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93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93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艾錦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8 年度執聲字第18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艾錦輝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艾錦輝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又同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可憑,並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 │ │ │ │折算1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7年4月12日12時許 │107年4月28日9時5分許│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 │ 年 度 案 號 │7年度毒偵字第3356號 │7年度偵字第24674號 │ ├───┬────┼──────────┼──────────┤ │ │法 院│本院 │本院 │ │最 後├────┼──────────┼──────────┤ │ │案 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464 │107年度簡字第7198號 │ │ │ │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7年9月25日 │107年11月19日 │ ├───┼────┼──────────┼──────────┤ │ │法 院│本院 │本院 │ │確 定├────┼──────────┼──────────┤ │ │案 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464 │107年度簡字第7198號 │ │ │ │號 │ │ │判 決├────┼──────────┼──────────┤ │ │判 決│107年11月20日 │107年12月15日 │ │ │確定日期│ │ │ ├───┴────┼──────────┼──────────┤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 │ │8年度執字第839號 │8年度執字第1424號 │ └────────┴──────────┴──────────┘