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5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56號
- 聲請人
- 林慈修
- 被告
- 蘇御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本院107 年度原易字第3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七年度原易字第三十五號恐嚇取財等案件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發還林慈修。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委託被告蘇御祺代為向債務人鄭銘祥請求返還借款,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嗣被告蘇御祺遭警搜索並將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押。惟本案起訴之證據清單均與上揭扣案物無關,前開扣案物均係債務人鄭銘祥所簽發交付,應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請求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復按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蘇御祺於民國106年4月24日,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並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其涉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等罪嫌,以106年度偵字第15991、15992、27716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 107年度原易字第35號案件審理中,合先敘明。
(二)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或其他法律所明定應沒收之物,亦非被告蘇御祺因本案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且與本案起訴之證據清單無關,自無留存或繼續扣押之必要,而被告蘇御祺對聲請人上揭發還之聲請並無異議(參見本院聲字卷第49至51頁)。是聲請人依前引規定聲請發還,核屬正常,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名 稱 │數量│ 備 註 │ ├──┼────────────────┼──┼───────┤ │ 1 │本票(發票日期:104年9月29日、票│壹張│108 年度紅保字│ │ │號:TH555428、發票人:鄭銘祥、金│ │第180 號扣押物│ │ │額:65萬元) │ │品清單編號14 │ ├──┼────────────────┼──┼───────┤ │ 2 │本票(票號:TH555429、發票人:鄭│壹張│108 年度紅保字│ │ │銘祥、金額:500萬元) │ │第180 號扣押物│ │ │ │ │品清單編號15 │ ├──┼────────────────┼──┼───────┤ │ 3 │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 │貳張│108 年度紅保字│ │ │ │ │第180 號扣押物│ │ │ │ │品清單編號13 │ ├──┼────────────────┼──┼───────┤ │ 4 │保管條 │壹張│108 年度紅保字│ │ │ │ │第180 號扣押物│ │ │ │ │品清單編號13 │ ├──┼────────────────┼──┼───────┤ │ 5 │還款承諾書 │壹張│108 年度紅保字│ │ │ │ │第180 號扣押物│ │ │ │ │品清單編號1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