞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羅致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